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林耀炫 住○○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林晏生
林佳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5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2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由相對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吳璧月生下關係人林欣樺,嗣再與關係人陳彩美結婚,生下相對人乙○○、甲○○,聲請人每日早出晚歸忙於工地裝潢,均由聲請人父母、陳彩美協助照顧子女,聲請人則負擔家計,惟聲請人未能及時照顧,致林欣樺受到陳彩美施暴,林欣樺於89年間逃家後,經送往國際兒童村安置至國中畢業,聲請人對林欣樺甚感疏失與愧對。
二、嗣考慮讓相對人乙○○、甲○○取得馬來西亞國籍,遂與陳彩美於93年4月29日辦理離婚,並因應要求而未再同居,聲請人於00年0月間尚出錢攜相對人二人同往韓國參加家族旅遊,並曾出錢供相對人二人、陳彩美前往日本旅遊、返回馬來西亞;自相對人乙○○、甲○○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聲請人均有同住、負擔費用並照顧相對人乙○○、甲○○之實,僅因陳彩美堅持離婚後不再同住,聲請人遂協助承租房屋安頓相對人二人,並負擔房租、相對人學費,於相對人乙○○申請軍校後,始毋需由聲請人負擔學費,然聲請人仍負擔相對人甲○○學費、住宿費及生活,因聲請人負有外債,遂於104年間委請聲請人二姊使用其帳戶轉入2筆費用共191,000元供相對人甲○○使用,但均遭陳彩美提領完畢。
三、因聲請人目前氣切插管、腎臟衰竭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照護以維持生命,聲請人礙於現實狀況,未曾盡力照顧林欣樺,又或許未在相對人乙○○青年時期提供完善照顧,但聲請人仍有支付房租、學費及生活等費用,無法完全抹滅對於相對人二人之付出,相對人二人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臺中市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爰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標準,並依相對人年紀、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由相對人二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
四、並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8,25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乙○○部分: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24,775元,其三名子女各負擔3分之1部分,均不爭執,亦同意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然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前揭262號裁定)准予減輕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至5分之3,故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計為4,955元等語置辯。
二、相對人甲○○部分:㈠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已達受扶養程度,每月所
需扶養費24,77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亦同意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惟相對人自110年起經診斷為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需長期服藥,112年、113年分別診斷出甲狀腺結節變大、肝臟血管瘤,均有就醫、療養之需求,且相對人目前無正職工作,僅擔任時薪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須由共同生活之親友協助支應費用,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其三名子女各依經濟情形之比例負擔。
㈡相對人甲○○幼年雖與聲請人同住,然幾無記憶曾接受聲請人
之照顧,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信用不良、少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遂於93年4月29日與相對人母親陳彩美離婚,並約定相對人甲○○之親權由陳彩美單獨行使,聲請人自93年間即未與相對人甲○○同住,其離婚後亦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僅偶有探視,聲請人自96年間起即與相對人失聯迄今,縱聲請人經前揭262號裁定認定其於離婚後仍有負擔費用、照顧相對人乙○○情形,然聲請人於前揭262號裁定所提出給付扶養費資料之對象,難認包含相對人甲○○之部分,且相對人甲○○自00年00月間起之事實上生活費用,多來自於社會補助及獎助學金,極少由聲請人或陳彩美提供,直至100年7月31日始終止接受扶助,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甲○○及關係人林欣樺
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以維生命,已經臺中市政府安置於護理之家,聲請人對於關係人林欣樺確有疏於照顧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但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1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甲○○對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亦表示同意,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2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再衡酌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20,670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75,473元、830,658元、843,951元;相對人甲○○名下無財產,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9,224元、475,782元、416,90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3頁)。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以及113、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5,472元等情事。併參酌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惟24,775元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94、113頁),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24,775元作為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再關係人林欣樺已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關係人林欣樺所應負擔扶養義務部分,自不因此轉移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審酌相對人二人、關係人林欣樺均屬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則林欣樺及相對人乙○○、甲○○自應依1比1比1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乙○○、甲○○對於聲請人即應每月分擔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乙○○減輕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主張前經本院裁定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3部分,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262號裁定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本應每月負擔8,258元扶養費,經減輕扶養義務至5分之3,則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即計為4,955元。
四、相對人甲○○減輕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與陳彩美離婚後即未同住照顧,且聲
請人自96年間即失聯迄今,相對人甲○○自92年至100年間均受社會扶助及獎助學金以補助其學費、生活費所需,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證明、家扶基金會扶助證明、社會救助捐贈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優秀及低收入戶學生獎助學金印領清冊、繳費證明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甲○○所為主張,並非虛構。然聲請人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人同住,且於離婚後,仍有負擔相對人二人與陳彩美之之費用,亦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此有陳彩美前於訊問期日所為之陳述,並經前揭262號裁定而為審認,相對人甲○○既未提出其未成年時期係與相對人乙○○、陳彩美各為獨立之生活,則陳彩美離婚後所接受聲請人之費用負擔及聲請人偶至之探視、照顧子女情形,自應包含相對人乙○○、甲○○二人,是以,應認聲請人於96年間失聯前,仍有照顧相對人甲○○之實。
㈡相對人甲○○固主張患有生理及精神上疾病,且無全日正職工
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相對人甲○○所患疾病並未致其工作能力有所喪失,而工作之型態,仍得由相對人甲○○積極調整而為改善,尚不足認已影響相對人甲○○之工作能力,相對人甲○○以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尚難採憑。
㈢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甲○○未成年時期,雖未臻完善負擔扶
養相對人甲○○之義務,然於96年失聯前仍有照顧相對人甲○○之實,聲請人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形,雖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得以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然仍應認由相對人甲○○對聲請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並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以,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所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計為4,129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卷第8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955元、4,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