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7號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同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5之住所。詎婚後兩造之觀念及生活習慣十分迥異、無法協調,雙方均深感不適合,均有離婚共識,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由何人照顧,無法達成共識,導致無法協議離婚,前經於112年6月21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相對人自婚前即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在診所就醫,依照藥單所示,被告所服用之Duloxetine是適用於重鬱症之藥品,且其服用Duloxetine、Quetiapine、Flupentixol、Estazolam藥物,均有嗜睡之副作用,導致相對人生活作息十分不正常,常常凌晨3、4點還沒睡,卻睡到過午,可見相對人之憂鬱症已經影響其生活,如果連其本身都是處於需要被照顧的狀態,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親職能力也恐有疑問。

二、相對人獨佔未成年子女、剝奪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要選擇爸爸或媽媽,相對人所為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友善行為:113年9月4日為星期三,原本固定均由聲請人去接送未成年子女回家,但相對人突然以未成年子女不舒服為由,禁止聲請人接送,聲請人回家後,始發現相對人已將家中其私人物品、未成年子女之東西全部搬走,甚至搬走聲請人所購買之電視機、洗衣機,經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也都沒有回應,聲請人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在哪裡、是否安好,於是至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相對人有恃無恐,私自把孩子帶走,使聲請人無法知道孩子下落,聲請人前不因不欲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有搶奪孩子之舉止,也好意暫時提供居所給相對人居住,長達一年之久供其找房,卻遭受相對人如此對待,相對人該等不友善之行為,阻絕聲請人與孩子的相處,並要求孩子在爸爸、媽媽中做選擇,多次以逼迫的語氣反諷孩子去選擇爸爸。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孩子選擇,所以孩子知道選擇媽媽,爸爸仍然還在,不會失去爸爸,但是孩子被灌輸選擇爸爸,就會失去媽媽,致其不敢與爸爸互動。但這樣所形成的意願,真的是孩子的意願嗎?真的符合其最佳利益嗎?孩子是不是又回到先搶先贏的鬧劇?

三、相對人未經同意就將未成年子女攜離住所,是違反其最佳利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故聲請人請求鈞院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命由聲請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相對人已有不友善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聲請人卻從未阻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近,也從未要求孩子作選擇,也能提供穩定的成長環境,孩子公平享有來自父親、母親的關愛,才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相對人持續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接觸、聯繫,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感情越來越疏離,未成年子女越來越不敢與聲請人通聯。試想: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會希望孩子一直享有來自父親母親的關愛與陪伴,故孩子與母親的感情不會疏離;但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離兩造分居前,相對人就給未成年子女壓力,逼迫未成年子女選擇,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問題,現更是阻止聲請人探視跟聯繫,若法院不加以介入處理,未成年子女必然只能更依賴相對人來表現其忠誠,再這樣下去,未成年子女勢必會斷絕與父親之聯繫,孩子不能健康、自由的成長,請法院體諒聲請人的痛苦與不捨。

五、孩子還小,其之選擇必是供輸其食衣住行及陪伴之人,但這些事情,聲請人也都能做到,且做得很好(先前有提供聲請人與孩子一起作作業及勞作的錄影畫面,當時父女感情緊密,可觀察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孺慕之情)。相對人阻止聲請人與孩子接觸,還說其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云云,豈有此理。民法規定七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都還是無行為能力人,正因孩子還小,孩子所作的考量,難道真的是其自由意志所做的選擇嗎?這樣的決定真的符合其最佳利益嗎?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不斷逼迫未成年子女做選擇,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問題,使未成年子女以為若選擇爸爸就是不要媽媽。如此以往,只會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愈來愈疏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請法院重視此一問題。

