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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甲○○被 告 即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