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何扁相 對 人 陳德和
陳生根陳生茂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相 對 人 陳韋樺
陳培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聲請人何扁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人陳韋樺將聲請人何扁迎養在家,並由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
二、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各新臺幣2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陳培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陳韋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德和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韋樺、陳培華則均為聲請人與陳德和之子女。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唯一之臺中市OO區農會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1,590元,然聲請人每月卻需要支出勝美醫院照護費56,000元、沐浴費2,400元、外籍看護費每月26,340元(每年計算 316,081元÷12月=26,340元),每月共計需支出84,740元(計算式:56,000元+2,400元+26,340元=84,740元),足徵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接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主張以迎養的方式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陳韋樺、陳培華則認為聲請人應住在勝美醫院接受良好之照顧,主張以定期金之方式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親何炎木、母親何洪瑟、兄弟何走水、何正助均已死亡、大姐何素蘭居住在養護中心無行為能力、餘親兄弟何正賢、妹妹何富英、何羿嫻僅三人(親屬表如附表),未達親屬會議召開人數,聲請人不得已,僅能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二、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得請求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陳韋樺、陳培華扶養,每個人各負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五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此時扶養方法應經親屬會議協議,惟因未達親屬會議召開人數,應認此時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聲請人得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三、聲請人患有二氧化碳滯留伴隨瀕臨呼呼衰竭、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西元2022年5月14日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術後,需呼吸器及即時醫療照顧,實不宜脫離長期照護機構,故扶養方法應以給付定期金為適當。
四、並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定期給付聲請人金額直至聲請人死亡。
貳、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抗辯稱:
(一)聲請人是否有受相關主管機關補助,若有受補助,費用應予扣減。
(二)同意聲請人由相對人陳韋樺迎養在家,其餘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的方式作為本件扶養方法,以112 年11月24日聲請人扶養方法狀所附「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額表」所載的總計59,888元再扣除農保津貼8,000元後,51,888元由所有扶養義務人均分。又聲請人目前有24小時的外籍看護,並不影響相對人陳韋樺外出工作,且陳培華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自不能以聲請人與其同住,而將扶養義務全交由相對人陳生根兄弟二人負擔,且相對人陳生根尚須扶養其配偶。扶養金額是否要扣除農保津貼,應以聲請人之需求為考量,而非以相對人陳韋樺的意見為準。
二、相對人陳韋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現在與我同住,聲請人沒辦法輪流住,因為聲請人有氣切,無法移動,希望回去舊家住,但是舊家現在沒有人,目前聲請人住在我家。我希望聲請人住在我家,其他相對人負擔應負擔的扶養費用或是醫療費用即可,我母親不想與二兒子陳生茂同住,因為二媳婦對母親很過份,我母親被她氣到離家出走,到山上獨居。我希望其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因為我有請外勞照顧,還有其他生活費用,我希望聲請人住在我家,其他人就負擔扶養費用。」等語(本院11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聲請人只有農保,從今年2、3月開始金額從每月7千元增加為每月8千元(本院113 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扶養方法希望酌定由我與媽媽同住,並由外傭協同照顧,其他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我不同意均分,且每月媽媽的生活開銷我算出來希望是6 萬元,我爸爸已經有給兄弟財產,當時賣土地幾億元的錢由兄弟二人分了,所以兄弟二人的經濟比我們兩個女兒還好,因此在媽媽扶養費的分擔比例上,兄弟應該要分擔多一點,且我跟陳培華都沒有收入,經濟能力跟兄弟倆差很多,況且實際上是我在照顧媽媽,希望分擔比例上可以考量。我希望兩兄弟每月可以各分擔2 萬5 千元,剩下的費用由我跟陳培華均分,爸爸可以不用負擔,因為爸爸已經80幾歲了。我爸爸目前二弟陳生茂住,是陳生茂在扶養,爸爸若不願意負擔媽媽的扶養費我也沒有辦法。看護是24小時陪在我媽媽身邊,跟媽媽睡同一個房間,洗澡沒有辦法由外傭洗,因為媽媽只能臥床無法起來,所以另外有洗澡費用。如果每月降到6萬元我可以接受,低於6 萬元就有點不能接受,我也不同意要扣除8,000元農保津貼,因為我已經都沒有請求我的薪資了,我為了照顧媽媽辭掉工作,我沒有別的工作,沒辦法有別的收入等語(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相對人陳培華則抗辯稱:意見同相對人陳韋樺。其同意聲請人住相對人陳韋樺家,由相對人陳韋樺跟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其願意按月給付扶養費。對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和為配偶關係,而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韋樺、陳培華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和之子女,及聲請人現年老患病臥床,需人照顧,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OO區農會存款存摺、收費證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
