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