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之變更、合併請求之合法性說明: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對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離婚與離因損害賠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嗣經原告合法撤回)、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就原起訴聲明一、二、三,經於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5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重大事項決定權歸屬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二、而原告原起訴聲明五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部分(於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後,經改分案號為: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係分別以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請求離婚及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當場為訴之變更,就上開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為撤回,並就原請求被告給付離婚原因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擴張聲明為60萬元,該等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之解消,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起訴原聲明四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部分(於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後,經改分案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與前述離婚原因損害賠償事件,基礎事實亦相牽連,爰經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原因損害賠償部分(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
㈡、詎料,自110年3月起,被告開始沉迷於聊天交友軟體,經常與不同異性網友聊天,更多次不顧原告反對而獨自與異性網友出遊約會。更有甚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被告母親趕出南投娘家(子女仍在南投娘家由被告母親照顧),但被告於第一時間竟是在網路上尋找異性網友同居,經原告質問其為何與網友見面徹夜未歸、為何上網只認識男性而非女性、為何選擇與男性同居,被告竟回以:「因為我想說不是都要離婚了嗎」、「我們之後不是會離婚嗎」等語。原告得悉上情後,猶如晴天霹靂,遭受被告與不明異性有不當往來之背叛,實是悲苦交集。
㈢、其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南投返回臺中居住後,竟頻繁與不同異性友人在外過夜未歸;更自110年12月起,與外遇對象同居生活迄今。尤有甚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告知其已與該外遇對象共同購買預售屋以備未來一同生活,且傳訊表示其很愛外遇對象、離不開外遇對象、不捨看到外遇對象難過、答應每年都要陪外遇對象吃年夜飯等語。
㈣、被告除曾於LINE訊息及實體對話中對於其在交友軟體上與不同男性聊天、外出、過夜,並與外遇對象同居、共同購買預售屋等情坦承不諱外,被告之外遇對象竟於112年4月23日使用被告之手機傳訊予原告嗆聲:「她今天對我說她不回去了、親口對我說、她兩邊都講不一樣的話、她也親口對我叫老公」、「反正我是誰不重要、那些話都是你老婆親口對我說的、你就算認定我是孬種那又如何、如果真的要她回去你把她弄出來的攤子解決啊、只會說我在背後、你不也一樣沒有要幫她解決的意思、那請問你跟我有何區別?一樣都是叫她去處理事情、講的自己就很高尚?」等語,隨後被告又將手機自外遇對象手中取回,反質問原告為何要與外遇對象吵架。被告不但對其在外遇對象身邊毫不掩飾,更放任外遇對象對原告踐踏至此,此情實令原告氣憤難平、備感羞辱。且被告彷彿無視原告身為配偶及男人之尊嚴,甚會向原告分享自己與外遇對象吵架又和好等情節,致使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加劇,悲憤之情久久難平。
㈤、於112年9月15日被告父母曾攜被告至原告住處談判,期間被告母親原係希望勸和兩造,並表示被告已與此外遇對象交往至少一年餘,此不正當交往關係正係兩造邁向離婚之主因。被告母親持續勸解、引導被告要將欠外遇對象的錢還清、返還外遇對象之汽車(註:被告與外遇對象共同購買預售屋以備未來一同生活,故其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且外遇對象將其名下汽車交予被告日常使用),詎料被告仍執迷不悟,遲遲不願解決其與外遇對象之糾葛,執意與外遇對象繼續交往。原告親見親聞被告上開維護外遇對象之行徑,精神上更係受到劇烈打擊,痛苦萬分。
㈥、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發生後,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殆盡,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起訴離婚,並於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調解離婚成立,此些侵害配偶權事實自係兩造婚姻「自有至無」之重大原因,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當屬「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詎料,被告為脫免責任,竟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矢口否認其外遇行為,完全未有反省之意。
㈦、參酌原告為80年次生,碩士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現已離婚,獨自育有一名3歲餘未成年子女;被告為80年次生,現已離婚,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05,189元,名下無財產(參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鈞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
㈠、兩造已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㈡、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被告107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9,611元、135,760元、23,394元、78,631元、205,189元,名下無財產;而原告107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25,124元、821,613元、806,681元、700,647元、1,105,732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296,260元。參兩造均正值壯年,皆具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衡以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成長過程中所需之上開各項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5,521元,應屬適當且公允。
三、並聲明:
㈠、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部分:⒈被告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5,52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前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4號離婚事件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扶養費部分,我沒有錢。離婚及離婚原因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我不同意,我跟交友軟體認識的人只是朋友,否認外遇」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原因損害賠償部分(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離家不歸而與異性男子交往密切、甚至一起過夜,致兩造婚姻無法存續而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我跟交友軟體認識的人只是朋友,否認外遇」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事件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原證2-5、7-13)、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稽。而依據上開原證6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確實可見被告自承在其他男子家中過夜;於原證7之對話記錄,亦可見被告於某年1月22日傳訊予原告稱:「我跟他當面說了,他不願意放手,況且我也離不開他,但是看到你這樣我也不捨」、「因為我很愛很愛他,我也不忍看到他這樣難過」、「我答應過他每年都要陪他吃年夜飯」、「不想在對你說一套,對他說一套了」等語;另觀諸原證16、17,亦可見被告母親介入協助兩造婚姻回復,所言之事均與異性來往之事有關。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為業已堪認被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甚至在原告前,被告亦未與隱瞞上開情事,亦不在乎原告之感受。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且依上開事證觀之,顯具一定時間,對原告傷害甚鉅,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之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之權利,應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上開幸福圓滿權利且情節重大。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元,及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296,260元、107年給付總額825,124元、108年給付總額821,613元、109年給付總額806,681元、110年給付總額700,647元、111年給付總額1,105,732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299,611元、108年給付總額135,760元、109年給付總額23,394元、110年給付總額78,631元、111年給付總額205,189元等情(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以原告如前所述遭被告侵害婚姻關係中幸福圓滿婚姻生活之權利、暨原告經此一事所受精神上痛苦堪屬甚鉅之受害程度等有關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112年3月28日(參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卷宗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兩造已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卷附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4號離婚等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5號民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據此,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至於被告抗辯:其無經濟能力足可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被告生活困難,亦應勉勵為之,當無以現收入有限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丙○○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在本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為有理。㈣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㈤經查:原告職業為科技業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及名下不動
產3筆、汽車3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296,260元、107年給付總額825,124元、108年給付總額821,613元、109年給付總額806,681元、110年給付總額700,647元、111年給付總額1,105,732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299,611元、108年給付總額135,760元、109年給付總額23,394元、110年給付總額78,631元、111年給付總額205,189元等情,已如前述。據上,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復參酌112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原告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