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民國114年5月29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O弈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O奕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