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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3萬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調查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55萬元,理由略以兩造於91年9月23日共同擔任借款人簽立借款合約,向第三人大眾銀行借款110萬元,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該借款債務卻均由聲請人獨自還清,爰請求相對人償還其分擔額55萬元等語。核其擴張請求數額之請求權基礎乃借款契約之內部分擔責任,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首揭規定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前述被駁回之55萬元借貸墊付款部分除外)略以:第三人即兩造之父丙○、兩造之母丁○○○育有2名子女即兩造,丙○、丁○○○於92年起即無工作,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身體狀況欠佳,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親等同一,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92年6月下旬起離家出走,自92年7月起至丁○○○93年11月6日死亡止,聲請人獨自以現金支付丁○○○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每月2至3萬元,另支付丙○自92年7月起至108年3月6日死亡時止每月之生活費1至2萬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92年度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丁○○○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為28萬4,448元(計算式:17,388×6+18,012×10=284,448),丙○自92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為372萬2,290元【計算式:17,388×6+(18,012+17,856+19,466+19,699+18,807+18,527+19,627+17,544+18,295+19,805+20,801+20,821+21,798+23,125+23,267)×12+24,281×2=3,722,290】,均係由聲請人所支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200萬3,369元【計算式:(284,448+3,722,290)×1/2=2,003,369】。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萬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2年時與丙○、丁○○○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房屋,當時丙○、丁○○○尚有工作而無扶養必要,而前揭房屋之管理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每月亦均有拿1萬元給聲請人以繳納丁○○○之安養院費用。

嗣相對人自99年2月起方至臺南工作,雖未與丙○同住,但為丙○增貸80萬元房貸以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截至丙○死亡時止相對人就此筆貸款已清償54萬6,411元,兩造均有共同支付扶養費給丙○、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丁○○○之子女,丙○、丁○○○分別於1

08年3月6日、93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丙○、丁○○○自92年起即無工作,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情。經查:丙○、丁○○○死亡時名下無財產,且丙○於死亡前2年(即107年、108年)收入均為0元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而丁○○○於死亡前居住於安養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丁○○○自92年起至死亡時止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雖於107至108年均無所得,然無證據可證其自92年至106年亦無所得,尚難遽認丙○於92年至106年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丙○有受扶養必要等情,僅於107年至108年期間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丙○、丁○○○於上開應受扶養期間,均由其單獨支

出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就其於前揭期間支出逾其扶養義務範圍之扶養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於丙○、丁○○○生前並未與其等同住,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6頁),即無從推認丙○、丁○○○之日常花費乃聲請人所支出。

又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先稱「都是父親透過電話跟我講沒有錢生活,所以我後來給我父親每個月1-2萬元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後改稱係以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領一筆現金予丙○、丁○○○花用(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則就其如何支出扶養費乙節,聲請人屢次更易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支出丙○、丁○○○全部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不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丙○、丁○○○之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