而相對人等均未就上情爭執。據上,聲請人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其扶養權利已發生,應堪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一)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扶養方法乙節,對兩造進行訪查,結果略以:「一、應受扶養之人之意願及現受照顧情形:聲請人即應受扶養之人何扁原與配偶及次子陳生茂同住,109年左右因家庭相處而獨自到山上老家居住,由於過往有手麻等不適症狀,子女間未能達成醫療共識,於110年6月由女兒陳韋樺及陳培華接下山照顧,經求診後安排於111年4月於林新醫院開刀,然手術後因肺衰竭而昏迷,後續轉往中山附醫及勝美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住院,自勝美醫院出院後,與陳韋樺同住,並由陳韋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經實地訪視,因何扁受氣切治療,近期少開口說話,雖過去曾表示欲與長子同住或回山上老家,但因訪視當日僅有眼神接觸而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無法確知其意思表示能力及意願,但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無明顯外傷、壓瘡,評估無受不當對待之情。二、扶養方式之綜合評估:本件當事人均認為不適宜回到山上老家居住,另照顧方式分別主張如下:(一)陳韋樺及陳培華主張由陳韋樺僱請看護在家照顧,並由其他手足分攤照顧費用。(二)長子陳生根稱其住處並無足夠環境供何扁在此受照顧,但對於陳韋樺以何扁為由向其他手足要錢有疑慮,故以何扁過去常住OO街住處,較希望何扁能夠回到OO街住處與陳生茂同住,其餘手足分攤費用。(三)陳生茂夫妻則亦表示自己住處空間不夠,陳生根住處較可能有空間,但陳生茂亦同意可由陳韋樺照顧,其餘手足分攤費用,然陳韋樺應清楚交代何扁財產使用狀況,並詳細提供各項收支明細。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就自己過往照顧何扁及其配偶之付出未獲手足分攤,而感到不平,陳生根及陳生茂並主張陳韋樺二人係未取得其他手足同意,擅自變動何扁受照顧方式,並擅自進行手術,以致何扁術後臥床增加生活、醫療所需之費用,不應要求渠等為自己不同意的照顧方式支付扶養費用,或應將何扁之財產使用狀況公開。三、總結報告:本件受扶養人何扁過去與配偶與及次子陳生茂夫妻同住,雖當事人間提及婆媳相處不佳以致何扁離家至山上獨居,然查家庭生活齟齬難免,且何扁當時並未受肢體暴力或疏忽照顧等不當對待。而陳生根及陳生茂雖於庭期間透過律師表達希望以迎養方式照顧何扁,然調查期間,二人對於實際將何扁接回家之照顧計畫乃至空間安排均未提出具體規劃,且均認為自己家中間(應指空間)不足,由對方營養(應指迎養)在家較為妥適,又其二人就臥床照護並無經驗,對於僱請看護等等未來照顧安排,並不若其所陳述般積極;反之,陳韋樺於何扁開刀住院後便積極安排醫療、看護、照顧等事宜,現居住於陳韋樺家中照顧其間(應指期間),亦無明顯不當,故在陳生根二人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之際,評估現階段宜由相對人陳韋樺安排聲請人何扁在家照顧,由其餘手足陳生根、陳生茂及陳培華定期給付扶養費為妥適。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部分,陳韋樺於調查期間提供外籍看護薪資給付表及金額表一張供參,就表內固定醫療、照顧支出部分尚無明顯不當,故建議可參酌此表金額,然緊急醫療之1萬元及每月水電費支出部分,是否列入每月所需費用或應如何具體計算則較有疑慮,故建議扣除此部分,或由陳韋樺提出具體說明為宜。」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適足親屬成員成立親屬會議,請求法院酌定其之扶養方法為給付定期金為適當等語。相對人5人均未就聲請人主張現已無適足親屬成員成立親屬會議爭執,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聲請人現已無適足親屬成員成立親屬會議既不爭執,自宜由本院依兩造現況定立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其中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抗辯稱:「同意聲請人由相對人陳韋樺迎養在家,其餘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的方式作為本件扶養方法」(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相對人陳韋樺抗辯稱:由其迎養在家(得僱請外籍看護),但其他手足應負擔扶養費,至於相對人陳德和已年老,若不願意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相對人陳培華則抗辯稱:同相對人陳韋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
因聲請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案,本局已於112年5月24日核付408,000元等語,並說明:「台端因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致身心障礙,經調閱病歷審查,台端因上症於11
2 年1月4日診斷身心障礙時,意識、認知狀態正常,長期須人工呼吸器輔助,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鼻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行動,終身無法從事農作等…」等語。可知聲請人現雖有意識,然實際上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動,且非短期可癒,故相對人陳韋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並僱請外籍看護照顧,並由除陳德和以外之相對人(陳德和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部分,詳下述)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較能解決聲請人實際之受照顧之扶養方式。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一切事證,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人陳韋樺將聲請人何扁迎養在家,而由除陳德和以外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四)至於相對人陳德和無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乙節,經查,相對人陳德和乃00年0月0日生,年84歲,名下財產總額0元、107年給付總額7,408元、108年給付總額8,018元、109年給付總額5,945元、110年給付總額5,159元、111年給付總額6,41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相對人陳德和現已年邁,所得不豐,其扶養權利恐已發生,雖其未就自身所需向其子女請求扶養費,然既其生活所需已需他人照顧扶養,如要求相對人陳德和仍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恐有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陳德和應無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之4名子女分擔之(詳如下述)。
