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相 對 人 A08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2,95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7日到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甲○○(已歿)為兩造及第三人A02之父親,關於甲○○之遺產,兩造及A02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10月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A02繼承甲○○之土地,由兩造繼承其中坪數較大之土地即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並應共同扶養母親即受扶養人A001。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A001扶養義務之內容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外,另包含定期給與生活費、醫療、生病照護、與老年安養等一切事務及費用。然相對人自繼承父親之土地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對A001之扶養義務,僅偶爾於相對人家裡有開伙時順便煮飯給A001。102年10月至103年7月之看護費用為相對人擅自動用母親之存款支付,103年8月至105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相對人擔任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時,擅自動用該公司之資金支付,自105年4月後則皆由聲請人一人擔負扶養母親之一切費用。相對人另於102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6日間擅自由其保管A001之存摺提領46萬元現金花用,又甲○○於110年1月贈與A001現金40萬元,相對人於甲○○過世後聲稱要為A001存入郵局帳戶,嗣後卻不翼而飛,是縱相對人抗辯有支付費用,亦均係以盜領A001上開存款及受贈現金支付,並非相對人所給付。爰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金額如下:㈠105年4月至109年12月每月消費支出加上看護費用合計2,415,10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外籍看護SIRIH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看護費、介紹費及相關規費819,303元。
㈢外籍看護NURAETI申請相關費用35,200元。
㈣A001於臺中榮總及豐原醫院112年9月至12月住院醫療156,242元。
㈤長照居家照護醫材費用22,034元。
㈥A001三餐食宿每月15,000元共37月(110年1月至113年1月)計555,000元。
㈦A001豐原醫院113年6月12日門診費、113年6月17日住院費、1
13年8月15日門診費、113年8月15日住院費,合計25,780元。
㈧113年1月至12月外籍看護薪資及114年雇主年費,合計272,236元。
㈨聲請人每月給付A0210,000元關於A001之醫療耗材費用,113年2月至12月合計共110,000元。
㈩綜上,相對人應分擔2,205,452元【計算式:(2,415,108元+
819,303元+35,200元+156,242元+22,034元+555,000元+25,780元+272,236元+110,000元)/2=2,205,4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05,452元,暨其中1,610,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1,35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204,008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既載明「履行扶養義務」等文字、亦無明示約定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則該協議書所指「履行扶養義務」當係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自仍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A001名下尚有土地兩筆及建物一棟,財產總額至少有3,090,500元,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尚餘196,225元,其每月均得領取3,500元至3,772元之敬老金,難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免除」甲○○之其餘繼承人對A001之扶養義務,又甲○○之子女共有兩造及A02、A04、A03、A05等6人,是縱認定A001有受扶養必要,本件扶養義務者應有上開6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全部,難認有理由。
二、相對人自105年4月至113年1月31日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共計1,501,687元(計算式:92,000元+1,080,805元+24,976元+251,778元+52,128元=1,501,687元)。另兩造自88年至今,均有隔週輪流派人或親自前往照顧A001與看護之三餐,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A001105年4月至113年1月31日之餐食費用應無理由。聲請人另主張113年2月至12月間,每月有支付A021萬元以支付A001之醫材耗材費用,共計11萬元,此部分並無匯款紀錄或憑證,亦無相關單據足證聲請人或A02確有支付A001之醫材耗材費用,相對人否認之。
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319、3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0年10月16日往生,A001與兩造、A02兄弟及A04、A0
3、A05姊妹共7人為甲○○之繼承人,101年10月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相對人共同繼承豐原區車路墘段溝仔墘小段6之1地號土地(3072㎡)、同段6之19地號土地(751㎡),A02繼承同段6之20地號土地(1505㎡),協議其繼承義務為扶養A001女士,扶養義務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外,另包含:定期給與生活費、醫療、生病照護、與老年安養等一切事務及費用。」㈡聲請人有支出看護SIRIH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之看護費用
