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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其中離婚部分,業經兩造於112年6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嗣於112年8月4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茲因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聲請、追加聲請,均係基於兩造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故前開追加聲請應屬合法,本院爰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2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前係職業軍人,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法時常返家,故婚後體諒相對人而獨力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長大。然相對人絲毫未考慮自己已是成家之人,應一起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卻未對家庭提出貢獻,將家庭生活開支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全由聲請人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關心皆僅以文字轉述,久久想到才約未成年子女甲○○、丙○○碰面,毫無盡人父該有之責。

(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主要照顧者,了解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生活作息與習性,清楚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且聲請人從事微商、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顧問,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能支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生活,社會支持系統亦尚充足,有家庭支持系統可資協助,親權能力良好,聲請人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課時間,每日可全權打理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生活,假日會帶未成年子女甲○○、丙○○出外走走,親職時間相當充足,且聲請人現住所有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丙○○使用之物品,能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四)聲請人希冀單獨行使親權,因未成年子女甲○○、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開銷亦由其負擔,又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亦無對未成子女甲○○、丙○○灌輸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之敵意,如相對人之母親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祖母前因腦出血手術,相對人乙○○希望2名未成年子女錄一段加油影片給祖母,聲請人亦深表同意,且聲請人亦時常關心相對人家人。又未成年子女甲○○、丙○○尚年幼,對聲請人依賴較重,若聲請人未陪同出門,2名未成年子女不欲離開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單獨出門。

(五)相對人無穩定之工作收入,退伍後均無返家,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丙○○,但有洗錢及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且相對人積欠各銀行信貸、信用卡等債務已遲延未為清償,因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甲○○、丙○○,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生活作息、習慣等皆不知悉,考量如共同監護,處理事務時,需配合相對人的時間,恐致無法完成,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主要照顧者,若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目前照顧同住方案,兩造執行情形尚可,兩造6次均有履行,但是其中3次只有女兒1個人,過年期間因兒子非常抗拒,相對人也同意只與女兒會面;另有2次是因為相對人說他母親開刀住院,他無法一次照顧兩個小孩,故提出只帶一個小孩過去,就只有女兒過去而已。相對人亦曾反應兒子過去相對人處都不吃東西也不睡覺。

(七)113年4月11日開庭後,相對人稱其母生病無法照顧小孩,甚至小孩被相對人帶回後會突然通知聲請人帶回。而聲請人目前剛生產,現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父母、兄弟姐妹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臺中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相對人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未給付扶養費,請求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同時,並酌定相對人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計算式:24775 /2 = 1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計算式:24775/2 = 12387.5),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並非友善父母,其與相對人發生問題後不思解決,僅係脅迫聲請人單方面接受其離婚條件,若相對人無法答應條件,即拒絕讓相對人看小孩,致使相對人長達數月無法看未成年子女。更有甚者,兩造已經由法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無法維持善意父母原則,且違反之惡意重大。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單方面向相對人提出離婚,相對人因此異常錯愕,不知曉雙方婚姻為何會走到這一步。接著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單方面接受其離婚條件,若不接受即拒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論相對人如何表達想要觀看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心意,聲請人均拒絕之外,甚至出言嘲諷相對人,說未成年子女根本不屑看到相對人(參見相證1號)。

然而於前次庭期,相對人與女兒相處融洽,女兒看到相對人後立即投入相對人懷抱中,由此可見雙方感情基礎良好且非常親密。而因聲請人單方面阻止之行為,相對人不排除聲請人在兩造洽談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過程中,有惡意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好之印象,故聲請人顯非善意父母。此外,聲請人為了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更是單方面封鎖所有相對人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管道。寧可發文、發限時動態予友人觀看,卻連一張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照片都不願意分享給相對人。

(三)更有甚者,兩造在鈞院協調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然於此方案履行數月後,聲請人又開始「故態復萌」,不僅於鄰近接送時間週六時之週五突然要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在相對人表明無法配合後,即果斷捨棄相對人權益,致使相對人減少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之時光。且觀諸聲請人更改之理由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換言之,聲請人是在明知5月24日、25日為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下,先故意在未取得相對人允諾之情形下,擅自安排行程,接著又在臨近週末之週五下午始傳訊息而非打電話告知相對人,倘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或有事在身無法即時回應,其即可以「未獲相對人回應故已安排行程」之理由堂而皇之抹除相對人之探視。由此可見,倘將來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判予聲請人,聲請人將會以種種手段單方面削減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四)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曾要求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是因相對人母親最近剛動動腦部手術,因母親狀況不好,相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照顧母親過程中會解開母親包紮,未成年子女看到傷口會感到害怕,才會通知聲請人先把未成年子女帶回。另相對人雖涉詐欺案件,但已經易服勞役,目前也剛找到工作,只是因母親剛動完手術,需要多花時間照顧母親。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備位聲明:酌定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2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從事軍職,少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涉犯刑章,並因其母親手術,並無適足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不適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相對人雖不否認少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然抗辯稱:其之前擔任軍職,後觸犯詐欺,但已服完易服勞役,而之前因母親開刀,需多予照顧,另聲請人多次刁難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前少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然兩造亦

