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非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國小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丁OO國小畢業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滿二十三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減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抵銷扶養費及變更聲請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等,兩造前開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患有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支氣管發育不全等慢性
肺病,且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時常因癲癇、呼吸困難、呼吸急促甚至呼吸中止而需急診救治,自小即由聲請人負擔全部照顧責任,聲請人亦因此無法出外工作,僅能專心照料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愛心家園早療中心,聲請人與學校社工討論後,考量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特教班之師資良好,且鄰近臺中醫院及未成年子女長期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之急診需求,擬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該校,而需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詎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時,相對人先稱要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則降低為1萬元,因聲請人未加應允,相對人不但一再拖延不予回應,最後更直接表示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戶籍地學區之國小即可,經聲請人表明前揭考量,相對人無意願深入了解,亦無法明確說出拒絕遷移戶籍之緣由,不斷以其主觀想法重複陳年舊事,無法理性溝通,足見相對人實無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僅不斷以該身分掣肘,罔顧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權益,欲以此逼迫聲請人減少扶養費用,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利益。
⒉而本件經訪視結果,亦肯認聲請人足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聲請人願意敦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多次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更會於交付前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用藥狀況詳細告知相對人及其家人,具友善父母之內涵;相對人卻時常無故取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甚少,更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無視其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擅自以虛偽債權抵銷而刪減應支付之扶養費,實非友善父母,且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⒊又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多為虛偽陳述。其中兩造係因相對人
外遇而離婚,且聲請人並未刪除相對人對話紀錄,亦未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復無與他人交往,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卻以此誆稱聲請人素行不佳,另相對人於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亦與其提出反聲請時所述不同。此外,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間因重大手術插管,相對人雖在臺中,卻毫無意願至醫院探望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所稱其透過管道將未成年子女轉至臺大兒童醫院治療一事,實係因未成年子女於新竹家中突然呼吸衰竭,經急診醫師緊急插管後,直接轉送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聲請人亦全程陪同在旁,相對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未參與未成年子女復健,卻稱未成年子女走路像鴨子,顯對未成年子女體況毫不熟悉。又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身心體況,僅因為未成年子女未能服從即對未成年子女體罰,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⒋相對人雖主張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就111年2月2日該次,
相對人亦自承係因醫師建議而取消會面交往;就111年2月10日該次,係因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告知後,相對人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就111年3月4日該次,相對人自承係因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會面交往;就111年3月11日該次,相對人自承係因其另名子女感染腸病毒而無法會面交往;就111年3月17日該次,聲請人雖有傳送「睿瑜最近情緒安定快樂,老師說學習上也進步很多,為了保持身心穩定這週末一樣在臺中,下週末再去新竹。你來臺中時一樣可以接他去玩,注意水份補充即可。」等語之訊息,惟可見聲請人亦同時歡迎相對人前來臺中時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無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舉措;就111年4月28日該次,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未成年子女鄰居陸續確診,聲請人基於保護雙方健康之考量,暫緩未成年子女進行跨縣市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亦無反對意見,且嗣後仍是由聲請人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確無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係不斷鼓勵並促成雙方聯繫。至相對人辯稱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係因管制而未前往醫院探視等情,惟相對人當時原係要求陪病,但知悉需自費篩檢後即改稱探病即可,復因當時未開放探病而不了了之,後醫院因疫情稍緩而開放探病,相對人亦未再提及欲前往探病一事,足見相對人毫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甚關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系爭協議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至國中階段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本件倘經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無交換主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3歲為止。而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學雜費約為3780元至4280元,每月醫療費用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僅指大型醫院之醫療費用,不含未成年子女至一般診所就診部分)。且未成年子女因前開疾病須居家常備氧氣鋼瓶、灌氧氣、抽痰管、電解水及血氧機等各式醫材,每月花費約為2500元至3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現仍需使用紙尿布及奶粉,每月花費約為5200元,合計已近1萬5000元。另聲請人亦自費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每月3至4次、每堂1200元之水療課程,再加上基本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原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顯已不足支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需求,聲請人主張酌增扶養費用實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按月給付2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屆滿23歲止。