六、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情緒勒索之行為(例如言語操控、灌輸責任感、恐嚇離去、忠誠衝突製造、誤導或利用孩子說謊等情境),使未成年子女出現自責、恐懼與承受壓力等情緒表現,實屬影響其自主判斷之重大因素,倘若法院僅依目前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偏好作為裁判依據,未能真正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長期福祉。本案未成年子女正處於情感與價值觀快速發展的關鍵時期。然而,經聲請人持續觀察並錄下多次相對人以情緒勒索與逼迫性語言對孩子施加影響的行為,這些包括:當孩子表示在與爸爸相處時感到開心,甲○○即反覆質問「是不是因為媽媽不在你才開心?」「是不是跟爸爸出去比較開心?」等語句,造成孩子在情感上產生混淆與內疚感;未成年子女也曾向聲請人說過,爸爸給的東西不能帶回去會被媽媽罵,因為媽媽不喜歡看到爸爸給的東西,甚至因為聲請人曾買玩具或帶孩子外出,被相對人斥責,孩子也曾表示:「不想要爸爸的東西」、「爸爸會從媽媽身邊搶走自己」等言語,這些都不是未成年子女原本會說的話,而是長期受相對人灌輸的觀點。相對人的照顧方式,使孩子學會在兩邊隱瞞,以示忠誠,讓孩子陷入忠誠議題,在爸爸、媽媽之間僅能擇一,甚且在本件審理過程中,相對人不尊重法院裁定意旨,擅自把孩子帶走,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不容許聲請人去探視、接觸孩子,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交流,在法院還沒裁定親權之前,相對人都敢這樣做了,如此豈能謂符合孩子最佳利益,相對人不顧孩子是否能適應的問題,擅自將孩子帶走,並且阻絕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已是不友善父母,則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如何能保障孩子與父親的會面交往無虞?何況相對人所為顯違反繼續性原則。

七、聲請人在與孩子互動時,曾聽聞孩子述說相對人教導孩子對聲請人說謊,如母親節中午,聲請人傳訊請讓孩子打電話給聲請人,卻一直未收到回覆,當日晚上相對人來電,引導孩子謊稱「有去公園玩」,實則孩子並沒有去,聲請人於是問孩子當天都下雨怎麼去公園玩,孩子竟回覆「是媽媽叫他這樣說的」(相關影音紀錄可佐證)。且聲請人過往在與孩子視訊時,孩子表情很不自然,對話時都要觀察其母親的反應或重述其母親的言論,顯見孩子在相對人的照顧下,不自由、有壓力,不敢與父親往來。聲請人在與孩子面會交往期間,相對人會將孩子身上穿的,聲請人所買給孩子的衣物退回;在暑期與孩子同住期間,相對人說明是「讓聲請人履行當父親的責任」;這些言行皆反映出相對人將孩子視為所有物,聲請人與孩子的見面交往需建立在相對人的恩許或施予上,強烈的界線劃分與阻隔正常的親子連結,不願承認聲請人也是孩子的同等照顧者,只當聲請人是「會面訪客」,這樣的態度,對子女長期關係發展不利。聲請人無意責難對方,而是深深擔心這些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產生長期的心理創傷,導致孩子產生忠誠衝突、否定自我,並破壞其與雙親間健全互動的可能性,最終導致父女感情淡薄,讓未成年子女沒辦法享有來自父親及父系的關愛及資源,影響其人格成長與將來的發展。

八、聲請人比相對人具備更穩定之照顧條件、較佳之親職功能,並有助於子女之心理健康與學習發展:

(一)聲請人擁有穩定生活環境(包含就學規劃、居住空間、照護資源等)。

(二)相較相對人先前因憂鬱症吃藥常常作息不正常,都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起居,聲請人有長期實際照顧之經驗與紀錄,過往及近期暑期共同生活起居作息,接送學習,培養及陪同學習習慣。且聲請人為大學建築系畢業,相較於相對人高職畢業,聲請人更能夠陪同孩子、指導孩子寫功課,對於課業的表現更能有積極支持與具體行動。

(三)自訴訟初始至今,聲請人對於孩子並無任何情緒勒索或操控行為,孩子可以自由與爸爸媽媽相處,沒有選擇問題,親子關係親密健康,互動真誠無壓力。若鈞院將孩子判給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也願意配合各種機制,保障孩子與媽媽的關係,讓孩子公平享有來自爸爸媽媽的關愛。但若鈞院將監護權判給情緒操控的一方,恐將持續使孩子出現情緒扭曲、自我矛盾與依附障礙,失去雙親間健康互動的空間。