及相關規費共800,370元;聲請人有支付看護NURAETI申請相關費用35,200元;聲請人有支付A001於臺中榮總及豐原醫院112年9月至12月住院醫療費用156,242元;聲請人有支付A001之長照居家照護醫材費用22,034元。
㈢相對人有於112年12月、113年2月、3月、5月、6月每月匯款2
,000元至A001潭子栗林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萬元;相對人有支付112年1月至12月看護SIRIH健保費18,645元、就業安定費23,752元、112年2、5、8、11月勞保費570元、113年1至3月就業安定基金費6,000元共48,967元(即附表四編號15以下);相對人有支付108年至110年、112年看護SIRIIH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7,038元,以上合計76,005元。
㈣相對人曾於108年間1月至6月交付關於A001之醫療費用25,895元給A02。
㈤A001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及A02為共同監護人,李郭綉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㈥A001自105年4月起至今與A02同住。
㈦A001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同意依下述方式計算:
⒈105年4月至109年12月以附表一方式列計,共計2,415,108元。
⒉110年1月至113年1月以實際單據費用加計每月15,000元餐食費計算扶養費,共計1,587,779元。
㈧聲請人有支付A001113年之醫療費25,780元、看護薪資272,23
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是否指民法第11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適用?㈡若上開第㈠點為非,兩造及A02、A04、A03、A05等人間協議扶
養A001女士之方式為何?應由何人負擔A001之扶養費用?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何?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205,452元,有無
理由?⒈相對人是否有為A001支付費用,共計1,501,687元?⒉兩造自88年至今,是否均有隔週輪流派人或親自前往照顧A00
1之三餐?相對人是否已支付A001每月半數之餐食費?⒊除聲請人同意扣除相對人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金額外,聲請人抗
辯已支付之費用,是否係以相對人盜領A001之存款46萬元及甲○○贈與A001之40萬元支付,而不得扣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並非民法1114條第1項之法定扶養義務,並無同法第1117條規定之適用: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述乃我國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120條前項所明文,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與父母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與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此等依當事人意定之協議內容,與前揭法定扶養義務並無衝突。
㈡相對人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排除法定扶養義務等語,惟查:
⒈證人A02到庭證稱:「(問:有無簽訂此份協議書?協議書約
定真義為何?由何人負擔A001扶養費?)有,那時候我父親過世,我開計程車,剛好離婚,還帶一個小孩,我沒有什麼錢,我就跟兩造說說土地我分少一點,以後扶養費等所有費用就由兩造負擔。A04、A03、A05都不用負擔A001的扶養費。
因為包含我還有A04、A03、A05土地分比較少,所以不用支付扶養費,A001本人也在場,我有告訴A001協議的內容,A001說好。(問:這份遺產繼承協議書是否是包括證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親自簽署?)對。(問:一開始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的過程?)聲請人拿給我簽的,當時我母親也在。(問:簽立這份遺產繼承協議書的時候,所有人一起坐下來加上A001在場簽的?)是當時所有人一起在我家簽的。當時聲請人、相對人、A001、A04、A03、A05和我都在。(問:該份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記載「若對A001女士有未履行扶養義務、傷害、棄養或忤逆之行為‧‧,可依本協議書撤銷其已繼承土地之權利‧‧」等語其中約定之『未履行扶養義務』是什麼意思?)當時第二項的意思是指聲請人、相對人沒有履行第一項義務的意思。我原本看到第二項不想簽這個協議書,是我母親說我分少一點,扶養費讓兩造來負擔,我才簽名。所以第二項的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不包含我、A04、A03、A05。
(問:協議書所載『未履行扶養義務』是指法定扶養義務還是意定扶養義務?有無約定排除民法的規定?)我不懂,我們純粹覺得他們二個分比較多,不管媽媽有沒有存款都要由兩造來支付扶養費。當時討論的意思不是要從媽媽的存款支付媽媽的扶養費,是指兩造要自己拿錢出來扶養媽媽,還有支付醫藥費等費用,結果只有聲請人拿錢給我,不夠的都是我在墊。而且相對人從來沒有拿錢出來,A001說相對人兩夫妻『很夭壽』(台語),甚至說他百年後,不要讓相對人的配偶送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背面至409頁)。
⒉A02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關係人A04、A03、A05具狀陳述略以