(四)至就相對人請求調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固主張其薪資收入減少,又有年邁父母及其他子女須照料,惟兩造係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而相對人近3年所得相差無幾,無收入遽減情形,迄今財產價值339萬8473元,亦資力甚豐。而相對人是否需扶養相對人父母及其他子女,屬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以此明知之支出,要求酌減扶養費,是相對人請求調降扶養費實屬無據。另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將遭裁員,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任職公司將於112年9月結束營業,於112年9月20日調查期日卻改稱將於112年11月遭裁員,已前後齟齬,況相對人係任職於上市公司,如有裁員須依法通報,相對人僅提出其與董事長間之對話紀錄,顯於法有違,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且扶養義務之債本屬依法不得抵銷之債,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抵銷。另相對人並未敘明請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及全民普發6000元存入未成年子女所申設帳戶之依據。而相對人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有所增加舉證實說,自無從請求變更扶養費。
(五)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表示想改為單獨監護以獲取特殊境遇家庭身份,而得領取相關補助,待未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可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且聲請人單獨監護期間願放棄所有因單獨監護而生之權利,有信心之後可以賺錢撫養未成年子女,不會再向相對人拿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認為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後,每月扶養費降為1萬元,未成年子女終身可領取補助,兩造皆可因補助讓經濟壓力稍減,何來相對人完全以自身利益為衡量之情,況聲請人欲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時表示要去賣肉包,卻在談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時稱無法工作,其言行反覆不一。此外,未成年子女癲癇發作時非需立即就醫,國小亦均配置醫護室,如有任何狀況也有醫護人員在旁協助,難道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因患有癲癇,活動範圍僅得限於醫院附近?如此豈非剝奪未成年子女之育樂權益。況聲請人僅要求相對人寄出同意書,對於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戶籍地學區國小之師資有何不妥、可寄放戶籍之友人身分及相關背景為何等均未說明,相對人如何僅憑聲請人一句話就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又何來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二)聲請人懷孕時未遵從醫囑安胎,間接引發早產,致未成年子女患有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支氣管發育不全等慢性肺病,相對人散盡積蓄搶救治療後,未成年子女於離開新竹前實已康復,聲請人以照料未成年子女為由表示無法外出工作,卻經常外出與男性約會、玩樂。且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親自烹煮餵食並訓練咀嚼及吞嚥後已可正常進食,其隱睪與斜視狀況亦係經相對人發現始就醫治療,是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出錢出力,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無微不至,並非全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此外,未成年子女多次於返回新竹前已生病或身上有傷口,僅待在新竹1天後,聲請人或質問為何讓未成年子女傷勢及病況加重,或質疑相對人為何讓未成年子女受傷,亦曾以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體力不佳,或為保持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為由,表示該週不克讓未成年子女返家,甚至逕自變更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的時間,卻謊稱是相對人為不讓其與相對人其他子女接觸。聲請人於111年2月2日稱醫生說短時間不適合兩地奔波,卻無就診證明;另於111年4月9日,相對人另名子女因學校有人確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著想願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竟認為無須送回;後於111年4月28日,未年子女學校有人確診,相對人仍願接未成年子女返家,聲請人卻至數小時前才通知相對人不克讓未成年子女返家等語,企圖以疫情之名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子之情,是聲請人時常阻擋未成年子女返家,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1年時僅有11天的會面,卻於訪視時刻意誤導為相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足以證明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何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住院時,相對人就在臺中卻未探望,惟所提出證據僅得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手術費為相對人所支付,以及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女兒關於未成年子女術後狀況,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就在臺中。又就未成年子女至臺大兒童醫院就診一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病發時即自公司趕回家,親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後並致電友人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可以直接入住臺大兒童醫院,僅因救護車僅得讓1名家屬陪同,而讓聲請人上車,相對人則自行搭車前往臺大兒童醫院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竟信口胡謅表示陪伴者均為聲請人。
(三)聲請人先前表示離婚後要搬回娘家居住,請相對人協助安裝冷氣及更换熱水器,又請求相對人借款讓聲請人購買新車,惟聲請人目的達成後即竊取相對人之手機後逕自刪除對話紀錄,並趁相對人上班時盗走相對人購買之家中物品,且未經相對人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侵害相對人之親權。若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來聲請人與非本國籍人交往,可能會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國境,影響相對人之親權行使,況聲請人無意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開銷,如何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無虞。另聲請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稱呼其每任男友為「爸比」,亦曾教唆相對人另名子女竊盜,相對人禁止聲請人與其聯繫,聲請人男友竟稱相對人沒資格干涉,顯然無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可隨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未來聲請人生活如陷入困境,難保不會將未成年子女販入「豬仔集團」。
(四)依聲請人訪視結果,聲請人藉著偶爾突發之可控制癲癇狀況而無工作慾望,未來生活定將陷入困境,無法給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且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時,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體況,還放任其有轉為重症之可能,不讓其用藥緩解。而未成年子女出院後第1次急救即為相對人所進行,聲請人當時不敢施做,現卻稱相對人連抽痰都不會。又聲請人平時私吞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以豢養男寵吃喝玩樂,訪視時卻謊稱好像有6000元之育兒津貼,聲請人顯利用未成年子女來索取財物且說謊成性,如何為未成年子女樹立典範。且依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每月之花費,累積至今應尚有32萬餘元未使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恐已被聲請人挪用。又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相對人如對未成年子女不甚關心,何必詢問是否可行病房探視,斯時無法進行探視乃係因醫院之防疫政策,對比聲請人爾後之刻意阻撓不值一提。而未成年子女因早產,除有肺部疾病外,發展也較為緩慢,需生長於堅強家庭中與其努力成長,聲請人卻如此易感痛心,深陷低落情緒之中,未成年子女是否將受聲請人憂鬱所牽連。不得而知。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懲罰前提乃未成年子女犯錯且屢勸不聽,非常不聽話時才稍微懲罰,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3月10日大時,即因未成年子女拉扯鼻胃管而狠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實不適任未年子女之親權人。
(五)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的環境,無須於租屋期滿時想著是否搬離,於健康上更能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予以供應,如未成年子女剛出生時幾次生死關頭的急救、用藥、加護費用,乃至出院返家後之回診、居家復健等全數皆為相對人所支付。惟聲請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心理狀況著想,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讓未成年子女享有雙方家庭之關愛成長,望聲請人能恪遵為人母之責,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大照顧,以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考量。