(四)因此,懇請法院考量孩子心理長遠發展與真實照顧情況,將主要照顧責任判定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願尊重孩子與母親的親子關係,並確保對方的合理探視安排與穩定互動。

九、且相對人迄今仍持續用藥中,雖然依據診所回覆,相對人並未因為用藥而有顯著副作用,然依照聲請人之經驗及觀察,用藥造成相對人有嗜睡問題,相對人就是曾因為用藥嗜睡,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傷,造成不小影響。

十、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本件聲請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相對人為家庭盡心盡力,除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處理家庭事務外,更於老人之家擔任清潔工作,協助聲請人共挑家庭經濟大樑,以分擔聲請人家庭經濟壓力。詎料,聲請人毫不珍惜相對人為家庭戮力付出之一切,不顧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勞費甚鉅,以觀念及生活習慣之磨合問題,與相對人頻生爭執,並以協調不能為由,頻頻提出離婚要求,實令相對人心力交瘁,兩造業已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二、聲請人於婚後疏於關注家庭,對未成年子女丙○○之關心亦多有不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因而作息不正常,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作息不正常之情況,相對人之實際心理狀態尚屬健康、良好,而不致影響生活、工作、家庭。反觀聲請人卻以相對人心理狀態不佳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卻不思陪伴相對人度過難關,將相對人棄如敝履,實難認聲請人對於家庭有何責任感。而聲請人缺乏責任感之性格,對於現尚年幼而將適值學齡之未成年子女丙○○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恐造成極度負面之影響。此外,聲請人並不具備妥善之親屬支援系統,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優良、完善之照護環境,聲請人應不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親職能力。

三、未成年子女丙○○出生時起即非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特性較不知悉。且聲請人不負責任之態度,也難認為能夠適當處理複雜之親子關係,尤其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亦即將適值學齡,學習狀況、同儕相處問題及將來將面臨之叛逆期,均亟需親權人之關懷及陪伴,聲請人不負責任之性格,恐對學齡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聲請人並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甚明。反觀,相對人本身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有良好之親屬系統支持,較能妥善供應及負擔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由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對子女付出較多心力,也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作息、特性較為熟悉。長期下來,未成年子女丙○○也已習慣相對人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依賴,而穩定之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來人際關係、人格發展及生活適應等方面皆有正面助益。且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邁入學齡階段,其學習狀況更需照護者之監督、關懷,以利未成年子女丙○○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更能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具備較好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較好之成長環境,本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自有理由。惟若(假設語氣)鈞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應由兩造共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未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一併請求就附件二所示內容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四、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丙○○生父,縱使兩造離婚,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丙○○盡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居住臺中市,待兩造離婚後,將攜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於臺中市,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扶養費計算應參照臺中市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775元,故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應屬客觀合理。又聲請人為營造業工地主任,年收入約140萬元;相對人則於老人之家擔任清潔工,年收入約為31萬元,因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須實際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此等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依1比4比例負擔,應屬公平。基此,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9,820元【計算式:24,775元X4/5=19,820元】,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

(一)反聲請之先位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同)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附件一所示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

2.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9,820元扶養費,並交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反聲請之備位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附件二所示內容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附件一所示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

2.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9,820元扶養費,並交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對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6月21日離婚,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1、6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均屬有據。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查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之建議,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願。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適性、需,及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與態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五、而就主要照顧者之酌定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屬人格發展中之學齡初期;而聲請人為71年次,目前健康情形尚可,其大學畢業,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經濟穩定;相對人則為74年次,罹患身心疾病,其高職畢業,擔任老人之家清潔人員,可見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而就兩造之健康情形,經觀察兩造均活動自如,語言表達流暢,然訪視意見則認為就相對人罹患憂鬱症部分尚待法院參閱醫療報告後再審酌相對人實際行使親權之能力而酌定之。就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因使用憂鬱症藥物導致作息不正常,使未成年子女受傷,都是由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前經本院函詢該身心診所,經該診所於114年6月13日函覆表示:「相對人症狀已有改善,該等藥物並無顯著副作用。但門診醫療僅就臨床症狀評估探討,無法單以症狀來推論就診者親職功能,建議以具備家庭功能評估能力之人員(例如社工師)進行居家訪視以評定其親職教養能力」等語。然細繹相對人就醫診所114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病歷資料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卷證物袋),可知迄該院函覆之114年4月間,相對人確實長期罹患多種身心等疾患(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於裁判書,詳見上開證物袋內病歷資料),且依據112年1月25日病歷資料,相對人亦自述「需要提前12小時服藥,隔天才不會影響精神」等語,可見該等藥物,確實會對於相對人之精神會有所影響,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影響作息等語,應非無據。基此,本院認為相對人現階段尚待妥善就醫、服用藥物,應先使自己身心恢復健康後,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多的愛與關懷。

