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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任之。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旭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五、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法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不合,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4號);而相對人亦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5號),經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相對人婚後有酗酒後找聲請人吵架、半夜吵鬧、破壞店面、破壞機車、轎車、造成聲請人精神轟炸之行為。而因聲請人兼負一家支出,有個人信用貸款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車貸11,000元、房貸9,000元,一個月的基本開銷就是26,000元。又要一次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壓力實屬過大,目前每天都在工作無休息,已經維持此現況3年之久,希望法院能將未成年子女丙○○判給相對人扶養(應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能給2名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生活品質,這樣也不需要彼此支付對方扶養費,且目前現況也是一人扶養一名子女。

(二)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相對人經常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丟置家中,自行去玩樂,不顧孩子是否吃飯。另相對人於110年10月03日凌晨01時30分還帶著未成年子女乙○○在乳牛牧場跟三名陌生男子喝酒,聲請人在前往乳牛牧場要接回未成年子女乙○○時,被該三名陌生男子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報案紀錄,足見相對人社交混雜。109年4月底相對人晚上酒後,凌晨3點回家吵醒聲請人,要聲請人陪她聊天,聲請人只回答她說去吃藥睡覺,相對人一次吃一個禮拜的安眠藥(好晴天的抗憂鬱)連續睡兩天一夜,隔天聲請人去上班,直到下班才發現相對人一直在睡覺,未成年子女乙○○、丙○○看到聲請人開門,兩個都用衝的過來聲請人這邊,尿布沒換,也沒餵牛奶,兩個未成年子女狂哭,當下聲請人馬上泡牛奶給他們兩個人喝,跟換尿布,帶去洗澡,當天聲請人請相對人大姐前往聲請人住處叫相對人,相對人完全沒回應。而相對人每次外出喝醉酒,半夜2~3點才回家,就找聲請人吵架,現在卻說聲請人長時間酗酒?明顯是惡人先告狀的情況,近期112年12月24日回豐丘村,相對人與養母的老公及弟弟喝到起酒瘋、亂吐、亂砸東西,大吼大叫,吵了一個小時多,聲請人一直帶回床上睡覺,相對人還一直要與養母的老公、妹妹吵架,當下聲請人一直向人道歉。且113年3 月初未成年子女乙○○回到相對人住處過夜,隔天未成年子女乙○○又穿同一套衣服回來,沒有洗澡,身體很臭,相對人也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乙○○吃晚餐,只有買茶葉蛋跟珍珠奶茶給小孩吃。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因為罹患自閉症類群,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丙○○的教養照顧方面計畫,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特殊學校」,因未成年子女○○的情況比較特殊,如果是聲請人照顧,會帶去豐原上職能課程,但因為相對人認為需要請一個一對一的老師陪同、指導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後續都是相對人在處理。

⒊相對人的姐姐在生病,養母已經去世,養父會喝酒,他們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乙○○已經跟聲請人一起共同生活快6 年多,目前也不會搬家,未成年子女乙○○每天早上起床會自己刷牙洗臉,喝完羊奶,聲請人就載他去幼兒園上課,下課時間到聲請人會請聲請人母親去接未成年子女乙○○回來家裡,未成年子女乙○○回家吃飯洗澡,聲請人下班就會教他寫功課,晚上9點準時上床睡覺,每天都是這樣,目前聲請人是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母親及住在聲請人隔壁的表姊都會幫忙。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順利,都有按照約定的方案順利進行。聲請人有報名住家附近的○○國小新生入學;而未成年子女丙○○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都有去看,過年聲請人也有把未成年子女丙○○帶回來三天,每年10至4月是聲請人比較忙的時候,聲請人會抽空去看他,會面都順利,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若對未成年子女安排行程,要提早跟聲請人說。

二、會面交往部分:

(一)目前聲請人能夠騰出時間為一個月的最後一個禮拜日,可讓未成年子女乙○○、丙○○兩兄弟見面,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