(六)相對人之年收入於107年至111年間已由152萬2518元降為113萬426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實領薪資約為8萬餘元,且相對人所任職部門即將結束,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轉為顧問一職,薪資並降為6萬元,近年內實無回復可能。而相對人為家中獨子,需照料年邁父母和另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母為重度身心障礙,子女范友思為中度身心障礙,相對人之母所需尿布、營養品、復健費用等支出,及另2名子女之學雜費、交通費等支出,每月合計已近4萬元,尚未包含全家食衣住行及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薪資實已不敷使用。且兩造於109年協議離婚時,相對人女兒范穎昕尚就讀國中,目前就讀高中之學費比當時每學期支出金額已多出近5萬元,相對人之母復於109年裝設心臟調節器,及於109年底因肌肉萎縮,整日需使用尿布並補充營養素,此情均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臺中市愛心家園早期療育中心,每月學雜費3780元,並有2次代收家長會費500元,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平均每月醫藥費為1730元,而未成年子女所需氧氣鋼瓶僅需每3年做1次飽壓測試,且為終身使用,血氧機雖為電子產品,亦非每月所需花費項目,而抽痰管每支約3.8元,每月抽痰管支出為244元,且未成年子女已學會排便,可清楚表達讓大人知曉,亦無需再將尿布持續計算於每月支出中,是未成年子女前揭基本支出合計約5754元;而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小,學費平均每月不足1000元,聲請人於訪視時亦提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生活費近2萬元;至聲請人所提出水療單據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曾上過水療課程,但經通知不能再報早療,單據日期復僅有4月至8月,未能證明其課程時間為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之自費課程,即便為112年之自費也僅證明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請求後,自知未成年子女之花費經其灌水方達1萬5000元,不構成其騙取更多扶養費之要件,才將未成年子女再次送至水療課程以利增加支出。是未成年子女基本支出每月約5754元,加上每月水療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為9354元至1萬554元,自無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不敷使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為每月2萬5000元,自無理由,並應調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止。
(七)相對人於109年8月16日至聲請人住處安裝冷氣及熱水器,花費5萬5200元,另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31日以55萬4506元購車,相對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同意餽贈冷氣、熱水器及吸收一半購車費用之前提為: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返回新竹就讀國中,聲請人需每月給付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滿23歲,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工作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購買壽險或其他金融理財產品需取得相對人認可,並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購買,期數、單筆金額不限而成立,前開條件缺一不可。聲請人因要求相對人無條件配合遷戶籍未果而提出本件聲請,顯然認為系爭協議內容有重新擬定之必要,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返還前開車款55萬4506元,及相對人所有供聲請人用以申請舊換新補助之舊車退款5萬元,及冷氣及熱水器費用5萬5200元。另相對人前曾為未成年子女代墊早療費用合計3萬4800元。系爭協議既約定扶養費支付若有其他等同現金方式亦可,相對人爰請求自112年6月起,按月扣除扶養費,直至扣除完畢。
(八)聲請人前曾承諾會將領取之育兒津貼將全數匯入未成年子女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卻自111年1月起拒絕存入,至未成年子女滿6歲為止將占用19萬元,加計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為19萬6000元,聲請人應依約存入未成年子女所申設郵局帳戶內。
(九)未成年子女於國小畢業後將返回新竹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屆時未成年子女已12歲,所需用度相對增加,且新竹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較臺中市高出約百分之10。為此,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國小畢業返回新竹生活後,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3歲止。
(十)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基於公平、公正及考量相對人工作、家庭狀況,調降扶養費,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止,每月给付扶養費用1萬元。⒊聲請人借用之車款、相對人代墊之早療費、安裝冷氣及熱水器費用,請聲請人直接抵扣相對人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抵扣完畢。⒋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全民普發6000元,請聲請人依先前承諾存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
⒌未成年子女自國小畢業返回新竹後,請求變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3歲止。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國小畢業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3歲止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很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也未支付足額之扶養費,相對人甚至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協助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反而還希望能減少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皆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該會較難以詳細掌握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本次亦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具體評估,故建請再為參考相關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希望可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但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照顧議題僵持不下,認為最起碼希望可共同監護,評估相對人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另評估相對人工作多年有累積積蓄,具備經濟能力,有工作的動力,故日後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醫療及教育資源應無虞,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何一方照顧,未照顧之一方,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讓未成年子女可持續獲得醫療及特殊教育資源的協助。而相對人尚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評估相對人過往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偶有互動,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應有相當程度的親情,但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身心障礙兒童,若能經常互動相處,對於親子關係的緊密及日後照顧應有所助益。