六、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共同生活,然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間,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使原本要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受騙始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帶離家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原證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亦可見固然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間業已經相對人擅自帶離家,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一起生活迄今,然在相對人擅自帶離子女之前,未成年子女確實是與兩造共同居住在聲請人上開住處,從而,亦堪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確實應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固然,依據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4年4月22日2度於本院陳述意見(參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卷二第90頁;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卷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表明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情,再觀諸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22日當場表明不願意週末跟聲請人回家過夜,當法院詢問其原因,其僅表明「就不想跟爸爸」、「我就是比較喜歡跟媽媽」等語,亦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確實已較深。然再稽諸聲請人所提出原證6照片所示未成年子女開心笑容、原證7錄影畫面暨其譯文所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之積極互動,均可顯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是聲請人主張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父愛與保護教養環境等,應非虛妄無據。

七、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離間行為、灌輸未成年子女「爸爸讓你沒有媽媽」等語,逼迫未成年子女選擇,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等語,亦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參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卷二第53頁以下),觀諸該等對話,確實可見相對人多次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索,說出諸如:「以後去找他(聲請人),不要來找我(相對人)」、「所以爸爸(聲請人)會把你從我身邊搶走,這樣好嗎」、「你可以去找他(聲請人)啊,就不要找我」、「媽媽(相對人)不在你就很開心...下次我跟浩浩哥哥睿睿姐姐自己去就好....」等語,進而使未成年子女表明「不要(找爸爸)」、「我不想讓爸爸幫我吹(頭髮)」等語。稽諸相對人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所言,語及聲請人之處,均涉及心理暗示、操控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均屬不友善父母典型之「離間行為」,足堪迫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並陷入忠誠議題,為免因為自己想見聲請人而導致相對人感到痛苦,進而選擇不願或不敢表示願與聲請人親近之態度。然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若父母之一方以心理暗示、操控、離間等不正方法使未成年子女對他方父母感情疏離、甚至排斥、厭惡,或雖並未厭惡他方父母,卻因受離間行為影響,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而不敢顯露出想親近他方父母之態度,長此以往,無異將實質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正常親子相處機會,更會使未成年子女本該享有之親子孺慕之情受到戕害,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之精神,天長日久,恐將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甚鉅。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相對人固然以未成年子女2度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主張應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準此,於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未成年子女之表達意見之權利,固應予保障,然該等權利乃屬未成年子女身為親權事件程序主體,所應賦予之程序主體權。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未必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同。本院審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所列之事項為據,而觀諸該條文,可知該條項第2款所稱「子女之意願」,僅為評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其中一審酌項目,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屬重要之審酌項目,然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綜合判斷所得之最佳利益相左,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不受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拘束,併此說明。

九、此外,為免兩造就親權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子女重大親權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另為避免兩造就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院併酌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期兩造均能本於善意父母原則,以本院酌定之方法,互相合作,共同行使親權,一起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之關愛與陪伴,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十、綜上,兩造提起聲請、反聲請,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提起反聲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即屬無理由,爰諭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但聲請人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各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大學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附表二: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照顧。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同住照顧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同住照顧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緊急事故,與子女同住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緊急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時起24小時內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附表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之報告。