(二)未成年子女乙○○不可以給相對人帶回過夜,因為相對人在110年10月3日凌晨1點35分,還帶著未成年子女乙○○在乳牛牧場喝酒,已如前述,相對人交友複雜又愛喝酒,真的不放心給相對人帶回家過夜。

三、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將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均交聲請人照顧,其於同年8月15日連絡臺中市第七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的社工,請社工告知相對人在同年8月23日會把未成年子女丙○○交給她照顧,因為同年9月1日未成年子女丙○○要過去○○特殊學校受到更好的教育,未成年子女丙○○的存摺,相對人都不給聲請人申請就學,聲請人只好將未成年子女丙○○交相對人照顧。

(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5,666元為標準,在這三個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丙○○皆由聲請人一人照顧,相對人需給付聲請人76,998元。

(三)聲請人現每月月薪為37,500元,聲請人在山上尚有打零工。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親權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是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兩名子女均尚年幼,對母親之依附感較為強烈,依幼兒隨母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聲請人為惡意父母:⒈本件兩造離婚乃肇因於聲請人毆打相對人,此部分業經其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3號),聲請人既為家暴者,應推定由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因聲請人前開傷害行為而搬離後,未成年子女乙○○、

丙○○原本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未成年子女丙○○罹有身心疾病需特殊照顧,聲請人竟於調解時將未成年子女丙○○帶來現場,當場表明「只想取得乙○○之親權、不要丙○○」等語,更於兩造調解破裂後,當場將未成年子女丙○○丟下,逕自揚長而去,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丙○○在後大哭、苦苦追趕,甚因追逐聲請人而摔下樓梯,幸賴調解委員及時趕到,一把拉住未成年子女丙○○,才避免發生遺憾。如此作為,實應(應指「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⒊未成年子女乙○○部分,聲請人則不斷阻撓相對人探視:

⑴相對人傳LINE給聲請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

人不讀不回;打手機給聲請人,發現已遭相對人設為阻擋來電之黑名單;若用其他門號撥給聲請人,聲請人接起來發現是相對人,即馬上掛掉。

⑵於112年6月間,相對人迫於無奈,只能到校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然老師卻告知:「爸爸說如果要看小孩要經得他同意」。相對人說會請社工陪同,老師方勉與同意。詎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到校看小孩後,竟還打電話去罵老師 。

⑶嗣相對人到學校送資料(經兩造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丙○○轉

學至特教機構)時,老師復告知:未成年子女乙○○在下學期亦將轉學。然未成年子女乙○○之轉學,乃聲請人擅做主張,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為惡意父母,應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乙○○在回聲請人住家的當天上午有洗澡,相對人是帶未成年子女乙○○去當地的百貨買食物,因為未成年子女乙○○說他想吃麥片、香蕉、牛奶,所以相對人買這些食物讓他帶回家,相對人並沒有買珍珠奶茶跟茶葉蛋,未成年子女乙○○在聲請人住處有吃麵。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因為罹患自閉症類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的教養照顧方面,兩個小孩從小的補助、就學都是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丙○○也是相對人安排他上早療課,但是112年5 月未成年子女丙○○在聲請人那邊,就沒有讓小孩去上。現在相對人安排丙○○禮拜二在潭子○○診所、禮拜五在○○○診所上職能及語言,平日在潭子非營利幼兒園小班,若其哥哥帶回來相對人這邊,相對人有能力一起教養兩個小孩,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相對人有請照服員每天來幫其洗澡、陪伴及煮飯,六、日會有個保母進來,相對人在醫美診所上班,有時候要送保養品到外地,但有狀況相對人隨時可以回家,相對人姐姐及養父母的家都住在相對人附近,他們可以支援相對人。

