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58,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交往期間,於民國105年7月9日誕下未成年子女乙○○,嗣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所有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參酌上開金額,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仍在學中、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無形照護評價為扶養費ㄧ部,故就關於扶養費之分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4比6之比例分擔,基此,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計為18,625元,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105年7月至113年9月之扶養費用共計1,843,875元。
二、關於改定親權部分:㈠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居住於聲請人之家中,而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通知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為短暫探視,然相對人僅短短回應「我不在家」後即無消無息,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漠不關心。
㈡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商談結婚事宜,惟相對人多以拖延之方
式敷衍聲請人,甚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仍不願意負起責任。對於聲請人屢次主動討論向戶政事務所報戶口之事宜,相對人同樣以虛與委蛇之方式敷衍帶過,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律上父親有無登載毫無關心,再再顯示相對人不願承擔為人父親之責任。
㈢聲請人曾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合照之照片張貼於臉書上,
詎相對人知悉後竟斥責聲請人,稱「你現在把我的照片分享fb是??」、「你他媽這麼閒」、「未婚生子你覺得很光榮嗎」、「你愛PO什麼你自己去PO」、「別扯到我」等語,可知相對人不願面對聲請人已誕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更不願使外界知悉其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關係,相對人如此排斥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就學相關事宜,相
對人稱「有必要嗎」,經聲請人說明後,相對人仍堅持「一個月九千」、「好貴」、「我上學都沒這麼貴」,甚至表示「讓她當文盲好了」、「太貴了」、「不如我拿去喝酒」,足見相對人寧願將金錢花費在自己身上,亦不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此種心態實在可議。
㈤此外,相對人因聲請人另組家庭一事,對於聲請人懷有莫大
敵意,以至於履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苟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懇請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單獨
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現任配偶及胞弟已建立穩定之依賴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情狀,及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由同性別之母親教養較為適當等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3,875元整,及其中1,564,500元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186,250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125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8,62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而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5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表示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遭聲請人拒絕(因聲請人唯恐如相對人有撫育之事實,法律上將成立認領),可認聲請人有拋棄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權利之意思,自不能再為請求。
二、聲請人主張以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31,042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云云,惟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為唯一標準定之。再者,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自難以負荷。甚者,消費性支出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是聲請人主張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云云,顯非適當。
三、又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博士學位,目前職業為兼任助理教授,月薪約為5至6萬元,另尚有購屋貸款1,232萬元(貸款期間113年3月14日起至143年3月14日止,前3年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止,每月應付利息2萬2484元;第4年起自116年4月14日起,每月應付本利和5萬0405元),故衡酌相對人之每月收支及經濟狀況,已非寬裕,如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又未成年子女並無特殊醫療或才藝需求,暨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是參酌臺中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596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請審酌兩造目前收入、支出、年紀及工作能力等一切狀況,應認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7,298元。
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生活,詎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竟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斷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是兩造於105年7月9日起至107年10月間之共同生活期間,係由兩造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應就上開期間係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即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另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1號於112年5月8日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亦均依裁定內容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事宜,故聲請人應就上開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係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再者,相對人曾於107年4月13日及108年1月28日分別給付5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認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則相對人上開給付之金額,性質上核屬期前清償,亦應扣抵本件之請求。
六、聲請人積極阻撓相對人暨相對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藉聲請收養認可程序欲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鉅,再再可認聲請人確實非友善之父母,是倘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將來相對人勢必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致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之權利。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亦可避免以致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之權利。
七、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部分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110
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無意願
承擔為人父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訊息截圖為憑,惟相對人有負擔扶養費之意願,有存證信函可憑(第171至172頁),另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相處、共同出遊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5號卷一第31至43頁、第251至283頁;卷二第97至113頁),及參以相對人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見卷附訪視報告),亦難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聞不聞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兩造現在連會面事宜都難以達成共識,未來若有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須處理,恐又造成紛擾,而過去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認更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故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則自認仍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故希望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無法照顧,相對人亦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認為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就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去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皆係聲請人,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亦互動親密,本會認為未來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權部分,本會認為兩造仍皆有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惟就整體訪視了解,兩造於會面溝通上仍較難達成共識,為免未來未成年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本會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明定宜由聲請人單獨處理之重大事項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㈥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
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相對人亦認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聲請人一起生活,故希望能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藥廠專員,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車輛3筆、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0,000元,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13,170元、545,288元、590,760元;相對人目前為兼任助理教授,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260,584元,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8,547元、974,440元、1,233,469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時所陳,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聲請人雖辯稱依相對人另案接受訪視時所述每月有9萬元,且於本案稱每月需繳納5萬元房貸,顯然收入明顯高於5、6萬元甚多,對此相對人則解釋9萬元為之前有去健身房兼差擔任健身教練,並非固定收入等語,聲請人就相對人長期常態性收入有9萬元乙節,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日出生至113年9月均由其
扶養,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第173至175頁),聲請人並未提及拋棄對相對人可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權利,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拋棄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權利云云,礙難採憑。另相對人所提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5號卷一第31至43頁、第251至283頁;卷二第97至113頁)僅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相處、共同出遊之照片,又依另案訪視報告(見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5號卷二第19至2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1號卷第46至62頁)所載,聲請人未自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辯稱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7年10月間,有同住並共同生活等情形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自105年7月至113年9月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
元,已如前述。則自105年7月至113年9月,共99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188,000元(計算式:12,000×99=1,188,000元)。至於相對人抗辯於107年4月13日及108年1月28日分別給付50,000元予聲請人,及自110年8月21日起之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不得請求部分,除相對人抗辯於107年4月13日有給付50,000元予聲請人,有存款人收執聯(第211頁)可證,聲請人亦不否認有50,000元款項存入帳戶(第244頁),此部分可認屬實外,相對人所提訊息截圖(第211頁)依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月28日確有給付50,000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另相對人就其於照顧同住期間所支出扶養費之確切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138,000元(計算式:1,188,000元-50,000元=1,138,000元)。
㈣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由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其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8,000元,及其中958,000元(105年7月至112年6月共計84個月部分=1,008,000元;1,008,000元-50,000元=958,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第79頁)起,其中120,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4月共計10個月)自113年5月11日起,其中60,000元(113年5月至113年9月共計5個月)自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對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1日,但上開一之㈠之1、2之時間不計入。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一之㈠之2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期間結束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得另行協議,若無法協議,仍應依開一之㈠之方式為之,惟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