一、酌定親權之訪視事項及評估: (一)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健康狀況:聲請人表示,自己每兩年會做健康檢查一次,檢查結果皆屬良好,自己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相對人表示,自己有憂鬱症,自己會定期服藥,身心狀況屬穩定,自己每月會至身心科回診、拿藥一次。自己在112年有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自己有脂肪肝,醫師稱無需服藥。本會訪視觀察相對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 2.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聲請人表示,目前自己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有時會加班至6點左右,一個月中會有一天加班至晚上9、10點,週休二日(因過往、現在假日相對人能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為增加收入會擇一天加班,未來若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便不會加班),目前收入約7萬4仟元。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為每月房屋貸款約2萬6仟元、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約1萬6仟元,每學期未成年子女註冊費約1萬2仟元,每年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約7萬7仟元左右,每月收入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相對人表示,目前自己在老人之家從事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週休二日,每月收入約2萬6仟元。另聲請人每月會給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1萬5仟元。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為每月自己保險費1千5佰元、健身房費用、通訊費及生活其他雜支費用,自己無負債,每月收支可平衡,自己本身尚有存款。目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學費仍由聲請人負擔,在未成年子女3歲前,聲請人當時每月負擔1萬元生活費用給自己,未成年子女4歲後聲請人每月負擔1萬6仟元做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每月減少1仟元生活費,在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僅負擔1萬元之生活費,自己提出這樣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後續聲請人每月便仍維持負擔1萬5仟元生活費用給自己;相對人表示,自己有寵物美容師、照服員證照,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中、高年級階段,會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屆時薪資收入會較高。 3.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聲請人表示,自己在家中排行老么,尚有兩位姊姊,大姊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同住,未來若由自己行使親權,自己會接父母親與自己同住,屆時父母親便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自己無需他人給予協助;相對人表示,自己有同父異母手足,但關係並不親近,父親已過世,目前母親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自己母親工作為排班制,且每月可休10至12天,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未來會嘗試申請單親補助及中低收入戶身分。 4.婚姻與社交狀況:聲請人表示,自己與相對人婚後原在臺北工作、生活,當時相對人租屋居住,而自己住在公司宿舍,假日自己會到相對人租屋處陪其及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三歲時,兩造帶著未成年子女搬至臺中生活,兩造在111年10月因爭執而分房睡,當時兩造帶著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因相對人有憂鬱症正在昏睡,未成年子女上樓叫喚相對人起床、吃飯,並在旁玩洗衣球,導致洗衣球爆開而弄到眼睛,自己聽見未成年子女哭喊聲音,故自己對相對人口氣較不好「為什麼洗衣球放在這裡?」,相對人便帶著未成年子女先回臺中,後自己認為兩造價值觀差異大,且相對人會刻意疏離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自己已無與相對人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便於112年4月訴請離婚,而兩造也在112年6月針對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剩餘親權及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相對人表示,自己與聲請人婚後一開始在臺北生活,在未成年子女2歲半才搬至臺中,皆由自己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9月回聲請人父母親住所(高雄)前一晚爭執,因此在高雄過夜時,自己隔天不想早起便多吃一顆鎮定劑,因此早上雖未成年子女叫喚自己,自己也無法立即起床,後未成年子女躺在自己身邊玩洗衣球,其不甚捏爆洗衣球,在未成年子女哭喊時,當時自己立即坐起關心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跑至房間內帶未成年子女洗眼睛,聲請人亦責罵自己,後續自己便帶未成年子女掛急診,而當天自己便想返回臺中,詢問未成年子女想繼續待在高雄還是與自己回臺中,未成年子女選擇和自己回臺中後,便帶著未成年子女先返回臺中,爾後兩造便分房。在聲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後,兩造已於112年5、6月針對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剩餘親權歸屬部分尚在法院裁定。 5.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聲請人表示,目前住所為自己名下房產,住所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先與自己同寢,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會讓其有獨立房間可使用;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相對人表示,待本案裁定後,會帶著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也會嘗試申請2房或3房社會住宅,在未成年子女小學階段,會讓其有獨立房間可就寢。 6.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聲請人表示,自認自己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好,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穩定、健康作息,且相對人會刻意離間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自認此教養未成年子女方式,非其最佳利益,因此自認自己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來自己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表示,自認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同為女性,未來在其青春期、第二性徵發展階段,需處理月經時,由自己教導未成年子女如何處理較為合適,且在兩造分房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上並不積極,在兩造分房後,聲請人才開始較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自認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合適,自己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7.