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相 對 人 戊○○
丙○○丁○○己○○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丙○○、丁○○、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8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己○○應應於繼承江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8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戊○○、丙○○、丁○○及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萬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6萬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相對人戊○○、丙○○、丁○○及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6萬7,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6萬7,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江OO為兩造及江CO(已歿)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111年3月13日死亡。江OO生前於105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即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受有兩造及江OO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裁定認定(下稱前案),顯見江OO對於110年6月8日至111年3月13日期間,亦自得請求兩造及江OO扶養之權利。江OO曾於100年出血性腦中風併發側肢體無力,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而江OO名下除自住之房屋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及存款,尤以自100年中風後,迄今10年期間所需生活及醫療費龐大,足見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實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二、江OO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乙○○、戊○○、丙○○及丁○○均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己○○為被繼承人江OO之唯一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江OO生前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所得範圍内,對聲請人負清償責任。
三、就相對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8所列金額無意見。
四、看護費用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2:
⒈看護薪資每月1萬9,268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看護移工聘
僱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止(前案計算薪資實際時間僅止於110年3月),費用計算為115,608元(計算式:1萬9,268元×6個月)。
⒉對於外籍移工每月健保費自付額無疑係從聲請人給付外籍移
工之薪資內扣除,係屬外籍移工薪資之一部份。況相對人曾提及聲請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時,有重複計算外籍移工每月健保費自負額,亦經聲請人同意於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部分扣除,現又藉此主張不得列入外籍移工之薪資,相當於變相重複扣除,顯不可採。
⒊對於110年5月、6月所請領薪資及6月3日至7日期間之看護費
用41,748元(計算式:1萬9,268元×兩個月+1萬9,268元×5個工作天/30天),均應列入。前案裁定內容固然載有105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然該期間所指「實際」支出之費用,於前案僅計算至110年4月。
⒋110年9月10日至10月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4,772元(計算式
:1萬9,268元×23個工作天/30天),均應列入。由於江OO於110年9月10日入住長照機構後,看護工契約存續期間僅剩23日,考量提前終止聘僱關係後,移工看護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原雇主仍須繳交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並且負安置責任,故未提前終止看護工契約。且健橋公司函內容可知,聲請人無法單方終止雇用契約,故於剩餘期間指示移工看護整理江OO之房間環境,以備江OO無法適應療養環境而隨時返家入住,自屬必要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13、14:
⒈就附表一編號13之日餐費每日300元,每月30日計,共9,000
元,看護聘僱時間與計算範圍同前(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費用計算為54,000元(計算式:9,000元X6個月)。就附表一編號14之看護津貼每月5,000元,看護聘僱時間與計算範圍亦同前,費用計算為3萬元(計算式:5,000元X6個月)。
⒉觀諸前案二審裁定內容:「相對人確因聘請看護照顧關係人
江OO共支出1,995,721元,業據提出相關憑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應堪採信」等語,相對人於前案二審程序期間,對於聲請人給付看護工之日餐費、看護津貼之方式與內容既未再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認,並應作為判決之基礎。
⒊且前案分別歷經二、三審程序期間,均未再見相對人爭執看
護費用之「金額」,現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裁定之證據資料,基於禁反言原則及避免前、後裁判間出現歧異,相對人自不得再於本案為不同或相反之抗辯。
㈢附表一編號15至17:
⒈附表一編號15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請款單據為9
,500元;附表一編號16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單位每月負擔1,176元,計算範圍為110年3月至同年10月,費用計算為9,408元(計算式:1,176元X8個月);附表一編號17動部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計算範圍為110年1月至10月3日,費用計算為1萬8,201元。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5、16、17前案請求範圍分別僅計算至110年
4月、110年2月、109年12月,均不在前案裁定請求之範圍內,對於相對人請求剔除部分,顯屬無據。
五、附表一編號19孝親費部分:江OO於100年中風後縱然仍有存款,然並不敷支應生活及醫療費,且江OO曾於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案件表示:「被告江OO中風後之10年到現在所花用的錢超過千萬元,現在已無金錢,也沒有辦法賺錢,除了原告會給被告江OO金錢外,其他子女從來沒有給付被告江OO半毛錢」等語,顯見訴外人江OO確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故對於聲請人102年11月26日支出之孝親費50萬,核屬扶養費,並非單純孝養父母之任意給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應屬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㈠相對人戊○○、丙○○、丁○○及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6萬7,66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