不爭執相對人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相對人彼時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係工作性質所致,並非因相對人欠缺親職能力;而現相對人已退伍,恢復一般人民身分,自難以該職業性質等理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曾觸刑章,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遭判決處刑,其上開行止失當,固屬不該,惟相對人一時失虞,已受刑之處罰,衡情當能知所警惕,是若執此即遽認定相對人已不具親職能力,而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恐嫌速斷。另相對人因母親手術,需負照顧之責,其時間、精力或受有一定限制,然身為人子照顧母親回復身體安養,乃基於倫理、孝道,亦為法律上之義務,未可將此偶發事件歸責於相對人,亦非可逕評為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足認定。至於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有刁難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等情,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確實多次向聲請人請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然聲請人僅同意相對人在臺中市探視未成年子女,但不同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臺南市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恐有未洽,然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3、4歲),聲請人有所擔心,應所難免,本院認亦尚難遽此即認聲請人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即聲請人、下同)身心狀況應尚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就經濟方面,原告自述目前從事微商,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原告亦自述其父母親皆可成為其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目前身心、經濟、支持系統皆尚屬穩定,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及幼幼班,而原告自述其父母親皆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原告自述其工作時間彈性,大多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無固定休假日,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學校狀況皆屬了解。綜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時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原告同住,而日後若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原告仍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其目前之住所,該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之房產,就內部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們房間擺設較多、略顯凌亂,另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戶相連,車程5分鐘內有1間學校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規劃上,原告認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會面,若被告欲增加會面時間,皆可與原告進行討論。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與被告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惟據原告所稱被告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而原告於訪視期間亦不斷陳述被告之負面情事,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原告自述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及幼幼班,日後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大明國小、大華國中,另原告未來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需有大學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高,原告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並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學校狀況,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亦屬親密,另原告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而就未來會面規劃上,原告安排雖尚屬合理,但據原告所述被告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原告也於訪視期間不斷陳述被告之負面情事,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20005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⒊另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主責照顧,兩造同住期間其皆有參與2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尚瞭解未成年人1之生活慣性、作息,然2名未成年人與被告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2名未成年人對被告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之住所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惟就被告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夫妻負向衝突情緒中,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人,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5. 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2名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與原告同住臺中。」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9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4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⒋據上,兩造顯然均有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屬支援,並能

提供住所,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應可認定。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甲○○、丙○○業於113年1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詳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見未成年子女丙○○或可能因年齡尚幼,較為安靜少言;然未成年子女甲○○則具有良好表達能力,且可見其對兩造均有相當感情連結,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雖未同住,但仍具有相當依附關係。

(五)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丙○○,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依附確實較深,且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自宜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丙○○主要照顧者為宜,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相對人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悉由其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僅由未成年子女甲○○由其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顯不符未成年子女生活現狀之繼續性,且兩名子女分別監護,亦有違手足不分離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共生活成長。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期日協調兩造試行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且雙方執行後,雖期間相對人有因其母開刀有無暇分身之情,然除此之外,彼此照顧同住方案,尚能妥善執行,應屬洽當,從而,本院酌調上開試行方案,並予明定更為妥適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母親及

父親,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甲○○、丙○○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聲請人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聲請人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聲請人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

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⑵經查:聲請人擔任保險從業人員,名下財產投資3筆,財產

總額50,000元、107年給付總額120,448元、108年給付總額110,006元、109年給付總額62,088元、110年給付總額79,119元、111年給付總額37,983元。相對人前從事職業軍人,現任冷氣學徒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575,830元、108年給付總額570,998元、109年給付總額544,811元、110年給付總額168,270元、111年給付總額530,829元等情,有兩造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111、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5,472元、15,472元,及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83年、82年出生,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衡酌相對人日後往來臺中市及臺南地區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所花費交通及其他費用,亦係一筆開銷,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6日(卷第118頁、161頁參照)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各9,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明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仍應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之,若協議不成,得由聲請人丁○○單獨決定(但聲請人丁○○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乙○○,如需相對人乙○○協助時,相對人乙○○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及辦理護照、簽證事宜)。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之前、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含國民小學之前),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 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至子女住所或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將子女送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交付給聲請人。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

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視訊、通話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予相對人(目前得撥打聲請人之line號碼),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