親職能力: (1)子女照顧史:(A)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相對人一直抱怨其工作事務,故當時相對人請產假、育嬰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也建議相對人之後就不要工作,因此相對人育嬰假請滿後便直接離職。相對人一直在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春節後,相對人才又開始外出工作。未成年子女三歲前,兩造平日未同住,自己假日會到相對人租屋處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假日都會由自己買餐食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吃,自己也會替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換尿布等,未成年子女亦會找自己玩遊戲、看書。未成年子女三歲後,兩造帶其搬至台中生活後,會由自己或相對人買餐食給未成年子女吃,自己下班回家後會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房後,因相對人離間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寢,亦不太讓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親近,目前因週三自己有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直排輪課程,因此僅有週三自己能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去上直排輪課,自己會帶其吃晚餐,其餘時間自己會在家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吃完晚餐回家,晚上7、8點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遊戲,沒多多久相對人便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起洗澡,自認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時間受到限制;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自己向公司請產假、育嬰假,育嬰假請滿後便直接向公司離職,因此當時自己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2歲半前,兩造平日並未同住,聲請人僅有假日會到自己租屋處,但因其平日工作疲憊,假日通常都在休息,有時會稍微與未成年子女遊戲互動,故主要皆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打理其生活。在未成年子女2歲半、兩造帶其搬至臺中生活後,主要仍由自己照顧其,聲請人下班回到家通常已很晚,自己為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會讓未成年子女較晚就寢。在兩造分房後,聲請人才積極想接未成年子女下課,目前每週週三聲請人會接未成年子女放學、接續上直排輪課,有時自己也會讓聲請人替未成年子女洗澡,其餘時間皆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B)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會在早上7點半前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6點前會接未成年子女下課,週三自己會在下午5點半接未成年子女,帶其上直排輪課程到晚上6點45分,之後便會帶其吃晚餐,週一、四放學後相對人有替未成年子女分別安排舞蹈課及繪畫課,因此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時間可能是晚上7、8點過後,依據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家時間,週二、五吃晚餐時間可能為晚上7點半,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自己會和未成年子女玩積木、黏土等,但相對人總是對未成年子女說「去找爸爸玩平板」,自認相對人恐要塑造自己成為僅會帶未成年子女使用3C產品之父親,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沒多久,相對人便會讓其進房間準備洗澡,然相對人通常讓未成年子女晚上約12點才就寢,假日甚至會到凌晨1、2點才就寢;相對人表示,目前早上7點半左右自己便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上課,下午5點半會接未成年子女放學,週一舞蹈課時間為晚上6點半至7點半、週四繪畫課時間為晚上7點至8點,週三聲請人會帶未成年子女上直排輪課,週二、五自己會帶未成年子女到健身房,自己會運動,未成年子女則會在遊戲區和其他孩子玩遊戲,之後自己會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回家後自己需遛狗,因此會等自己母親或聲請人在家能陪未成年子女時,自己外出遛狗,為讓未成年子女早點休息,自己曾嘗試遛狗前哄未成年子女入睡,但當其醒來沒看到自己,只有自己母親及聲請人在家時,未成年子女會不斷哭泣,因此僅能在自己遛狗結束後,趕快回家讓未成年子女就寢,因此其就寢時間會較晚,通常晚上10點至11點。(C)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聲請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無過敏或特殊疾病。當未成年子女有接種疫苗需求時,皆由相對人協助其接種疫苗,當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大多由相對人帶其就診,有時會由自己帶未成年子女就診;相對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尚屬良好,其在112年11月因細菌感染生病,當時向學校請假兩天,但經過一個多月未成年子女才完全康復,未成年子女有接種疫苗或就診需求,皆由自己帶其看診,聲請人則因要上班、沒時間帶未成年子女就診,故聲請人不曾陪過未成年子女就診。(D)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111年8月開始就學,學校活動多由相對人參與,自己有時也會與相對人一起參與,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東英非營利幼兒園大班,其學校活動居多,其在校適應狀況良好,兩造在112年4、5月有一起到校參加學校成果展,自己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同儕互動狀況良好,不過未成年子女曾被其他孩子揍肚子,自己詢問未成年子女有無告知老師,未成年子女回應其有和老師反應,後續自己再詢問未成年子女還有無受到同學欺負,未成年子女便回應「無」;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111年8月開始就學,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東英非營利幼兒園大班,其在校上課狀況及與同儕互動狀況皆屬良好,在112年9、10月至11月未成年子女有撕指甲、中午會哭著要找自己的情況,醫師稱未成年子女恐有些焦慮情緒,可再觀察,經自己安撫未成年子女,其較無撕指甲等焦慮情緒。若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什麼狀況,學校老師會與自己聯繫,聯絡簿亦由自己簽名。