6萬7,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金額及項目,不爭執金額總計為34萬2,993元。
二、聲請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13看護日餐費、14之看護津貼、15之健橋公司服務費、16健保費、17就業安定費及19孝親費,共計66萬2,985元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㈠附表一編號12:
⒈就看護月薪為每月1萬9,268元不爭執,然聲請人聲請之110年
6月7日前所生看護薪資業經前案審酌、認定在案,且相對人亦已給付,是聲請人再於本件請求給付110年6月7日前之看護薪資,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若容許聲請人於本案得再為爭110年6月8日以前之扶養費用,則於本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再提出收據,豈非又要向相對人為訴訟之請求,造成無止盡之紛爭,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相對人之權利,亦明顯有違誠信。
⒉至110年9月9日後,江OO已入住台中護理之家,並無繼續受看
護居家照料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且聲請人將該名看護挪作私用,令其掃除樓上儲藏室、清理聲請人一家所生之家庭垃圾,實則該一個月中看護所照顧者均非江OO而乃聲請人一家,顯屬浮報江OO之扶養費,綜前⒈共計5萬6,528元應予剔除。
縱認看護離職前應予安置,亦應以安置費用即每日300元,共計7,200元(24日)計算,而非以看護薪資計算。
㈡附表一編號13、14: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2項,聲請人
應將津貼、日餐費給付金額以中文、移工母語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中,然自始至終均未見聲請人提出每月確實給付月津貼、日餐費之明細表證明,且健橋公司回函亦未提及聲請人每月負擔費用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月津貼及日餐費,可證此兩筆支出為虛報,實則聲請人從未支出。
⒉聲請人謂相對人於前案歷經一、二審期間,均未爭執看護之
月津貼、日餐費即視為自認,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云云,惟相對人於前案一審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參前案卷頁38
7、相證8)第7頁二、「看護費用相對人皆爭執」,及111年家親聲抗字第109號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爭執「依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亦已包含社會保障……從而該筆費用自應含在江OO每月三萬費用內,而應予扣除」,與爭執「江OO於110年9月初即入住台中護理之家,何來110年10月-111年1月有額外之看護相關費用支出?」,在在可見相對人於前案之一二審均有對看護費用(含月津貼、日餐費)有所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3、14之3萬元,均應予剔除。
㈢附表一編號15至17:
聲請人聲請之110年6月7日前因聘僱看護所生健橋公司服務費、看護健保費雇主負擔額及就業安定費,業經前案審酌、認定在案,且相對人亦已給付,是聲請人再於本件請求給付110年6月7日前之看護薪資,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剔除。且同年9月9日江OO入住台中護理之家,9月10日後聘僱看護已非江OO日常生活所需,誠如前述,聲請人不得將挪作其個人私用之看護所生費用,反向相對人請求分擔。故110年6月7日以前、同年9月10日迄10月3日之健橋公司服務費計4,800元、健保費計5,723元及就業安定費計11,934元,均應予剔除。
㈣附表一編號19:
⒈聲請人除從未證明江OO究竟如何財產不敷生活及醫療、不符
常理及經驗法則,而顯屬無稽外,實際斯時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並不僅有313萬5,226元存款,尚有於台中商銀共計匯入500萬元購置4檔基金;華南銀行帳戶定存三筆,102年11月28、29日及12月2日均分別有定存息1,142元入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定存一筆,102年8月至12月每月均固定會有一筆存單息1,142元入帳,且江OO於104年8月25日所立的自書遺囑,其除表明其名下有不動產外,另就存款、基金、股票亦表明分配方式,以上均可直接及間接證明其當時江OO尚有相當豐厚的存款或其他資金動產可供支配使用。至江OO於前案陳述「被告江OO中風後之10年到現在所花用的錢超過千萬元,現在已無金錢,也沒有辦法賺錢」,亦僅能得知其10年內有花到千萬元,而無從證實其於100年中風後之短短2-3年,即花到千萬元。
⒉復聲請人所主張其於102年11月26日轉入50萬元至江OO帳戶後
,實際上於當日此筆金額旋即被現金提領出45萬元,顯然僅為過水,且如為「日常生活」支出何須一次提領45萬元如此大筆金額?與扶養費性質明顯有異。假設聲請人原所辯孝親費為真,亦至多屬基於人倫孝道道德上義務所為任意之給付,聲請人亦未舉證其給付該筆50萬元係用於扶養之支出而屬扶養費。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江OO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兩造及關係人江OO均為其成年子女,其中關係人江OO於112年3月8日死亡,除相對人己○○外,江OO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67、1470號拋棄繼承卷宗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另主張江OO於110年6月8日至111年3月13日止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護理之家繳款單據、住院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表示爭執,堪認江OO於上開期間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甚明,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江OO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江OO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己○○為江OO之唯一繼承人,已如前述,其就江OO所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之部分,依法自應於繼承江OO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O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四、聲請人代墊江OO所需之扶養費認定:㈠聲請人主張代墊江OO附表一編號1至11、18所示項目共計269,261元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
⒈聲請人主張代墊江OO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10年5月至110年10
月之看護費共計115,608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工契約、勞工薪資表為證。相對人雖對於每月看護薪資19,268元,及110年6月8月至110年9月9日間之看護費共計59,08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110年6月7日前之看護費經前案審酌、認定在案,聲請人再於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江OO於110年9月9日後已入住台中護理之家,並無繼續受看護居家照料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5萬6,528元應予剔除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前案請求相對人等4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固經本院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自105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扶養江OO之扶養費共計632,620元,惟細鐸聲請人於前案中僅就107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看護費用為請求(見前案卷第17、155頁),前案裁定亦僅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聲請人另於本件主張110年5月至110年6月7日前之看護費,非前案之審理範圍,自無重複請求問題,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就110年9月10日至10月2日共計14,772元之看護費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實際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況江OO斯時既已入住護理之家,該看護薪資之支出自難認屬扶養之必要費用,聲請人猶請求此部分之代墊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110年6月8日至110年9月9日間江OO之看護費用共計100,836元部分(115,608元-14,772元=100,836元),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看護日餐費、津貼:
