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李OO
李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甲○○)為未成年人洪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洪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洪OO罹疾長期臥床,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洪OO,於106年11月3日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洪OO迄今,惟洪OO於111年10月4日死亡,而未成年人洪OO之生父不詳,未成年人洪OO之外祖父洪OO、外祖母洪OOO均已過世,未成年人洪OO之姐即相對人二人甫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接回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洪OO同住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OO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渠等並未與未成年人洪OO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洪蘭馨經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洪鈺琇之親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綜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未成年人洪OO之母已死亡,父不詳
,外祖父洪OO、外祖母洪O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雖有成年之姐即相對人二人,然渠等未與未成年人洪OO同住,故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是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爰為未成年人洪OO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OO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