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俊凱非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黃婷翊非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及相對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林00(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林00)、林00(000年00月00日生,林00,與林00合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112年9月21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不合,聲請人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長期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並施加精神壓力,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產生隔閡,有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相對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遷怒於未成年子女,並施加精神壓力,致未成年子女不敢接近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相對人因個人情緒原因,藉由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依賴心理,以施加情感壓力之手段,增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人間之情感隔閡,長期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2、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皆居住在聲請人家中,且有聲請人家人得協助照顧,並提供足夠關愛。反觀相對人長期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為妥適。
3、相對人為不讓聲請人外出工作,竟於112年1月29日奪走聲請人之手機,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拉扯聲請人褲子,及抓聲請人之生殖器,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顯然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情形。
4、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爭吵後,相對人即搬回娘家居住,並帶走未成年子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嗣於同年3月3日,於收受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法院通知後,當日晚上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又要求聲請人自行幫未成年子女找學校,且於聲請人尚未找到學校前,直接幫未成年子女辦停學,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另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皆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竟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沒錢看醫生云云,顯見相對人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為不友善之母親。
5、聲請人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均具相當能力。反觀相對人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管教之日常生活瑣事理性溝通,並常以情緒勒索及身心虐待等行為對待未成年子女,甚至教導未成年子女對抗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6、綜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為宜。
㈡、就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
1、經濟狀況及就業史部分:聲請人為職業軍人,自112年起已經部隊核准免留宿,改為固定上下班,且固定週六、日休假,又聲請人目前已繳清車貸。
2、婚姻與社交狀況部分: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表示部分「被告...,亦或是要求原告需妥協被告各種要求之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聲請人並未陳述此部分,過往未成年子女之大筆開支費用原由聲請人支出,且聲請人亦會購買日常用品予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需妥協相對人各種要求之費用之情形。
3、親職能力子女照顧史部分: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皆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平時皆有聲請人之家人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已改為固定上下班及周休二日,有足夠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4、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訪視報告內容「原告認為被告可於每月單數週週六早上10點至週日晚間7點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會面,...」此部分聲請人當時表示為雙數週,而非單數週,記載應有錯誤。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4,775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是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應負擔3分之2,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500元(計算式:24,775÷3×2=16,500,取至佰元整數)至子女年滿18歲止。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4,775元,以1比1之比例計算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3,000元,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1、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生活起居多由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感情深厚,由相對人繼續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得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健全發展。
2、聲請人為職業軍人,除休假及外散宿外,長期不在家中生活,即便休假也僅滑手機、不從事家務,無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偶爾加班較晚回家,請求聲請人協助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卻屢遭無視,應得推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利未成年子女。
3、兩造於112年3月30日進行調解時,雖未能就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調解成立,然聲請人也同意未成年子女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足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否則聲請人豈能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意暫由相對人任親權人。
4、以幼年原則之觀點:目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階段,母親之關愛與照顧係嬰幼兒階段較大之需求,故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5、以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之觀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相對人住家有足夠作為未成年子女臥室,以容未成年子女有獨立之成長空間,故以同性別之母親即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
6、聲請人為職業軍人,軍中無法隨時自由使用手機,若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一旦未成年子女臨時有急事(如生病等),聲請人將不易協助。
㈡、就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
1、聲請人自述身心狀況正常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藥品處方籤之記載,聲請人罹有混合焦慮、憂鬱之環境適應障礙症。
2、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前往軍營無理取鬧、向其需索金錢花用云云,均屬不實。另聲請人自己花費甚多,給相對人之家用很少,否則相對人即無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身之日常開銷費用,多仰賴相對人自行工作賺取。
3、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自從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後,學習退步乙情非屬實情。相對人於閒暇之餘,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前往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擔任小小志工,增加學習之廣度。
4、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關於奶粉、未成年子女學費均為平均分擔,並非全數由聲請人負擔,且因聲請人少給相對人家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外出工作賺錢。嗣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就不再給予相對人家用,未成年子女之三餐皆由相對人自行分擔。
5、聲請人所指112年1月29日之兩造爭執過程,聲請人曾另案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此節係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不實指控。
6、相對人尚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接送至學校。嗣於111年3月1日相對人升任便利店之正職人員後,方託由聲請人之父代為接送。另外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起,已更換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未成年子女上學均由相對人接送到校,放學則由相對人之父母接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及未來學費負擔均為數可觀,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戶內人數為2.92人,平均每戶全年消費支出868,1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4,775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中消費性支出的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可為扶養費參考之依據。