(五)相對人養父那邊的叔叔會幫相對人,還有相對人弟弟,113年3月份相對人養父那邊的叔叔要幫相對人接送小孩,但是對造說只認識相對人親生父親、哥哥跟姐姐,只能他們三個人去帶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姐姐是甲狀腺機能抗進,但是可以出門,也可以載小孩。針對聲請人所述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三個月期間,相對人沒有去看小孩這部分,是因為聲請人阻撓探視。聲請人開庭時有說他無法每週看小孩,只能一個月一週,一週一天,又說他只有一個人,沒有人可以幫他,顯見聲請人已經自承他沒有擔任親權人的能力。如果未成年子女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以依照暫時處分的方案即一個月探視兩次,每次都可以過夜。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聲請人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無資力之人,而未成年子女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由其照顧並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生活費支出,故相對人請求與聲請人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應屬適當。承前開基準,兩造每月應平均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6,211元(計算式:32,421/2=16,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6,211元。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⒉聲請人應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每人各16,2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雙方婚姻關係,經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當場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4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5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前開離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經兩造協議,故兩造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自述患有痛風,從民國112年4月起而開始有失眠、憂鬱、焦慮等身心狀況,但其自稱目前有穩定就醫治療,尚不影響生活及照護;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則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其等皆應尚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原告稱其目前從事馬達製造,另有兼職施肥及除草工作,目前皆收支可以平衡;被告則稱其目前擔任檳榔攤員工,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本會評估,據原告所提供之收支狀況恐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故原告是否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恐待衡量,而被告現階段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上的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被告則稱其女兒、父親、姊姊、叔叔等人可以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部分支持系統應尚具可近性及可用性,惟被告女兒現年14歲,亦為未成年,恐非合宜之照顧協助者。

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6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5歲,分別就讀幼兒園中班及小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晚上4-5點。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至下午5點,頂多加班1小時,週六或週日會安排1天早上4點至12點做兼職工作,被告工作則為排班制,月休4天,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2點;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則為休假日及週末白天。故評估原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被告之親職時間難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且是否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恐待考量。親職功能部分,兩造目前對於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而對非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則較不了解。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目前原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財產,為平房,屋內有四房、一客廳、一衛浴,房間安排為一間原告母親臥房、一間原告臥房、一間更衣儲藏空間,未成年子女一有時會與原告母親同睡、有時與原告同睡;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被告住所為租屋處,未來被告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現住所。被告住所為公寓1樓,屋內有2房、1和室、1客廳、1廚房、1衛浴,其中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女兒共同使用1間臥房,房間內有雙人床;因訪視時,被告才剛搬家約1個月,故整體環境尚未整理,亦無太多家具,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則期待以單獨方式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有部分限制、被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則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的規劃傾向以部分限制會面探視、被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原告所述,過去被告離家後,從未返家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反而臨時至幼兒園會面或不依照原告提供給法院之會面方式要求見面,而就被告所述,過去原告會阻礙會面,且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轉學等行為。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在會面規劃上似較保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目前較無法溝通之情況下,未來是否能勝任合作式父母之角色,仍待考量。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學區就讀○○國小、○○國中,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高中職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存款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被告在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被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學區就讀○○國中、○○國中,或依未成年子女二的特殊需求安排就讀○○國小特教班,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存款、被告家人支持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原告雖自稱患有痛風及有至身心科就醫紀錄,但穩定回診,身心狀況尚無大礙,而被告自稱身心狀況良好,而在經濟能力,兩造皆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有親友可協助照顧及經濟支持,惟就原告提供之收支狀況恐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原告是否有足夠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恐待衡酌,而被告則以未成年之被告女兒為照顧協助者,恐非合宜之協助照顧者。在親職時間上,原告尚具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合宜親職時間,而被告則之親職時間則較難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在親權意願上,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被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對於會面規劃上,原告有部分限制,而被告尚屬開放且願意協助對造進行會面,惟兩造針對現階段會面方式仍未有共識且不願溝通,未來兩造是否能勝任善意父母之角色,恐待衡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09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卷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0月03日凌晨01時30分還帶著未成年子女乙○○在乳牛牧場與三名陌生男子喝酒等情;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並非適宜之親權人等情,固分別據其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卷內113年4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三)為據,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核閱無訛,均堪認定。據此,堪認定兩造均各有行為上違失之處,俱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事。故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尚有不盡完善之處,需要努力改進。