(E)對親子衝突的處理: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犯錯,自己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為什麼要這樣做,自己會透過講道理方式,希望未成年子女改正行為,若其不聽從,會讓其罰站5至10分鐘。當自己想限制未成年子女看電視、使用3C產品時間,因相對人並不會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時間及觀看影片的內容(抖音、Youtube),導致未成年子女並不會願意聽從,兩造管教上並不一致;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犯錯,自己會透過講道理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溝通,若其無法聽從,自己會讓未成年子女選擇要罰站還是被打手心,其通常會選擇罰站。 (2)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A)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規劃:聲請人表示,在照顧規劃部分,未來自己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若有需要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教育規劃部分,未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在有興趣的領域學習,小學階段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住家附近學校(成功國小),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有大學之學歷,未來自己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表示,在照顧規劃部分,未來自己仍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教育規劃部分,在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小學階段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住家附近之學校,課後會讓其在課託班或安親班寫作業,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之學歷,自己期望聲請人能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若日後聲請人不願負擔,在未成年子女高中或大學階段,恐會需讓未成年子女辦理就學貸款。(B)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聲請人表示,未來不管由哪一方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希望未同住方可於隔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寒、暑假可各增加一週會面時間,未同住方生日及節日(母親節或父親節)亦可會面,春節假期兩造可協調會面時間;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或就學時間,平日可讓聲請人彈性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週六、日亦願意讓聲請人以過夜方式會面,但希望聲請人週日可在晚上9點半、10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自己住所;而自己未想過未來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因此亦無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規劃。(C)扶養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聲請人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自己不打算要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未來若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自己每月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2仟元。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考量聲請人經濟收入較高,期望聲請人每月能負擔臺中市平均消費水平2萬4仟元之4分之3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自己未想過未來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因此亦無自己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規劃。 (3)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聲請人表示,目前兩造、未成年子女雖尚同住,然相對人會限制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時間,離間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並給未成年子女一個觀念(和爸爸一起玩就是不要媽媽),還曾威脅未成年子女「不快點進來洗澡,就和爸爸一起洗」,自認相對人言行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相對人表示,在兩造分房後,聲請人才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罵自己髒話,自己提醒聲請人不要在孩子面前罵髒話,聲請人卻稱「都離婚、還想怎樣?」,另若未成年子女在自己照顧下受傷,聲請人會責怪自己,然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其父母親住所期間受傷,聲請人卻會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身問題,而非聲請人父母親照顧不佳。 (4)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知:聲請人表示,了解親權人應有責任及義務,自認兩造價值觀、管教理念差異大,且相對人有離間自己關係情形,未來兩造應無法共同討論及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因此未來希望能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表示,了解親權人應有責任及義務,自認自己與聲請人許多價值觀不一致,為方便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希望未來能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兩造訪談當天,本會先與聲請人在客廳進行訪視,聲請人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尚在休息,訪談中期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房間和本會打招呼,後便讓未成年子女待在客廳,聲請人並協助未成年子女吃早餐,後續未成年子女想玩黏土,未成年子女請聲請人替其將黏土盒子打開,訪談後期,未成年子女想看電視,詢問聲請人可否看電視,然因本會已即將與聲請人訪談,聲請人便和未成年子女說「待會社工要會和你談話」,因此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先玩其他玩具,而未讓其看電視。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在房間內訪談完畢後,聲請人陪未成年子女說一下話後,因本會欲與相對人訪談,聲請人便先離開住家。本會與相對人訪談期間,未成年子女會坐在相對人腿上玩黏土,訪談中期,未成年子女便詢問相對人可否看電視,經過相對人允許後,未成年子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但偶爾未成年子女會到相對人身邊撒嬌。