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相 對 人 己○○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各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25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26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104年4月19日)、甲○○(105年10月27日),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丁○○任之。惟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並離家後,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丁○○自108年5月起至本件聲請日前之112年7月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教育費各新臺幣(下同)1,493,236元、1,531,451元、1,792,457元,共計4,817,144元,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應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丁○○代墊之扶養費2,408,572元。
二、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為24,775元,參酌聲請人丙○○、乙○○、甲○○之需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各應負擔1/2,爰依民法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甲○○之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1/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各自年滿18歲成年時止。
三、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前於109年3月23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20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日前往春水堂大墩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多次未依約前往,又明知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15日、3月19日、4月2日分別有學校班際旅遊、露營及足球賽等,仍指謫聲請人拒絕行使會面交往權,致聲請人遭鈞院民事執行處處怠金,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避免兩造爭議,爰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原聲請時間變更為每月第一週週二晚上6時至晚上10時、第三週週週六上午10時至晚上18時,嗣於本件程序中調解,希望時間改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會面交往,並得攜子女出遊等語。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丙○○、甲○○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各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408,572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4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㈠兩造離婚時,因聲請人丁○○家境富裕,而約定由其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甲○○3人,嗣聲請人丁○○一再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生本訴。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並由扶養義務者各依其經濟力負擔義務,聲請人丁○○財力優渥,供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貴族學校,縱有支出,未衡酌扶養程度及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請求非當時社會濟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教育費用,並非有理。相對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收入並非穩定,108年起受疫情影響,房屋銷售市場不佳,相對人自己生活已有不足,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丁○○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依3: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㈢同意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但不同意至聲請人家帶未成年子女,因會產生之前相同之困擾,交付子女之地點可在聲請人住所外即精明一街之春水堂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丙○○、乙○○、甲○○,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3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丙○○、乙○○、甲○○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0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丙○○、乙○○、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所明定。㈡經查:
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乙○○、甲○○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丙○○、乙○○、甲○○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乙○○、甲○○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丙○○、乙○○、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乙○○、甲○○居住臺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而聲請人丙○○、乙○○、甲○○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丁○○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數筆、土地數十筆、車輛3輛、投資數筆,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167萬元、174萬元、193萬元;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輛、投資2筆,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00元、1,386,922元、914,089元等情,有後揭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丙○○、乙○○、甲○○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24,775元,作為其等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又聲請人丁○○、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甲○○之父母,
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丙○○、乙○○、甲○○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丁○○為66年出生、相對人為75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及聲請人丁○○擔任實際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甲○○之扶養費每月各為8,258元(計算式:每月24,775元×1/3=8,258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合理。
⑶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丙○○、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甲○○扶養費各8,258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丙○○、乙○○、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聲請人丙○○、乙○○、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丙○○、乙○○、甲○○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丙○○、乙○○、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8年5月至112年7月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已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復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於上開期間即108年5月至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丁○○任照顧並支付子女所需扶養費,再相對人未能證明曾與聲請人丁○○就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亦未能證明其曾給付子女該期間扶養費,則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該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丁○○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2年7月為相對人代墊子女
扶養費2,408,572元,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教育費用整理表暨憑證在卷,然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參諸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情,倘以該金額作為扶養子女之需,恐非一般收入者得以負荷,承理由欄參、二、㈡之⒉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計51個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丁○○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63,474元(計算式:8,258元×51月×3人=1,263,474)。是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63,4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丁○○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丁○○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前於109年3月23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03號調解成立,及相對人曾因探視子女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03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司執字第324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促進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丁○○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1.依聲請人所述資訊,過往相對人曾提出會面交往案件並經法院調解成立(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03號),惟聲請人陳稱因未成年子女們功課及補習、帶未成年子女們出遊等等因素,聲請人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們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但有時相對人亦無依調解內容到場會面且亦無事先告知,後來兩造雖曾私下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方式,但後續相對人仍欲以過往會面案件之調解內容進行會面,惟之後會面交往之狀況仍無法順利依過往會面交往案件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而這段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致使聲請人被處怠金,在某次因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一及未成年子女三代表學校參加足球比賽,而無法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事後聲請人因此又被處怠金,促使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一事並欲變更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2.經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會面交往規劃之訴求,主要係希望相對人到聲請人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認為聲請人會面交往規劃頗有限制,雖聲請人有陳述其規劃之理由,但本會觀察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一事未具有正確認知,因此評估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規劃難言合理,惟訪視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之間親子關係疏離,尤其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三對於相對人持負面觀感,因此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一事之態度似乎較為消極,故本會認為若躁進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恐亦難言得到會面交往之實質意義,又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通盤了解本案件之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主張離婚後多年均依照探視時間前往台中春水堂,不僅受阻,且因聲請人在經濟及長期受限與暴力之下為無助狀態,亦無資源求助能力,聲請人為台中市有聲望與經濟能力相當之人,其對法律概念熟稔且其事業規模龐大,本有律師團隊資源,相對人長期探視受阻狀況下於去年提出暫時處分,聲請人因此受裁罰,後續仍阻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後即提出撫育費及改定會面之訴。2.評估現行探視方式確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交往之情事,對發展中之未成年子女實為不利,聲請人為單獨行使親權之人,理應協助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相關事宜,然卻於此次之聲請,將原已不足之會面探視時間,再朝更為不足且不合理之會面探視時間,此部分非親權方應有之作為,建議應重新訂定合理、穩定且雙方均應落實之會面探視時間。3.綜上,相對人職業性質雖為業務性質收人浮動,但相對人謹守本分且穩定就業,且租賃處空間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使用,評估有基本經濟能力且有意願獨力執行會面交往,建議相對人再出具體之會面探視規劃,請鈞院協助兩造當庭協調訂定合宜且兩造可遵行之會面探視方式,並勸諭兩造友善執行。因本案僅訪視一造,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請鈞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助人協會113年6月19日助人字第113023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㈣又兩造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改為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見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所為表意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兩造信賴基礎尚有不足,且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智識,與相對人會面態度較為消極,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宜循序培養維繫,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甲、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十時起至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子女生日、母親節,得由兩造於該節日前一週協議,但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並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
乙、方式:
一、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接回子女,聲請人丁○○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將子女送至上開地點,會面結束後,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交付予聲請人丁○○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聲請人丁○○,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丁○○不得無故拒絕。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請人丁○○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丙、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丁○○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丁○○。
二、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逾遲1小時未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丁○○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聲請人丁○○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聲請人丁○○亦應通知相對人。
四、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相對人若有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雙方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聲請人丁○○得向法院聲請『變更、禁止或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及時間。至聲請人丁○○部分,如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故意不配合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相對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