聲請人主張代墊江OO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看護日餐費、津貼部分,固據提出看護工契約、勞工薪資表、聲明書為證,然僅憑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不論相對人於前案中是否就105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間之看護日餐費及津貼為爭執,均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費用無涉,難認已生自認之效力。
㈣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⒈聲請人主張代墊江OO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服務費、健保
費、就業安定費部分,業據提出繳款單據為證,相對人雖辯稱:其中110年6月7日前之費用,業經前案審酌、認定在案,及同年9月9日後江OO已入住台中護理之家,故110年6月7日以前、同年9月10日迄10月3日之健橋公司服務費計4,800元、健保費計5,723元及就業安定費計11,934元,均應予剔除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前案中僅就江OO110年3月前之服務費、110年2月前之健保費、109年12月前之就業安定費等為請求(見前案卷第17、159、181、211頁),前案裁定亦僅就上開部分為實質審理,是有關江OO110年3月之體檢費、同年5月之服務費、同年3月至5月間之健保費、同年1月至5月間之就業安定費部分,既不在前案之審理範圍内,自無重複請求問題,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本件江OO於110年9月9日入住護理之家,而聲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內,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間之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尚符常情及實務運作,應屬扶養所必須之費用,相對人辯稱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孝親費:
聲請人主張江OO於100年中風後實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其於102年11月26日支出之孝親費50萬,核屬扶養費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為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借貸、贈與等,均有可能,自難僅以聲請人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係給予江OO扶養費。再聲請人雖主張江OO斯時已合受扶養之要件,惟僅憑江OO於他案審理中之陳述,尚不足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江OO當時已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依法尚不需對江OO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道德上贈與或聲請人與江OO間是否另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稽此,聲請人於上述期間總計支出江OO之扶養費共計407,206
元(計算式:269,261元+100,836元+9,500元+9,408元+18,201元=407,206),又衡諸兩造及江OO之收入、財產等經濟能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於前案卷內可查,認兩造應及江OO平均分擔江OO之扶養費,始為公允,是依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後,兩造及江OO各應分擔67,868元(計算式:407,206元÷6人元=67,8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江OO應負擔部分,應由江OO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己○○,於其所繼承自江OO遺產範圍內給付。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丙○○、丁○○、己○○各返還前揭代墊扶養費67,8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己○○應於繼承江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7,8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聲請人主張金額 相對人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林恆立耳鼻喉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868元 1,868元 1,868元 兩造不爭執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790元 2,790元 2,790元 兩造不爭執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暨住院收據 3,206元 3,206元 3,206元 兩造不爭執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 32,255元 32,255元 32,255元 兩造不爭執 5 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醫療收據 490元 490元 490元 兩造不爭執 6 賢德醫院醫療收據 4,180元 4,180元 4,180元 兩造不爭執 7 健康居家護理所醫療收據 290元 290元 290元 兩造不爭執 8 醫療用品等雜支 37,255元 37,255元 37,255元 兩造不爭執 9 社團法人臺中市秀老郎公益服務協會 2,140元 2,140元 2,140元 兩造不爭執 10 伍驛無障礙接送 2,600元 2,600元 2,600元 兩造不爭執 11 臺中市私立樂銀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 861元 861元 861元 兩造不爭執 12 看護費 115,608元 59,080元 100,836元 相對人主張僅得就110年6月8月-110年9月9日期間之金額列入 13 看護日餐費 54,000元 0元 0元 14 看護津貼 30,000元 0元 0元 15 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 9,500元 4,700元 9,500元 相對人主張僅得就110年6月8月-110年9月9日期間之金額列入 16 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 9,408元 3,685元 9,408元 相對人主張僅得就110年6月8月-110年9月9日期間之金額列入 17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18,201元 6,267元 18,201元 相對人主張僅得就110年6月8月-110年9月9日期間之金額列入 18 台中護理之家費用 181,326元 181,326元 181,326元 兩造不爭執 19 孝親費 500,000元 0元 0元 合計 1,005,978 元 342,993元 407,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