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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賴○○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2樓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相 對 人 沈○○○○(即沈○○○)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8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0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暨其餘新臺幣87,500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兩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子女沈○○成年,故聲請人撤回改定沈○○親權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聲請人代墊關於子女沈○○至成年止之扶養費,而變更其聲明為如聲請人之聲明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月24日成年)、未成年子女沈○○(男,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於105年1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判准離婚(下稱前案),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從未阻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且聲請人與二名子女均住於離婚前之同住所,沒有搬家,二名子女自小學即持有手機,相對人先前即有子女手機號碼,彼此間聯絡無礙,然相對人後來不知何由較少聯絡探視,其後對兩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兩名子女任何扶養費用,更無實際相處陪伴成長,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堪認相對人對兩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今子女沈○○已成年,未成年子女沈○○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義務本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12,500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從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從未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兩名子女均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㈠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計88月)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2,200,000元(計算式:12,500×88×2=2,200,000),及㈡關於自112年6月16日起(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共7個月)子女沈○○之扶養費87,500元(計算式:12,500×7=87,500);㈠㈡合計為2,287,5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卷第6、135頁):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費用1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87,500元,及其中2,200,000元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5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未依離婚判決使相對人行使親權,又刻意阻撓相對人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並非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

自前案判決迄今,聲請人始終有意干涉相對人與兩名子女見面,相對人即使想以電話方式聯絡兩名子女,即便電話留言卻始終沒有得到回覆。在為數不多得以聯繫上孩子們的通話中,相對人發現聲請人不但要求兩名子女開擴音,亦於一旁指導「你(孩子)問他(相對人)有事嗎......」等監聽方式,並有於通話中斷後立即回撥無人再接聽之情事;相對人又與孩子們講到一半時,(相證2錄音檔7分48秒處)電話突然中斷,孩子們沒有主動回撥,相對人後續再打時也就沒有再接起。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所云皆係荒謬無稽,卻未意識到其行為恐已影響孩子們對父母婚姻之看法、造成孩子無形之間的壓力,相對人溝通未果,在考量孩子心靈以及不要撕破臉之前提下只好作罷,但仍持續嘗試透過聲請人取得孩子們之聯繫方式,直至111年2月27日,孩子們才透過聲請人手機傳送自己之手機號碼予相對人,相對人至此才知曉兩名子女的電話號碼並取得直接之聯絡方式。此外,聲請人曾多次告知相對人欲將兩名子女送至美國就學,惟拒絕告知詳細之就學計畫,自離婚訴訟開始,其便將兩名子女攜至臺中住家同住,刻意阻斷相對人與兩名子女之聯繫,並有意將其等攜至美國。相對人自過去通話中嘗試與聲請人建構溝通橋梁,協調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卻遭聲請人拒絕而無下文。相對人並非有如聲請人所言,對孩子們有不聞不問之情形。

二、相對人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有足夠之智識及財力可提供孩子們保護教養之能力,在婚姻存續期間,即便往復大陸工作時亦心繫孩子與家庭,除先承租適合全家居住之房屋,並聘僱保母,待日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子女可以團聚,縱暫時無法與子女相會,仍購買玩具及相關衣物、家具等等用品以照顧家庭之生活起居,將家庭與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為首要。相對人於與聲請人通話過程,努力協調關於孩子起居、就學安排,絕無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反而係就孩子細部事項之討論,屢遭聲請人拒絕而苦無機會協商。相對人認為在親權行使上,不宜由任一方擔任,而另一方不行使親權。

三、另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5,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之比例以1:1為適當。

四、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接觸兩名子女,亦未與相對人商討扶養費之數額及負擔方式,便向相對人請求,顯無理由:

在兩造從未對於親權行使及負擔做任何討論、相對人無法得知扶養費之用途之情形下,聲請人便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對相對人而言顯失公平。另於112年7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聲請人亦曾提及願捨棄扶養費請求,為求相對人同意改定親權,顯見兩造主要爭執之部分在於孩子們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沈○○、沈○

