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反 聲 請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焜傑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停止親權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任之。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甲○○(以下逕稱甲○○)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以下逕稱乙○○)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以下逕稱丙○○)合併反聲請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等,以上均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源於乙○○、丙○○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及扶養事宜,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為丙○○與乙○○未婚所生之女,業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甲○○與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丙○○既為甲○○之生父,依法對甲○○即負有扶養義務,惟自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來,丙○○迄未給付分文扶養費,全由乙○○獨自擔負照顧及扶養之責。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歷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乙○○支付甲○○之扶養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550元,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又乙○○實際負責照顧甲○○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加上丙○○之收入狀況遠較乙○○優越,故乙○○與丙○○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則乙○○得請求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517,033元。至於丙○○主張其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不一,且係乙○○墊付之費用或賠償金額,均與扶養費無涉。
㈡、丙○○於甲○○成年前既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775元為計算標準,並按上開分擔比例,丙○○自應按月給付甲○○16,517元。
㈢、並聲明:⒈丙○○應給付乙○○1,517,033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丙○○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甲○○16,517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丙○○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因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復考量甲○○現年為9歲餘之幼童,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是乙○○逕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3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作為向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依據,顯非妥適。又丙○○與乙○○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相當,故以1比1之比例分擔養費,始為公允。
㈡、再者,甲○○從小雖與乙○○同住,但丙○○及其家人仍會私下探望、連繫甲○○,亦會定期詢問乙○○可讓甲○○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對甲○○非完全未曾聞問,並無漠視甲○○之成長,且乙○○不斷以將甲○○登記予他人作為向丙○○索取高額扶養費之條件,於丙○○與甲○○會面交往時,多次要求丙○○須支付款項,丙○○因此於108年6月17日匯款150,000元、於109年12月4日匯款30,000元、於110年8月12日交付現金15,000元、於111年7月26日轉帳30,000元、於111年11月27日匯款12,000元。乙○○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均未扣除上開丙○○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因丙○○與乙○○間並未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有所約定,且乙○○有諸多不適宜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之情事,丙○○已提出反聲請改定親權等請求,故甲○○請求丙○○按月給付其至成年前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貳、丙○○反聲請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出生後雖由乙○○照顧,惟乙○○常揚言欲將甲○○賣掉,甚且故意不讓丙○○辦理認領甲○○之戶籍登記,丙○○不得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於訴訟期間,乙○○亦不斷以將甲○○過戶之條件向丙○○索取扶養費,足見乙○○將甲○○視為物品般,並以收費與否作為丙○○得否與甲○○會面之條件,顯非友善父母,其行為嚴重影響丙○○與甲○○間之親子互動。
㈡、乙○○有多起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長期服用安眠藥及精神藥物,並與其母親頻繁在家中打麻將。又乙○○情緒管理不佳,經常在社群網站張貼不知所云、謾罵、不雅文字等充滿負面情緒之貼文,張貼完後又突然刪除,並時常騷擾其前夫之現任配偶,任意要求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另丙○○曾自乙○○交付予甲○○使用之手機內發現大量與不詳男子之對話紀錄及合照,足見乙○○頻繁更換男友,交往關係複雜。再者,乙○○愛開快車,時常闖紅燈及出車禍,更曾於109年5月2日開車搭載甲○○時,直接讓甲○○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致開快車急剎時使甲○○往前撞破擋風玻璃,於事故第一時間,乙○○並非先關心甲○○,反而拍攝破裂之擋風玻璃並分享在社群網站,可見乙○○疏於保護照顧甲○○情節嚴重。此外,乙○○及其母親時常以打罵方式教育甲○○,有家庭暴力行為,亦會灌輸甲○○偏差思想,甚且發生諸多疏忽安全導致甲○○身體受傷之情事。
㈢、由上可認乙○○往往以消極、不成熟之態度面對甲○○之照顧問題,有濫用親權之情形,若繼續由乙○○任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不利甲○○之身心健康及正常發展,實有停止乙○○對甲○○親權之必要性。
㈣、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中市100年至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介於17,544元至24,755元間,倘以24,755元作為計算標準,並衡以丙○○及乙○○之年齡、工作、經濟狀況,若甲○○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丙○○願與乙○○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即乙○○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金額為12,388元。
㈤、綜上所述,乙○○確有未盡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有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對甲○○之成長並非有利,應停止其親權,由丙○○單獨行使親權,及命乙○○給付扶養費。
㈥、並聲明:⒈乙○○對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2,38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
二、乙○○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前,皆否認其為甲○○之父親,均由乙○○獨力扶養甲○○至今,而自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丙○○亦僅於111年11月25日象徵性委託其姊戴意菁帶回甲○○同遊2日,至今即未再探視甲○○,亦未負起扶養之責,顯見丙○○對於甲○○保護教養之意願不高。實際上,乙○○與丙○○之感情縱使不睦,惟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從未有阻止、妨害甲○○與丙○○會面交往,而自甲○○出生至今,丙○○探視次數屈指可數,親子間並無良好之感情基礎,而據甲○○口述,丙○○工作繁忙,甚少與甲○○有實際接觸,則其有無照顧甲○○之能力令人啟疑。
㈡、另乙○○於111年8月間曾讓丙○○將甲○○接回同住數日,詎丙○○竟獨自出國,將照顧甲○○之責任丟給外籍看護,且未作良好之交接,而有妨害甲○○身體健全發展之虞,應難勝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丙○○之主張全屬信口開河,乙○○全部否認,應由丙○○負舉證責任。
㈢、而乙○○固曾一時失慮,不慎違犯刑典,惟坦承不諱,亦非常懊悔,更從未對甲○○施暴、虐待之事。至乙○○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甲○○雖坐於副駕駛座,然有繫安全帶,後就診檢查,並無外傷,擋風玻璃破裂亦與甲○○無關,該事故係單純之擦撞意外。反倒丙○○過往亦曾涉犯多起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甚至與暴力討債集團交往甚密。