(五)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本院詢問其等意願、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乙○○陳述:「(請問你是○○嗎?)未答。(現在會不會有點緊張啊?)未答。(現在跟誰住一起?)爸爸。(你都誰一起吃飯?)爸爸。(誰煮飯給你吃?)爸爸、奶奶。(你有沒有跟媽媽住一起?)點頭。(你有沒有跟弟弟一起住?)未答。(跑至法庭後方旁聽椅旁蹲下)(如果你跟○○一起去媽媽那邊,媽媽照顧你們好不好?還是你要跟爸爸、奶奶在一起?)未答。」等語。另未成年子女丙○○陳述:

「(誰是○○?)未答。(未回應,但未成年子女○○、○○二人得共同使用手機觀看遊戲、影片,陪同社工亦表明於開庭前,在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觀察結果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互動良好)」等語(本院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綜此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表達能力較為有限,然由渠等在法庭上外觀、行為舉止可知,未成年子女雖較不具表達能力,然外觀整齊,並無明顯恐懼、害怕等情緒表現,在法庭上神態自若,專注於手機遊戲等活動,受照顧狀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可推知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好、未成年子女丙○○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屬良好。

(六)本院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乙○○、丙○○到場之陳述結果,認兩造均有親權能力、居住環境空間,親屬支援,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因客觀上自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丙○○則由相對人照顧,2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屬良好,亦均有前開社工員訪視報告陳述甚明。且兩造在暫時處分事件(112年度家暫字第159號)中,亦於113年2月20日協議在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暫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丙○○暫與相對人照顧同住,並有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參見本院112家暫字第159號和解筆錄),上開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迄今已逾年餘,雙方以此方式照顧身旁之未成年子女,均照顧情況良好,亦經本院審酌時,兩造到場陳述甚明,則兩造自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均已形成新穩定照顧形態並均已適應。據上,基於主要照顧者之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應屬妥適。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乙○○、丙○○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人格之發展及與兩造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與兩造之陳述以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因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各有不同,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在會面交往時得以盡可能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維繫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之情,並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權利,另參酌兩造在暫時處分中之協議(本院112年家暫字第159號和解筆錄)照顧同住方案,及未成年子女已陸續就學,應調整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學業、作習,不致造成影響,故易動星期五、六部分改為星期六、日。另寒暑假期間,如兩造有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時間,應盡可能使兩子女得以見面相處。至於聲請人謂其每月僅有一週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然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可待,聲請人宜自行修正,盡可能補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以促使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康成長,附此敘明。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一、二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與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此,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相對人依未成年子女丙○○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當事人雖未提出單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從事馬達製造,每月薪資約37,500元,兼職收入約6至7千元,然名下有房貸、車貸、信貸等,其現房地各1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1,146,703元,110年給付總額395,551元、111年給付總額227,255元、112給付總額414,902元;相對人擔任檳榔攤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7千元,另有不固定的獎金加給,每月至少5千元,但每月房租約1萬5千元,現名下機車2部,財產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131,818元、111年給付總額231,797元、112年給付總額79,360元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卷宗)。據上,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情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罹患身心疾病,應負擔較多心力並投入更多資源照顧等情,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所需,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雙方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以符公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濟能力困窘云云,然聲請人現年紀實屬青壯,依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聲請人當勉勵為之,亦即非不得撙節用度或另作開源,以為支應。據上,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應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6,2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部分,因未成年子女乙○○經本院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日後生活所需,衡情由同住之一方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應有未洽,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相對人丁○○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⒈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⒉其餘時間,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5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5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5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5時止之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度過。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之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

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⒌寒暑期間,兩造所協議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間,應配

合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應盡可能使兩子女得見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所在地、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所在地、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相對人,以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聲請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聲請人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聲請人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聲請人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附表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⒉其餘時間,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5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5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5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5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度過。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之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

聲請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⒌寒暑期間,兩造所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應配

合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間,應盡可能使兩子女得見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所在地、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所在地、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聲請人,以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相對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相對人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相對人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相對人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