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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2,651元,及其中29,767元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起,其中136,884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其中416,000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25,99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臺中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平均為26,95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及醫療需求(未成年子女丙○○經醫師診斷有智能不足、自閉症、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等情),其等每月之生活費各以23,000元計算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丙○○因發育遲緩,需進行早療課程,故聲請人需付出更多心力,並參照相對人之月收入較聲請人多一倍有餘,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為2比3,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各13,000元。

二、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自109年2月16日至112年9月30日,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計1,923,869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09-223頁附表一所載),相對人應負擔2/3即1,282,579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每月以13,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208,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共計707,143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91-294頁附表二所載),相對人應負擔2/3即471,429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每月以13,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208,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170,008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70,008元,及其中525,993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28,015元自家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6,000元自家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聲請人居住在臺中原生家庭,因相對人職業為現役軍人,當時在嘉義服役,每逢休假便開車北上臺中將聲請人及長女接回臺南居住,如聲請人因家庭開銷需要用到款項,相對人均會提領現金交給聲請人。相對人在109年10月12日曾匯款68萬元給聲請人清償貸款,剩餘則做為家庭生活開銷;且於長女出生不久後開立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自111年10月30日聲請人將提款卡返還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有自該帳戶提領生活費給聲請人,相對人亦在111年12月9日自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給聲請人,又相對人幫長女購置保險,保險費亦由相對人支付,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從未負擔長女之生活費。

二、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購置預售屋,其預約訂金88萬元係相對人為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所支付,嗣聲請人自行解除房屋預約單,領有88萬元解約款項。就相對人先前出資之88萬元,現既由聲請人收受使用,足認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88萬元之扶養費無訛。

三、相對人於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46,102元,應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及兩造自112年2月13日分居,嗣於114年1月1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9、31、33、151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10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意旨參照)。而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但於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此際,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三、自109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2日:㈠兩造自112年2月13日分居,已如前述,於該日前兩造固未隨

時同居一處,然相對人僅係因工作關係而居住在外地,雙方間並非屬夫妻分居之狀態,應共同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抗辯其在109年10月12日匯款68萬元給聲請人清償貸款,剩餘做為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聲請人雖辯稱該筆款項已全數用於清償車貸及相關費用,並無剩餘款項云云,並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依該契約內容所載,該筆貸款金額僅為55萬元,顯然應如相對人所抗辯尚有剩餘款項可供家庭生活支用。況該車既為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使用,則相對人支付該車貸款,即係本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依上說明,即難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㈡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購置預售屋,其預約訂金88萬元係相

對人所支付乙節,聲請人並不爭執,然主張該筆款項為相對人所贈與,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而出資(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參聲請人於兩造就該屋解約訂金返還爭議之另案書狀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有意申請調職回臺中營區,故向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表示要在被告現住之臺中市外埔區購買房屋,作為未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所在」(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相對人抗辯之購屋目的尚非虛妄。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基於贈與該屋之意而為給付,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另案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係基於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購置該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相對人係基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而給付原預定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預售屋之訂金,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抗辯有為長女給付商業保險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僅主張無投保商業保險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查我國國民現雖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然就各項意外、疾病等自費醫療及長照費用均未涵蓋其中,則相對人為增進子女醫療、長照費用之保障而投保商業保險,自屬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聲請人此節主張,即非可採。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確有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該期間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主張於上開期間內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自112年2月13日至114年1月31日:㈠兩造自112年2月13日起分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兩

造分居後即無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可言。而相對人對兩造分居後未支付其他生活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前揭聲請人解約取回之88萬元訂金屬扶養費之給付,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則自112年2月13日至114年1月31日,聲請人既獨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即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1,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10、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36,793元、451,819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114年3、4月實發薪資分別為48,812元、53,812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25,029,626元,110、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42,704元、1,224,98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53頁),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卷二第59頁),且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202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3,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3,000元,始較為公允。

㈢至聲請人固提出支出明細(即本院卷一第209-223頁附表一、

第291-294頁附表二),然其費用以親屬保姆費列計者高達1,891,424元,而聲請人僅實際匯款50萬元予其母,業據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4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支出如上開附表之全部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堪認上開支出明細僅為估算性質,尚難遽採。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應以上開費用酌定之。

㈣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12年2月13日至114年1月31日止為相對

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579,429元【丙○○部分:13000×16/28(112年2月)+13000×23(112年3月至114年1月)=306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000年0月0日出生)部分:13000×21(112年5月至114年1月)=273000。306429+273000=579429】。又此期間聲請人因懷有丁○○,而於丁○○出生前支出產檢費用4,994元、生產必需品706元,共計5,700元,有醫藥費收據及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308頁),堪信為真。衡諸女子為確保胎兒健康、生產順利為產檢及購置產褥墊等必需品,均因懷孕而起,則上開費用均屬聲請人因懷孕、生產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依上開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此部分費用3,222元(計算式:5700×13000/23000=3222)。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共582,651元(計算式:579429+3222=582651)。

㈤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轉帳50萬元之保姆費為聲請人以於分居

後因解約取得之房屋頭期款88萬元所支付,應認係相對人支付云云,然該筆88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評價為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不能再以聲請人嗣後取得款項,而認為屬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所支付之扶養費。況相對人就此節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前開所辯,礙難採憑。

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請求相對人返還至112年4月15日之代墊扶養費,嗣於112年10月11日以家事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再於114年2月10日以家事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至114年1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故本件遲延利息即應依上開請求時點區別計之。則自112年2月13日算至112年4月15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29,767元【計算式:13000×16/28(112年2月)+13000(112年3月)+13000×15/30(112年4月)+5021(產檢等費用)×13000/23000=26464】;自112年4月16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136,884元【丙○○部分:13000×15/30(112年4月)+13000×5(112年5月至112年9月)=71500。丁○○(000年0月0日生)部分:13000×5(112年5月至112年9月)=65000。71500+65000+679(產檢等費用)×13000/23000=136884】;自112年10月1日算至114年1月31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416,000元【計算式:13000×16月×2人=416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582,651元,及其中29,767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其中136,884元自家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起,其中416,000元自家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