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渠等有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二專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5,000元;而相對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快遞員工作,加上加班費用後每月收入約41,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資料,並考量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差距,及相對人必需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之心力,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4,865元(計算式:24,775÷5×3=14,865)。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4,775元,以1比1之比例計算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00、林00之扶養費各14,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2、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時雖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並各自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影光碟、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112年5月9日陸十榮忠字第1120000877號函、子女生活照等件為證;另相對人雖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請人定位查詢紀錄、子女注音練習本翻拍照片、老五老基金會小小志工照片、蝦皮購物消費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多為兩造間之衝突與糾紛,或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部分生活合影照片,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確有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事實;此外,兩造間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屬自身主觀評判,確均未能提出充分且客觀之證據證明,兩造間之推論情詞也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均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各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本院即無從遽此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
3、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據本會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狀況良好,訪視過程中觀察兩造皆未有明顯疾病特徵及外傷,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原告(即聲請人)自述其為職業軍人,原告稱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被告(即相對人)則自述其為機車送貨員,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在支持體系的部分,原告自述其父母親、手足可隨時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被告自述其父母親可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合以上敘述,本會認為兩造皆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尚可掌握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時之生活之情況,而兩造也皆可陳述有可用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就親職時間方面,原告自述其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30分至下午6點,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被告自述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間7點,固定週六、週日休假。綜上所述,原告為職業軍人,過往皆須長期居住於部隊中,但原告又稱其目前工作時間已更改為固定上、下班制,相關部分建請鈞院再為調查,而被告目前工作時間則較長,恐較難以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作息,未來兩造是否能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建請鈞院自為衡量。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被告同住,而若日後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原告目前之住所,此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之房產,而觀察此客廳擺設整潔,白天採光佳,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戶相連,在車程3分鐘內有1所學校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另被告自述現址為其祖父所有,日後被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此,就內部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們房間物品擺設亦屬整潔,另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戶相連,車程2分鐘內有1間學校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目前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就會面交往部分,原告表示若未來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原告認為被告可每月單數週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會面;被告則表示若未來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原告可每月雙數週與未成年子女們過夜會面。綜上所述,就會面交往上,兩造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目前原告亦尚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互動並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用,惟兩造於訪視期間仍會不斷陳述對造之負面情事,未來兩造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而原告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樹王幼兒園、永隆國小、爽文國中,未來原告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們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高,原告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費用;被告則自述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東興國小或協成國小,國中部分,被告則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新社國中,另被告亦稱其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們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教育費部分被告自述其可負擔。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皆有初步規劃,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們保護教養之意願保密,建請鈞院參考未成年子女們訪視紀錄表。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⑴據訪視了解,兩造目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兩造皆尚可掌握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時日常生活之狀況,而原告為職業軍人,過往皆須長期居住於部隊中,但原告又稱其目前工作時間已更改為固定上、下班制,未來原告工作時間之安排,是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作息,相關部分建請鈞院再為調查,而被告目前工作時間則較長,也恐較難以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作息,未來被告是否能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也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另針對未來會面規劃,兩造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目前原告亦尚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互動並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用,惟兩造會於訪視中會不斷細數對造關於照料未成年子女們之負面情事,又原告稱被告並不會告知未成年子女們平日生活、身體狀況,未來兩造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⑵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雖兩造對於親權規劃並無具體共識,然未成年子女們皆尚年幼,應是需父母關愛之年齡,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尚能持續與非同住方進行會面,而兩造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兩造仍應有共同處理事務之可能,因此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惟考量兩造及各自親友過去皆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針對主要照顧者部份,建請鈞院宜再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7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20701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月29日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為雙胞胎、手足關係緊密,若令未成年子女任1人與手足分離,均將缺少同儕手足陪伴,而不利於成長階段所將面臨之各種生活學習,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使未成年子女手足均不分離,為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均稱:「同意扶養費以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24,775元,以1比1之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據上,兩造均願依每人每月24,77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5,650元,111年給付總額822,208元、110年給付總額767,015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松之戀廚房助理,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1年給付總額486,950元、110年給付總額404,3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薪資表、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775元為適當,及兩造均同意各負擔半數,核亦無違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據上,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計算式:24,775×1/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次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亦同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詳前述,聲請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另相對人請求而未獲准許之金額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相對人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8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臺中市東興派出所斜對面東興福德祠」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臺中市東興派出所斜對面東興福德祠」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