○,嗣於105年1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判准離婚,酌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惟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實際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主要扶養照顧及支付子女所需扶養費用,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卷第12、13、16、17頁)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屬實,相對人確實自離婚後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已堪認定。惟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接觸子女,且未與相對人商討扶養費數額及負擔方式,復相對人無法得知扶養費之用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顯無理由云云,惟子女沈○○、沈○○於兩造離婚後之105年2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既均尚未成年,需父母扶養,且其等實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二名子女每日均需扶養費用,無論相對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造能否達成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及各項支出明細、用途之協議,均無礙相對人為二名子女之父親所應負擔之扶養責任,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係子女基本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亦無強令聲請人需就支出每筆子女費用均需獲相對人同意之必要,相對人自不能以其不知悉子女各項支出明細及用途,或兩造未能達成扶養費相關協議,作為相對人不支付扶養費之理由。再查,聲請人與子女自離婚後迄今均仍居住於同住所未有遷移,相對人亦知悉子女住居地址,復參酌子女沈○○、沈○○於本案對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即子女沈○○表示就當時隔週之會面安排,當時媽媽(即聲請人)應該不會給自己壓力(要求自己抗拒會面等),反而是自己當時不太喜歡給隔週就要見面的安排(不知道為什麼),但實際跟爸爸見面時自己都是很開心的等情在卷(卷第129頁背面),甚至表明「久違再跟爸爸見面,自己其實對爸爸並無負面的想法或情緒」等情(卷第129頁背面),而子女沈○○亦表示在國小五、六年級以前,當時跟爸爸會面很開心自在,沒有感覺被父母拉扯情緒的情形,但在小學五、六年級之後,爸爸越來越少來探視,自己不清楚原因等語在卷(卷第130頁),及子女沈○○向訪視社工表示,不覺得母親有阻礙會面之行為等情(卷第91頁背面),由二名子女對相對人的態度及對過往意見,實難認聲請人非友善父母,或相對人數年來未探視子女係出於聲請人之阻擋或妨礙,更無從僅以相對人提出之104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情形(卷第54至75頁)及數則電話通話有中斷情形(卷第49頁背面、第76頁),或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曾請相對人配合9點後再來電之一則訊息(卷第142頁)、或聲請人曾未回覆相對人於105年3月12日詢問聲請人何時能討論日後安排之訊息(卷第142頁),遽即認聲請人有阻擋或妨礙相對人探視或與子女來往。況相對人數年來均未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酌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同住方案或會面交往方案等,實難認相對人數年來未與子女來往係聲請人阻擋或妨礙所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改定親權對聲請人、子女沈○○、沈○○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訪視了解,聲請人雖有陳稱相對人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們相關開銷,於105年2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過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但觀察聲請人主要係因認為共同親權之狀態,難以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事務(例如:美國護照),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2.而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件之狀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一(本院按此即子女沈○○)現年17歲多,已屆成年,其意願應給予尊重,故就親權部分,建議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意願;就未成年子女二(本院按此即子女沈○○)部分,則建請鈞院彙整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卷第86至90頁),且有未成年子女沈○○同意公開之意願訪視報告亦載明:「未成年子女沈○○明確表示,若父親不同意處理美國護照之事,則希望由乙○○來擔任親權人」等語可參(卷第92頁)。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改定親權對相對

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聲請人之住家,不變動其生活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阻礙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阻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視方案及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相對人希望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兩造過往有探視溝通困難,故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㈣其他具體建議:2.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2060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卷第99至103頁)。

㈤本件再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沈○○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㈠未成年子女1沈○○已於113年1月24日年滿18歲、已達我國法定成年之年齡,其已能就個人權利義務為行使負擔、無須兩造代理。㈡就未成年子女2沈○○的部分,經本次訪視調查了解,本案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相對人並稱105年兩造離婚後並非自己不願意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而係探視聯絡均受聲請人阻擾,以致無法實際行使親權,且擔憂聲請人有其他目的,故聲請改定單獨親權云云;惟就家調官了解,112年中旬調解後迄今,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之探視、聯絡均能自主進行,聲請人未有阻擾行徑在繼續狀態中,而兩名子女對相對人亦無明顯負面觀感或排拒之情緒,又本案源於未成年子女美國護照過期之問題,兩造對於護照更新之意見不同所致,然未成年子女2沈○○已為15歲之高中生,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而言,其對於個人法定事務較信任由何人協助處理,或與何人討論已有個人之想法及意願,應予尊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意見詳報告第三部分),且改定親權一事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2沈○○本身未來與相對人見面連絡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亦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性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年幼孩童,未成年子女2被拐帶至他國之機率顯低,故建議宜尊重未成年子女2之個人意見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沈○○之親權,惟聲請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若未成年子女2有長期出國之相關安排仍宜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甲○○○知悉,以利相對人得以調整親子會面之進行方式。二、建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2沈○○之會面或聯絡方式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2之意見及意願進行之。就本次調查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每個月均會與相對人沈○○○會面一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為未成年子女1與相對人自行連絡約定,而未成年子女2會隨同進行,目前會面進行狀況尚穩定,親子關係亦持續修復中;又未成年子女2沈○○已年滿15歲且將滿16歲,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而言其對於與相對人會面聯絡已有個人之想法,故建議應高度尊重未成年子女2之個人意願及意見執行親子會面相關事務,不宜強制訂定會面交往方案以免反不利於親子關係之經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法院裁判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沈○○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又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自105年間起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上開拒絕分擔扶養費之理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肆之一之㈡所載),是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已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及合作,僅以子女扶養費及申請子女護照為例,即使兩造意見相近,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故本件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綜上所述,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沈○○之公開意見(卷第92、130頁背面),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沈○○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沈○○將滿16歲,已有相當自主決定能力,且現狀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聯絡會面順利,復兩造均未聲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沈○○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沈○○之個人意願,並無依職權另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業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則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

成年子女沈○○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7年、63年生,均為壯年;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1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2千萬元,尚有房貸1千多萬元,109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06,000元、2,667,819元、3,042,006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現任台灣鐵路工會會務顧問,月收不一定,年收約50、60萬元,名下查無財產,有存款加股票500萬元,109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卷第

51、108反至109頁),並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沈○○所需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工作資歷及能力,以及相對人亦表示未成年子女沈○○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兩造均同意分擔比例為一比一(卷第51頁背面)等情,並衡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並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沈○○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准許部分,因本件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屬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範圍,另本院認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給付扶養費,以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到期為適當,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因105年2月1日起迄至子女沈○○成年,兩名子女沈

○○、沈○○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本院前已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數額為12,500元,而二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及由兩造分攤比例自均相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105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計為88月)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名子女扶養費220萬元(計算式:12,500×88×2=2,200,000)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計為7月)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沈○○之扶養費87,500元(計算式:12,500×7=87,500),合計為2,287,500元,暨其中22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參見卷21頁送達證書即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其餘875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參見卷第144頁背面之相對人代理人陳明之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