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抗 告 人 王00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相 對 人 陳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