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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安○○被 告 即相 對 人 蔡○○兼法定代理人 蔡○○被 告 蔡○○

梁○○關 係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許可張○○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雖出具委任狀委任關係人張○○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據張○○為原告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原告即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不佳,若得不得必要支持,腦部將迅速惡化而致失去性命,壓力與恐慌將會惡化其腦部功能(參見上開書狀第2頁),從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委任張○○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有效,即屬有疑。且查張○○不具備律師資格、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此為張○○所自承(參見113年7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又張○○亦不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所定其他身分、資格之要件;張○○復未能釋明其具有擔任原告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學識、經驗等專業能力。綜此,本院認為關係人張○○不適任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原本院就關係人張○○擔任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