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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王鍇儒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雲琦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8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 理人 鄭仲昕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事件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王○○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王○○(下稱聲請人)提出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事件之聲請時即112年7月24日,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出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2號事件之聲請時即112年8月18日,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8,即未成年子女王○○自112年6月底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址之事實,有未成年子女王○○於本院之陳述在卷,且其明確陳述其居住及就學意願(參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卷111年8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再該住所亦經兩造當時所同意,此有相對人之書狀所載可參(家親聲961卷第35頁背面),復有聲請人於112年7月2日亦曾對相對人表示「○○確實是想跟你(指相對人)在一起的,這不會錯。……我(指聲請人)能夠認同你(指相對人)所說的,讓○○依照自己的意志,跟你們(指相對人)一同生活」等語,並表明同意遷移戶籍等情,有兩造間於112年7月2至11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家親聲962卷第21、22頁),堪認至遲於兩造提出本件聲請之前,未成年子女王○○之住所地即係其當時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8,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王○○當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遽即認該址為未成年子女王○○之住所地。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成年子女王○○之住所地既係在新北市上址,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法院,以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王○○親權等事件之相關調查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等之進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