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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OO相 對 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各至聲請人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162,6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甲OO、乙OO,嗣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聲請人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盡生父之扶養義務,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以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數額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扶養費標準,應屬適當,並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甲OO、乙OO爰依民法第1055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乙OO各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旅行,其後期間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各聲請人甲OO、乙OO成

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乙OO各12,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得向向對人請求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半數,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計算依據,共計708,2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0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甲OO、乙OO,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4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聲請人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OO、乙OO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

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OO、乙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甲OO、乙OO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賴宜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OO、乙OO居住臺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度臺中市每戶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支出共為32,421元,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聲請人甲OO、乙OO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⑵而聲請人甲○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22,717元、214,520元、341,876元;相對人名下有4筆土地、8筆田賦、1台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4,071,165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88,21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甲○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其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聲請人甲OO、乙OO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甲OO、乙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⑶又聲請人甲○、相對人為聲請人甲OO、乙OO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

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甲○為74年出生、相對人為75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及聲請人甲○擔任實際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0,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1/2=10,000元),當屬合理。

⑷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乙OO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賴宜晏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聲請人甲OO、乙OO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甲OO、乙OO逾此範圍之聲明, 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OO、乙OO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

之責,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賴光哲共同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甲○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甲○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OO、乙OO之扶養費。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肆、二、㈡之⒉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8年4月25日至113年2月29日止(計58個月又4日)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甲OO、乙OO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1,162,66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0元×2名×58個月+10,000元×2名×4/30日=1,162,666.6)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甲○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