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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

丙○○丁○○上 四 人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4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年邁,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現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服務。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分別給付扶養費8,000元予聲請人。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即由父親扶養照顧,於72年即相對人甲○○年僅9歲、相對人乙○○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6歲、相對人丁○○年僅3歲,聲請人離家再無音訊,於相對人成長過程,聲請人未有任何聞問,亦從未探視、給予扶養照顧,直至相對人成年,聲請人均無任何音訊。聲請人對相對人從無聯繫、關心,使相對人處於彷彿沒有母親的小孩之情境下成長,嚴重傷害心靈。從而,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均為其已成年之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私立德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在院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名下僅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以為扶養,未據相對人爭執,復兩造間既未能協議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法裁量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之說明: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現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費用每月32,000元,有臺中市私立德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在院證明書可憑,而其財產所得情形,如前所述。相對人甲○○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64,83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9,568元、4,061元、85,036元;相對人乙○○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318,92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013元、3,983,570元、6,333,275元;相對人李OO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93,735元、536,286元、798,203元;相對人丁○○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83,95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89,705元、887,650元、980,73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復酌以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相對

人雖辯稱應扣除補助款項22,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因相對人均具工作能力與所得,致不符社福身分,無法請領政府安置補助費用,係社工當時先予專案建構聲請人社福身分,並協助申請臺中市衛生局失能老人安置補助每月22,000元(該補助計畫需有社福資格方能申請),核定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2月31日,在列冊屆滿前需確定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避免影響賡續核定事宜,如未符合資格將依規定停止補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函暨所附112年、113年核定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函所附個案戊○○紀錄匯總摘要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目前可請領之補助款項22,000元,為專案補助,應非常態性補助,自不應予以扣除等情,本院認應以每月32,000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當。

⒊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惟均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況,本院認相對人應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分擔32,000元。

三、相對人抗辯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72年離家後,再無音訊,從未探視、給

予扶養照顧等語,聲請人對於在72年間離家不爭執,雖辯稱係因家暴離家而無法與孩子有密切聯繫云云,惟此顯非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就離家後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及提供生活照顧未能舉證,相對人前開辯詞,應可採信。

㈢雖相對人於72年離家後即未再探視、給予扶養照顧,惟於72

年離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㈣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供扶養費用

及探視相對人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照顧責任,致親子關係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並依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酌為減輕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3,600元(計算式:8,000×9/20=3,600)、減輕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2,800元(計算式:8,000×7/20=2,800)、減輕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2,400元(計算式:8,000×6/20=2,400)、減輕相對人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1,200元(計算式:8,000×3/20=1,200)。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相對人甲○○部分,自113年5月11日起(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須經60日即於113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乙○○部分,自112年8月29日起,相對人丙○○部分,自112年8月30日起,相對人丁○○部分,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3,600元(相對人甲○○部分)、2,800元(相對人乙○○部分)、2,400元(相對人丙○○部分)、1,200元(相對人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