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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戊○○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並育有相對人甲○○、乙○○,嗣聲請人與丁○○於102年10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相對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聲請人自106年後即頻繁出入醫院接受內、外各科之診療,因身體出現諸多病症而無法正常工作,近年更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應受受手術治療,礙於費用問題,僅能倚賴藥物、物理治療,亦因此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擔任家教工作或固定正常之工作,自103年間起均向聲請人妹妹借款以供生活費之用,且聲請人現已年邁、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應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新臺幣(下同)25,666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標準。相對人均已成年,卻不願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惟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共同負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計為12,833元。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出生後,會與丁○○一同照顧子女,且以工作收入支付全家同住於東海國安國宅之房貸,以及北屯東山路房屋之貸款,亦會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生活等費用,在聲請人開設補習班時,尚曾帶子女在身邊每日教導,聲請人離婚前對於家庭及子女均有善盡扶養之義務,僅於離婚後,因身體疾病、工作無法負擔以及丁○○斷絕聯繫、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而未能繼續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於102年離婚前確有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自無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請求依適當比例酌減相對人二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2,833元迄至聲請人死亡為止。

貳、相對人甲○○、乙○○則以:

一、聲請人雖於106年9月15日接受腹股溝疝氣手術,然住院天數僅1日,而111年6月29日所接受肛門瘻管手術,亦僅住院2日,均非屬立即且重大危害其生命之疾病。聲請人年約59歲,具有碩士學歷,亦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中心工作,其行走尚為自如、對答如流,所從事之工作均非亟需體力之工作,亦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當可依其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且聲請人離婚後曾因變賣東山路房產而於103年間分配取得1,486,094元之財產,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丁○○離婚前,相對人二人均由丁○○及外公丙○○扶養、照顧,聲請人均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而聲請人與丁○○離婚時,相對人甲○○、乙○○分別為12歲、10歲,聲請人自離婚後亦未扶養相對人二人,自應免除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甲○○現年22歲,於荷蘭攻讀碩士,相對人乙○○現年20歲,就讀大學三年級,相對人二人均為在學學生,顯無工作能力可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離婚後,更未曾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已達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程度:㈠聲請人(00年0月00日)為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

乙○○(00年0月00日生)之父,近年頻繁就醫,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綜合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5450號函文暨病歷資料、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之學經歷及健康情形,應有工作能力得

以維生,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長期因身體狀況就診,無法擔任全職工作,近年多從事短期、部分工時之工作,且工作頻繁異動而有多筆勞保加、退保情形,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總額為710元,111年給付總額僅為33,078元,名下確無財產,且收入亦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甲○○、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甲○○、乙○○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應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655元、3,880元:

㈠相對人固辯稱其分別於荷蘭攻讀碩士、就讀大學三年級,並

無扶養能力云云,然學業因素僅影響短期之工作收入情形,依相對人二人之學歷、年齡等情,難認相對人二人已無工作能力可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

情事,雖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外公丙○○、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聲請人離婚前,多由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並負擔相對人二人之教育、生活費,離婚後,相對人二人之照顧費用都是丁○○負責(參本院11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然丁○○尚有證述:結婚時聲請人貸款買了一層公寓,是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沒有固定給費用,偶爾聲請人會繳一個(小孩就讀華盛頓)9,000元的註冊費等語,且丙○○亦證述:我知道聲請人有買房子,東海的房屋是因為政府有補助20萬元,貸款怎麼繳我不清楚。烏日的房子是我幫忙。東山路的房子是我女兒先繳頭期款,貸款他們要分手的時候由聲請人付貸款之金額。不清楚(聲請人有無給付丁○○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等語(均參前揭筆錄),依上開證述,應可認聲請人於離婚前,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成長,仍有少部分之貢獻,並非完全無照顧、扶養。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於離婚後因丁○○之阻礙,未再負擔扶養相對人二人之費用云云,惟探視子女之礙難並非不能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從而,應認聲請人於102年間與丁○○離婚後,對於相對人二人確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

㈢聲請人與丁○○離婚時,相對人甲○○、乙○○分別為12歲餘、10

歲餘,聲請人於離婚後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大至得完全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之程度,即相對人二人尚不得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其扶養義務。

㈣經查,相對人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荷蘭就讀碩士,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73,180元;相對人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18,800元,此有相對人之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目前為中低收入戶,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仍為在學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各情,以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聲請人生活所需,尚屬過高,應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8元計算聲請人之生活所需,並由相對人甲○○、乙○○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再者,相對人二人有前述得以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應酌予減輕相對人甲○○、乙○○扶養義務分別至20分之12、20分之10,則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為4,655元〔計算式:7,759元×12/20=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為3,880元(計算式:7,759元×10/20=3,880元)。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為4,655元、3,88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