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胡小清 住○○市○里區○○路000○0號相 對 人 陳奇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6年8月28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5月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僅曾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胡」,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08年5月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為真。
2、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僅曾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兩造目前已無往來,相對人亦沒有在關心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一直都是聲請人在照顧,其相對人沒什麼印象,聲請人擔心其若再婚,未成年子女恐會對自己的姓氏感到疑惑,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成母姓為『胡』。然因本會此次僅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未訪視到相對人,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則略以:「社工至公文上提供相對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尋訪相對人,而社工遇見一名自稱相對人父親之男性,社工向其說明本會來意後,相對人父親稱『相對人已經2、3年都沒有回來了,而相對人父親並不知道相對人現在的去處、亦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的聯繫方式。』,社工表示知悉,並將訪視未遇信件交給相對人父親,告知若相對人有回家,相對人父親再將此信件轉交給相對人,請相對人主動跟本會社工聯絡後便先離開。至今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本會,又公文上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使本會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談」等語,亦有該基金會前開函內所檢附法院函查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按;此外,相對人除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3、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除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亦未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復經本院通知,也未能於調查期日到庭,更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屬實。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胡」,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