當相對人談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到圖書館借書,但其都不看時,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你借來的書要不要看?不看下次就不帶你去借書囉!」,未成年子女便回應「那就拿去還」。本會與聲請人訪談時,相對人也從房間出來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此問題。 (二)其他必要事項:無。 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穩定,而相對人自述其有憂鬱症,但有定期服藥、回診,自認身心狀況穩定;本會訪視時觀察兩造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聲請人應有穩定行為能力,惟本會非醫療之專業,因此針對相對人身心狀況,請鈞院調閱醫療報告後,再為衡酌相對人實際親權能力為何。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為工地主任,目前收支可平衡,本身尚有存款;而相對人稱在老人之家從事清潔工作,收支可平衡,本身尚有存款。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中又以聲請人在經濟部分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兩造皆稱其等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聲請人稱其無需他人給予協助,相對人則稱其未來若有需要會嘗試申請相關補助,本會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應具可用性及可近性,而聲請人家人(住高雄)現階段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未來若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才會接其父母親至臺中生活,故尚需衡量聲請人支持系統可用性。 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其就讀東英非營利幼兒園大班,平時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週三會由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平日夜間主要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稱雖其想多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平日會受到相對人限制,僅能透過在隔週週末帶未成年子女回高雄聲請人父母親住所時,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兩造皆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學習、健康及作息情形。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求,而聲請人稱未來可依照未成年子女作息不加班工作,且會接父母親至台中同住,屆時若有需要聲請人會請其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認為聲請人在親職時間之規劃上尚屬合理,惟其規劃屬未來之事,未來是否如聲請人安排能接其父母親至臺中生活,本會無法確認,仍待鈞院再為衡量。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自述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住所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先與聲請人同寢,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會讓其有獨立房間可使用。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相對人自述待本案裁定後,會帶著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也會嘗試申請2房或3房社會住宅,在未成年子女小學階段,會讓其有獨立房間可就寢。 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意願,且皆希望能單方為之。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現階段兩造亦尚同住,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願意讓相對人於隔週週末過夜方式會面,亦能讓相對人在長假及特定節日增加會面時間,而相對人對於會面安排較為彈性,亦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式會面。綜上,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對於會面規劃及共同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部分,應尚具備善意父母積極態度,然聲請人提及現階段相對人有離間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及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而相對人則稱其會適時讓聲請人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兩造說詞不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是否受限及相對人是否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本會無法全盤了解,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應屬可行,聲請人稱其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而相對人雖稱其希望未來仍繼續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然相對人有其他負擔教育費用之規劃。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屬可行。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經濟、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身心狀況亦屬穩定,聲請人對於住所環境、教育及會面規劃皆屬可行,然未來是否如聲請人安排能接其父母親至臺中生活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仍待鈞院衡量。另相對人對於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規劃皆屬可行,且相對人稱其雖有憂鬱症,但有穩定服藥、回診,本會與相對人訪談當天觀察相對人語言表達流暢、情緒狀況穩定,然本會非醫療之專業,請鈞院參閱醫療報告後,再為衡酌相對人實際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對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屬積極,且兩造皆能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其中又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過去迄今較為主要之照顧者,聲請人則在經濟、住所穩定性上較具優勢,然兩造未來皆稱待法院裁定後並不會繼續同住,且聲請人提及相對人不善意之處,相對人對於未來住所環境尚在規劃中,本會無法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是否合宜,且本會無法全盤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是否受限及相對人是否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情,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部份再自為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