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OO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均由聲請人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09年3月26日自殺死亡,致未成年子女內心極不認同相對人之姓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OO之姓氏為母姓「蔣」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宜予變更姓氏,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的事情,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有很大的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會選擇性遺忘其父親,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忘記其父親死亡的陰影,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成母姓為「蔣」;而本會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由聲請人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後,其對於聲請人方家族應可更有認同感,故本會建議 鈞院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情,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之父丙OO已過世,其與父系家族之關係疏離,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暨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蔣」,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