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抗告人 即相 對 人 A04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聲請人A02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第四項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抗告人並應同時提出抗告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