㈣、由近期乙○○與甲○○之互動情形,乙○○及其母親絕非如丙○○所述具暴力傾向、不當管教、疏於保護之家庭。乙○○認真扶養、栽培甲○○,亦會陪伴出遊,更購買保險保障,丙○○依片面資料拼湊虛構故事,而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此外,丙○○於本件關於定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裁定後迄今,於審理期間僅探視過甲○○3次,亦就扶養費之給付向甲○○聲稱為其所贈與之紅包云云,是如改由丙○○單獨行使親權,其恐無法善待甲○○,亦將嚴重影響甲○○之學習情形及生活環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之反聲請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甲○○請求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乙○○無婚姻關係,雙方育有未成年之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而丙○○前已認領甲○○,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確認丙○○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法文規定,丙○○對於未成年之甲○○有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有無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向其給付至成年之日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甲○○之扶養數額酌定部分:
1.經查,甲○○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2.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乙節,再佐以甲○○之母乙○○為大學肄業,現任職醫美診所之業務經理,另有代理品牌,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度、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甲○○之父丙○○則為專科畢業,目前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有汽車1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30,000元,於110年度、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6,000元、458,281元等情,業據乙○○、丙○○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兼衡甲○○現年為9歲,現與其母乙○○同住於臺中市,其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綜合判斷,本院認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至丙○○主張應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每月20,0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然前開暫時處分僅係依必要情形而暫定本件審理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且未及審酌甲○○、丙○○之每月收入情形、最新家庭收支報告數額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3.又甲○○之父母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共同負擔甲○○之扶養費,而審之前揭乙○○、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以乙○○及丙○○分別為73年、69年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爰認甲○○之扶養費應由乙○○及丙○○各負擔半數,即丙○○應負擔甲○○每月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甲○○請求丙○○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甲○○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乙○○請求丙○○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乙○○主張自甲○○出生時即103年10月16日起,均由其與甲○○同住照顧迄今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是此情堪認為真。又丙○○固辯稱其於108年6月17日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曾以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共計237,000元之扶養費予乙○○乙節,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佐,而乙○○對於丙○○曾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主張:上開款項係丙○○為返還欠款而非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其與丙○○之對話訊息擷圖為佐。經參諸丙○○提出之110年8月12日對話訊息下方空白處註明:「乙○○說去幫她墮胎的小孩超渡,叫丙○○要給她15,000元」,另關於111年7月26日對話訊息下方空白處,則註明:「丙○○帶泳妍回來,需用承租的方式」等語,已難認丙○○與乙○○間就上開給付確有作為甲○○扶養費之合意。再觀諸乙○○提出之108年6月17日對話訊息內容顯示發話方傳送乙○○之佳里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後,稱:「麻煩你盡快把錢還給我」等語,而經「丙○○」回稱:「好的」等語,足見甲○○主張丙○○係為返還欠款而非給付扶養費乙節,並非無據。此外,丙○○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給付乙○○之款項確係供作扶養甲○○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丙○○前揭所辯可採。據上,堪認乙○○主張丙○○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並未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而均由乙○○支出等情符實。從而,丙○○於上開期間減少扶養費之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乙○○受有損害,則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所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丙○○對於甲○○應負扶養程度及與乙○○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再參以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860元、11,860元、13,084元、13,084元、13,813元、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併兼衡甲○○之成長階段所需,及乙○○與丙○○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認乙○○請求上開期間關於甲○○每月之扶養費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且同前所述,乙○○與丙○○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是丙○○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總額為1,048,451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丙○○應負擔金額」欄)。準此,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048,45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反聲請停止乙○○對於甲○○之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宣告停止父母親對於兒童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始足當之。
㈡、丙○○雖以前詞主張乙○○應有停止其對於甲○○親權之情事,並提出刑事判決、社群網站貼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車禍照片、受傷照片等件為證,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亦提出接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錄音光碟暨譯文、刑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網路新聞截圖、健保門診資料、社群網站貼文擷圖、生活照片、費用收據、保費明細等件為證。查:
⒈丙○○主張乙○○將甲○○視如物品般,經常揚言將甲○○賣掉乙節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為證。經觀諸上開對話訊息顯示,乙○○屢次稱「把小孩過戶給別人」等語,固有不妥,然衡情其應係為使丙○○正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親關愛之需求,實屬乙○○為甲○○爭取丙○○盡其扶養義務之一時性情緒用語,實難僅憑雙方間發生齟齬之不當言論,遽認乙○○對於甲○○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又丙○○主張乙○○有前科紀錄、喜愛把玩麻將、網路不當貼文
、交友複雜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等情,經審之此部分主張,多屬個人操守品行問題,此與乙○○有無對於甲○○濫用親權,核屬二事,此外,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因該等情事而對甲○○疏於保護教養,即難逕為對於乙○○不利之認定。
⒊另丙○○主張乙○○常因違規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於109年5月2
