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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變更扶養費部分: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9號調

解程序筆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兩造早已於105年8月分居而失去聯繫許久,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工作情況,相對人竟利用此情,於調解時,為騙取聲請人同意其所提調解方案,欺騙聲請人稱已無工作而無能力支付更高額之扶養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與其成立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係受相對人之詐騙,致對於調解之重要爭點事實陷於錯誤而為。因此,調解所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予增加,方屬公平。

㈡另調解成立迄今已有5年之久,近幾年物價明顯上漲,調解成

立後社會經濟狀況確已變更;聲請人現為自由業,收入浮動,因近期景氣不佳,收入不如以往,每月收入降為1至2萬元,相對人現今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業已變動,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衡諸現今兩造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扶養費用,方為適當。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臺中市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日常生活之需要,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為25,666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用應各為12,833元。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未成年子女戊OO有矯正牙齒之醫療需求,經醫囑須分兩階段

矯正治療,費用共計15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2日先給付66,000元。因此醫療費用屬扶養費,且非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能認識及預期,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即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半數金額75,000元方為公平合理。

㈡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8年5月1日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丁OO及戊OO之健康保險轉出,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7日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來函,始知悉此情,因而不能於108年5月23日調解成立時有所認識及預見,否則必會要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費用。故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底止,共計5年即60個月皆由聲請人支出,此部分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49,140元。

㈢兩造於108年5月23日成立調解時,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進入國

民小學就讀之年紀,是聲請人於當時因無法預見未成年子女寒暑修費用之確切數額,而不能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寒暑修之費用。未成年子女丁OO於108年9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未成年子女戊OO於110年9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其等至113年4月止之寒暑修費用分別為4萬元、28,000元,合計68,000元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支出,其中應由相對人分擔之半數即34,000元係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相對人應返還。

㈣據上,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58,140元。

三、關於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間部分: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

聲字第86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酌定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得依裁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嗣兩造雖就上開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於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9號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部分,仍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之時間及方式為之。

㈡惟因相對人與其交往之對象同居,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同

住時,不僅需要和陌生之男子同住一屋,有時甚至無適當之房間可供其等居住,僅能在地板上打地鋪入睡,顯妨害其等身心發展,況未成年子女戊OO為正值青春期之女生,和陌生男子同住一屋,恐亦對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甚者,未成年子女因須至寒暑期輔導安親班上課,原先裁定所定之時間將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而妨害其等利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與其同住之方式及時間,變更為相對人得依家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自家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應變更為12,833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自家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應變更為12,833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8,140元,及自家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由相對人照顧並與其同住之

方式及時間應變更為相對人得依家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會面交往。

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變更扶養費部分:自108年5月23日起,迄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時,兩造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俱無劇烈變動,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發生,當不符情事變更規定。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扶養費用之範圍應涵括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一切具有保

護及教養性質之食衣住行育樂費用,故聲請人請求之牙齒矯正費用、健保費用以及寒暑假期間之課輔費用均應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無疑問。又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於108年5月23日議定為每人每月2,500元,則相對人按諸上開兩造同意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即已盡扶養義務,何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有?又聲請人自願同意相對人以上開標準,支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生活費用,受有損害又是自何而來?足徵,聲請人所請已不符不當得利之法文規定至明。

㈡人類之身體發生病痛,本為自然現象,不可能期待永不發生

,聲請人調解時堅持單獨監護,自須承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之責任,現未成年人有身體苦痛情事,竟反稱『無法預料』,誠非事理之平,更況,針對未成年子女戊OO牙齒校正費用部分,僅見66,000元之單據,與聲請人主張之75,000元費用不符。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人,自當自行依法向國民健康保險局納保,豈有將該責任再轉諸相對人負擔之理,聲請人主張健康保險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半數部分,亦不可採。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未來花銷態樣極多,豈有可能一一預料精

確數額,聲請人辯稱因調解之時,不知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課輔費用精確數額,故此部分費用應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倘聲請人上開辯詞可採,則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絕大多數費用均無法精確預估,此豈非全部生活扶養費用俱屬無預見可能性,則民法第1121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㈣聲請人將不可預見性納為判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要件,已

有謬誤,又上開費用均係發生於兩造調解成立之後,且均屬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扶養費用範疇,相對人並已按調解筆錄如實支付,聲請人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應無可採。

三、關於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間部分:就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居家生活模式部分,相對人均予以否認,並無如聲請人所稱之家庭生活環境惡劣情況。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兩造離婚後,針對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依上開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同住並為照顧;嗣於108年5月23日,兩造成立調解,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扶養費各2,500元等節,有戶口名簿影本、前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變更扶養費部分: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扶養費部分成立調

解,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2,500元,已如前述,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即應同受調解內容拘束,除有情事變更,且經法院裁定變更調解內容所示扶養金額外,不得任意主張增減給付。

㈢聲請人固以物價上漲主張有情事變更,並提出網路新聞影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聞稿影本等件為憑。惟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並非兩造於調解當時所不能預料,兩造調解時,本得自行評估衡量當時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而為所需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以此主張情事變更,並無理由。聲請人另稱其現為自由業,收入浮動,因近期景氣不佳,薪資明顯減少云云,並提出聲請人投保資料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於調解成立前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為37,000元(第229頁),而其目前薪資收入,依其所提收入證明,112年10月至113年2月為3萬元至4萬元不等(第133至137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收入遽減為真。至於聲請人所稱於調解時遭相對人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成立調解部分,依證人即系爭調解調解委員乙○○到庭就系爭調解情形多證稱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無從佐證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且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自106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85,115元、382,750元、375,604元、369,089元、415,681元、435,724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兩造原調解內容而增

加相對人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牙齒矯正費用、健保費用以及寒暑假期間之課輔費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亞太齒顎矯正專科診斷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然該等費用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日常生活所需或日後可能之支出,要屬扶養費之一環,自為兩造於調解時所得預見。而就108年5月健保費部分,兩造既已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萬元,上開其餘費用部分,經兩造於108年5月23日調解時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每人每月各2,500元,足見相對人已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該等費用,顯無足採。

四、關於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間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後,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仍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為之等情,相對人並不爭執。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兩造所述,過往兩造均依據調解協議讓相對人穩定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現在無法如當初調解時所述協助相對人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有讓兩未成年子女打地鋪就寢之情形。相對人則稱其平時均親自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家人仍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而相對人娘家及相對人現居所均備有床鋪可讓兩未成年子女就寢,過往相對人均係與兩未成年子女同寢,惟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丁OO)曾抱怨不想跟妹妹即未成年子女2(即未成年子女戊OO)睡同一張床,相對人與其討論後遂在房間以巧拼加單人床墊讓未成年子女1睡覺,另在相對人現居所內,其住家為樓中樓形式,樓下及閣樓均置有床鋪,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因此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述並非實情,相對人仍希望依據調解協議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認為並無調解之需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在會面交往上應未有明顯不當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案似無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本案是否有因情勢變更而有調整會面細節(例如會面地點)之需求,建議宜再為衡酌」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5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聲請人復未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自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認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既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況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