:系爭協議書第一段很明確定義系爭協議書中的遺產繼承人只有兩造及A023人對A001有撫養的遺產繼承義務,所以第二段所指的各遺產繼承人(含其家屬),自然也是針對立協議書的兩造及A023位遺產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只有提到扶養義務,沒有詳細規定各項金額的問題,這些扶養細節應由兩造及A02依實際扶養狀況去擬定細節;依系爭協議書的精神,任何人不得以母親安養所需之名,動用其名下的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因為安養所需費用已協議由兩造及A02承擔,無須動用A001名下任何財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且A02乃於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內容,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其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是依A02上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見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10月約定由兩造及A02繼承甲○○之土地,並由兩造共同繼承面積較大之土地(即臺中市○○區○路○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6之19地號土地),兩造及A02並需負擔扶養A001之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以及定期給與生活費、醫療、生病照護、與老年安養等一切事務、費用,故不論當時A001是否有所得及財產,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A001及其子女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約款,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自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受法定扶養義務之限制。是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A02負擔扶養義務,兩造及A02並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A001之扶養費,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各2分之1: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內容:「聲請人、相對人共同繼承豐
原區車路墘段溝仔墘小段6之1地號土地(3072㎡)、同段6之19地號土地(751㎡),A02繼承同段6之20地號土地(1505㎡),協議其繼承義務為扶養A001女士,扶養義務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外,另包含:定期給與生活費、醫療、生病照護、與老年安養等一切事務及費用」,已明確約定A001之扶養義務、相關扶養費用由兩造及A02共同負擔。再核諸前揭A02之證述及關係人A04、A03、A05之陳述,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履行扶養義務」之真意,係指繼承遺產之人即兩造、A02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非屬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自無同法第1117條規定之適用,故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免除」甲○○之其餘繼承人對A001之扶養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㈡而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A02分得之土地面積確比兩造小,如
兩造及A02並未協議減輕A02之扶養負擔,A02自無動機放棄其繼承遺產之權利。參以A001自105年4月起至今與A02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核諸A02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兩造及A02確已協議由A02主要照顧A001實際生活起居,並由兩造共同分擔A001之扶養費。而兩造既未約定扶養費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分之1。
三、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1,132,956元:㈠聲請人主張自105年4月迄今均由其1人支付A001之扶養費用,
業據證人A02到庭證稱:「(問:目前A001居住何處?是否知悉A001日常生活由何人照護、支出費用?)A001從以前跟我住,跟我住20幾年了,生活起居都是由我一個人照顧,聲請人每個月支付外籍看護的薪水,還有每個月給A0011萬元的生活費,聲請人沒有另外再給我錢,以前我母親有意識的時候1萬元是拿給我媽媽,112 年9月24日母親中風,沒有意識不會認人,聲請人才改將1 萬元現金按月交付給我。相對人從來沒有給付任何費用,相對人也不來探視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以相對人除下述附表二至附表五之金額及每月餐食費外,並未抗辯伊有支付其他費用;又聲請人有支付如不爭執事項㈡、㈧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下㈡、㈢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支付之部分外,A001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所支付乙節,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為A001支付之費用共計397,496元:
⒈附表二部分:相對人抗辯匯款至A001郵局帳戶之金額共92,00
0元等語,聲請人則對於相對人112年12月、113年2月、3月、5月、6月每月共匯款2,000元,共計1萬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之。然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3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7頁)之匯款時間、金額,核與附表二所列相符,足認相對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共計92,000元。
⒉附表三部分,相對人已給付看護工SIRIH特休換算薪資共計24,976元,其餘部分難認為相對人所支出:
①相對人抗辯支付之看護每月薪資部分:相對人雖提出外勞薪
