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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於婚姻存續關係期間,不務正業且從甚少給付家用,甚且在臺中地區犯下多起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槍砲、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均已遭鈞院刑事庭判刑,並已於110年4月22日裁定合併執行刑為5年6月。嗣兩造遂於鈞院109年度婚字第499號於109年11月23日和解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和解離婚之際,相對人已入監服刑。迄今,未成年子女丙OO及丁OO多年未見相對人及接觸相對人之親屬,渠等對於相對人之姓氏「尤」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業已消失殆盡,毋寧由渠等改姓為聲請人之「蔡」姓較能健全其等之人發展,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表示等伊出獄後再決定未成年子女渠等之姓氏,及待未成年子女長大再詢問渠等之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聲請本案乃是因未成年子女們自小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料、負擔費用,且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為什麼與家人不同姓氏,聲請人認為若變更姓氏會使未成年子女們心靈層面增加對家庭的歸屬感,也避免渠等語表兄弟姊妹們有所隔閡。加上相對人目前仍在服刑中,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對父親的角色有負面的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相對人雖辯稱待未成年子女們長大後再決定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相對人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扶養費,顯見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再者,考量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蔡」,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