日使乘坐同車之甲○○衝撞擋風玻璃,及乙○○與其母親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乙○○對於其曾搭載甲○○時發生車禍乙節雖無爭執,惟否認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徵諸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不違規即能完全避免,乙○○縱曾於上開期日搭載甲○○時發生車禍,尚難率認係肇因於乙○○駕車之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所致,自難因此率認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另就丙○○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至多可徵甲○○之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其傷勢成因為何,尚屬不明,無從推論係乙○○或其母親施暴、不當管教所造成。
㈢、綜上,互核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本院認尚乏事證堪信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亦即丙○○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停止乙○○對於甲○○之親權之事由,從而,丙○○請求停止乙○○對甲○○親權之全部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條亦有明文。
㈡、查,丙○○與乙○○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之甲○○,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丙○○業已認領甲○○且雙方具有親子關係確定,業經認定如前,且丙○○與甲○○已妥辦理戶籍登記乙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丙○○與乙○○就甲○○之親權事宜並未約定,依法仍由丙○○、乙○○共同行使負擔,合先敘明。
㈢、丙○○固以前詞主張應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關於甲○○之權利義務事項,而乙○○則以前詞置辯。查,承上開停止親權部分之調查結果,已難認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指丙○○,下同)稱相對人(指乙○○,下同)會刁難會面事宜、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也常常出車禍、作息日夜顛倒,且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說一些灌輸聲請人不好之言論,似乎想營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對立,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的照顧下,有行為偏差問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能趨於正常,並認為自己能給未成年子女較好的教育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希望能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針對聲請人訴狀中提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相對人尚可回應,惟詳情非本會一次性訪視可了解,又現階段聲請人似仍尚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兩造扮演友善父母態度仍待提升,且兩造皆稱現階段似有其他民、刑事案件在法院處理中,故本會認為可持續在觀察後續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並斟酌兩造實際親職能力後,再為裁定。」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8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經觀諸前揭訪視結果,可認乙○○、丙○○均有行使或負擔甲○○權利義務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親職時間與照顧環境亦屬適當。然考量乙○○、丙○○無婚姻關係,且雙方於本件審理期間,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此時如維持共同由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事項,甲○○可能面臨對父母忠誠之兩難,恐無法於穩定環境中成長,更可能在父母間無所適從,此對甲○○之身心發展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是應認本件於目前乙○○、丙○○互動不佳之情形下,尚不宜由乙○○、丙○○共同行使負擔關於甲○○之權利義務事宜。再經審酌甲○○長期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及其家人同住,有密切之情感依附關係,衡以甲○○於訪視所述及本院親自聽取甲○○之意見後,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剝奪甲○○享有父愛,並兼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酌定丙○○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乙○○、丙○○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維繫其等間之親情,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則丙○○請求乙○○應給付甲○○之扶養費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年度 本院認定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本院認定丙○○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 18,000元 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 {(18,000元×16/31)+(18,000元×2月)}÷2=22,645元 000 18,000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8,000元×12月÷2=108,000元 000 20,0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000元×12月÷2=120,000元 000 21,0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00元×12月÷2=126,000元 000 21,0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000元×12月÷2=126,000元 000 22,00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000元×12月÷2=132,000元 000 23,0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000元×12月÷2=138,000元 000 23,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000元×12月÷2=138,000元 000 24,0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 {(24,000元×15/31)+(24,000元×11月)}÷2=137,806元 合計 1,048,451元
附表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丙○○、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則輪由乙○○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丙○○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丙○○當日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丙○○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丙○○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其與乙○○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㈣、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丙○○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丙○○應於事前2日通知乙○○,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乙○○不得拒絕。乙○○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丙○○接回子女同住,乙○○應於丙○○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丙○○,以使雙方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乙○○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丙○○。
㈣、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丙○○。
三、丙○○、乙○○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丙○○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乙○○應準時交付、交還子女,交付子女時應連同子女之健保卡、生活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子女患病時,並告知他造子女疾病之相關醫藥、醫囑事項。
㈤、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30分鐘以上,未接回子女者,除經乙○○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週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上開事項,丙○○、乙○○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