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職之意願,且有尋找醫療及特殊教育資源的能力,相對人無不適勝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惟因未與聲請人訪談,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建議參酌聲請人的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裁量等情,亦有該會112年9月4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90401號函暨所附評估建議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故拒絕協助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無故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有敘明其認為無更換學區必要之具體意見,縱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亦屬渠等對未成年子女學區考量因素之觀點差異,已無從僅以相對人未同意聲請人擇定之學區,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聲請人確曾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自己體力不支、保持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等為由,多次主動取消或延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自111年4月底起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始再恢復會面交往,亦係因聲請人於111年4月30日表示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跨縣市移動,殊難認相對人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曾體罰未成年子女一事,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主張依據僅為相對人於訪視時之陳述,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敘明相對人體罰之時間、原因、情境、體罰程度,縱認相對人教養觀念尚有須調整之處,亦無從以此遽認相對人於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親權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則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及訪視結果,認相對人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相對人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尚無改定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之主張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變更扶養費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國小畢業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3歲止等情,業據前述。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聲請人依系爭協議則負有自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至未成年子女滿23歲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義務。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所協議之扶養費已不足支應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學雜費、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尿布及奶粉費用、水療課程費用及食衣住行等支出,並提出繳費通知單、醫療收據、醫材合約、發票等件為證,惟前開支出縱屬為真,亦非聲請人於協議成立時所不能預料,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之身體情況及日常所需於系爭協議後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致每月所需費用遽增之情,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即屬無據。另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經本院駁回,業據前述,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至滿23歲止之扶養費,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變動及家庭支出增加,而無力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請求酌減為每月1萬元等情,並提出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薪資表、身心障礙證明、學費及補習費收據、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相對人與任職公司董事長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前開網路新聞與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收入確已因工作變動而大幅減少之事實;且范友思係於107年5月29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此既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范友思所需醫療費用及范穎昕升學後所需相關教育費用,顯均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相對人於訪視時自承已在洽談下一份工作,目前尚有積蓄,且另有房租收入2萬餘元等情,有前開評估建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達339萬8473元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亦難認已因相對人之母之照護支出,而有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相對人主張增加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等情,僅泛稱屆時未成年子女已12歲,所需用度相對增加,且新竹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較臺中市高出約百分之10云云,惟此均屬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前已存在之事實,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屆時將有何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增加,自不得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再以前揭可預料情事之發生,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變更聲請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至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返回新竹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離婚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其性質應屬契約。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金錢給付,顯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對己之債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命給付扶養費性質迥異。倘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固非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請求扶養費事件,雖屬家事非訟事件,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應係屬經非訟化之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自有前揭舉證責任分配適用。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冷氣及熱水器費用5萬5200元、車款55萬4506元、舊換新退款5萬元、代墊早療費用3萬4800元之債權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之系爭協議,兩造已約定聲請人就購車款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壽險或其他金融理財商品之方式償還,冷氣及熱水器費用部分則屬相對人所贈與聲請人,相對人自無從反於系爭協議,再為本案請求。另就早療費用部分,前開存摺內頁影本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有支付早療費用,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支出該筆早療費用原因為何,可能即所在多有,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已約定該筆早療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其請求將前開早療費用與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予以抵銷,即屬無據。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將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全民普發6000元存入未成年子女所申設郵局帳戶內部分,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至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返回新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各諭知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