(五)有關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
2.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抗辯稱:112年11月24日聲請人扶養方法狀所附「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額表」所載的總計59
888 元再扣除農保津貼8,000元後,51,888元由所有扶養義務人均分等語。相對人陳韋樺抗辯稱:這個附表如果每月降到6萬元我可以接受,低於6萬元就有點不能接受,不同意要扣除8,000元農保津貼等語。相對人陳培華則同意相對人陳韋樺之抗辯等語。
3.經查,相對人陳韋樺就聲請人之每月照顧費用,提出112年11月24日聲請人扶養方法狀所附「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額表」:含看護外勞費用、洗澡、生活所需等,共59,888元。嗣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另提出附件三之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額表記載總額為:74,388元,依家事調查官所述,應可扣除其中之緊急醫療之10,000元,則如此亦需64,388元。據上,可知聲請人生活所需,應在59,888元至64,388元之間(不計發生緊急就醫所需)。另查,聲請人之名下財產及所得,已如前述。而相對人陳生根名下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5,300元、107年至108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09年給付總額2,000元、110年至111年給付總額亦均為0元。相對人陳生茂名下不動產5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6,607,950元、107年給付總額154,256元、108年給付總額121,208元、109年給付總額54,882元、110年給付總額30,216元、111年給付總額115,233元;相對人陳韋樺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207,000元、107年給付總額224,742元、108年給付總額306,766元、109年給付總額287,247元、110年給付總額303,494元、111年給付總額242,023元;相對人陳培華不動產2筆、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7,189,500元、107年給付總額843,413元、108年給付總額848,459元、109年給付總額711,081元、110年給付總額332,107元、111給付總額374,96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參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給付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現亦領有老人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9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應以60,000元為妥適。至於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認應扣除老年年金云云,然聲請人現因病,恐有不時額外之醫療及照護支出,應係無誤,而老年年金乃作緩衝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急用或其他不足,不宜另作扣除,是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另相對人陳生根抗辯稱:其仍需扶養其配偶云云,然相對人陳生根對聲請人乃負生活保持義務,自應以聲請人所需為計,是相對人陳生根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是本件扶養義務人,相對人陳德和年邁無力給付,無庸給付,已如前述,而本件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陳韋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4人,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00年次、00年次,有戶籍謄本為證,均屬青壯,雖財產及所得尚有不同,然非不能透過個人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並考量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前已獲取父親出售土地價值上億之價金等情,而相對人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並考量相對人陳韋樺為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宜任意移動,且需他人隨侍照顧,則縱有看護在聲請人身邊看顧,相對人陳韋樺所提供住所、勞力、時間等,亦應評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自應斟酌相對人陳韋樺已迎養聲請人在家,其分擔之費用自應予以降低,始為公允。據此,聲請人每月所需之60,000元,應由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按月各負擔23,000元,其餘14,000元部分,則應由相對人陳培華按月負擔8,000元,並由相對人陳韋樺按月負擔6,000元。
(六)又本件聲請人僅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定期給付聲請人金額直至聲請人亡故」(參聲請狀第1頁)。
然本院已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人陳韋樺迎養在家及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雖聲請人之聲明中未有扶養費給付始期及每月應給付日期,然聲請人聲明之本意乃期紛爭一次解決,故為避免兩造無意義之紛爭,爰定給付始日於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並定每月給付日為該月10日前,即相對人陳韋樺應將聲請人迎養在家,而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各23,000元、23,000元、8,000元、6,000元。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陳培華、陳生根、陳生茂、陳韋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陳培華、陳生根、陳生茂、陳韋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