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5頁),並抗辯所列之雇主記載為相對人,105年4月至110年1月之看護薪資係由相對人所支付等語。然按證人A02到庭證稱:「(問:父親甲○○往生後母親A001跟誰住、由誰陪伴照顧?)都是我陪伴照顧,我媽媽我總共照顧了20幾年。看護是A06支付薪水的,106年的時候,我有幾次看到是聲請人拿給SIRIH,107年2月或3月以後我回公司,因為相對人離開公司,每個月我領薪水的時候,聲請人順便拿看護的薪資給我,還有簽名的單子,我拿回家以後馬上拿給SIRIH,看護都會馬上點數量,金額正確才會簽名。相對人沒有付過看護薪水。(問:A001聘請看護為何是A08出名簽訂仲介契約擔任僱主?)因為那時候相對人要買車,為了減免身心障礙者的稅金,由相對人去申請。(問:A08實際上有支出看護費薪水跟支付相關費用嗎?)沒有。(問:提示被證9第3至5 頁即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這段時間薪水是誰付的?)這個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A06順便拿給我,我再拿給SIRIH的,107、108、109、110年都是我拿的,那時候我都在公司。A06薪水拿給現在的看護讓看護簽名,看護要去隔壁找A08繳仲介的費用,因為仲介費用的單子都在A08那邊,A08也有再叫看護再簽一次名,SIRIH跟耶蒂兩個看護都一樣。(問:證人有曾經看過A08支付薪水給SIRIH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2頁)可知,A001每月看護薪資之支出,主要係由證人A02向聲請人領取後,給付給看護SIRIH及耶蒂,並由看護SIRIH和耶蒂確認金額後簽名;況兩造均不爭執A001自105年4月起至今與A02同住,且其對於A001日常生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如105年4月至110年1月確由相對人交付看護薪資,與看護、A001同住之A02豈可能多年間均未曾見過相對人交付薪資之情;本院審酌證人A02雖為兩造之親屬,惟其多能描述事實之細節,復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疑慮,故其證述應屬可採。是僅憑相對人所提薪資明細,尚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105年4月至110年1月之看護薪資為相對人所支付。
②特休換算費用部分:聲請人雖否認看護工SIRIH之簽名,並主
張特休換算薪資費用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3頁)之簽名非看護工SIRIH等語。然經本院比對勞動契約節本(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勞工姓名欄位及特休換算薪資費用簽收單影本工人簽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533、535頁)可知,簽名欄部分確屬相同,應為看護工SIRIH親自簽名無誤,足見相對人確有給付看護工SIRIH自105年4月7日至107年4月7日之特休換算薪資之費用。兩造復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108年至110年、112年看護SIRIIH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7,038元,足認相對人確已支付看護工SIRIH特休換算薪資共24,976元(計算式:7,938元+11,907元+5,131元=24,976元)。
⒊附表四部分:就相對人所提附表四各項費用單據,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其真正,僅主張相對人係以盜領A001郵局存款或受贈現金所支付,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為證。然依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各該時間有領款紀錄,無從證明該等金額即為附表四各項費用之付款來源。又相對人固曾陳述曾依A001之授權,提領其存款支付A001生活費用等,然未明確陳稱其提領之期間及支付之款項為何,尚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抗辯支付之款項均自伊提領A001之存款所支付。再依聲請人所提A001於110年7月26日至111年4月4日之錄影畫面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375頁),亦僅能證明A001對自身財務管理情形不甚明瞭,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抗辯所支出之各項款項與A001被提領之存款或受贈現金之同一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相對人支付之費用確屬提領A001之存款或受贈現金所支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則相對人抗辯附表四所列之項目及總額251,778元確為相對人所支付,核屬可採。
⒋附表五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部分,相對人曾於108年間1月至6月交付A02關於
A001之醫療費用25,8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附表五編號2至8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54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給付該部分之醫療器材、門診費用,則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共計28,742元,均得予以扣除。
②觀諸附表五編號9至16部分,與相對人所提出其為A001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計算明細左行金額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41頁),顯係重複計算,且該部分之金額已包含於附表五編號1之數額內,此部分金額自不得重複列計。
③至於附表五編號17至22奶粉費用部分,固據相對人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然該發票僅載明奶製品,尚無從推認確屬相對人為A001購置之奶粉。參以證人A02到庭證述:「(問:1A08有買過奶粉給媽媽喝嗎?)我沒有看過,應該不可能。像我們兄弟姐妹過年我媽媽生日,還有母親節,我們都會包紅包給我媽媽,A08從來沒有包過。
紅包A08都沒有包過,怎麼會買奶粉給我媽媽。(問:你們兄弟姊妹如果有買營養品給媽媽的話你會知道嗎?都是誰泡給她喝?)我會知道,看護泡給媽媽喝。媽媽從臥床之前就會喝糖尿病專用的奶粉,有時候看他體力比較差,我會買一罐70幾元的營養品給媽媽補充體力,一次買一箱。媽媽以前一個月大概2罐,有時候會加小罐的,一個月奶粉錢要4000多元,現在比較多,差不多要1萬元,因為現在是用灌食的1包要1250元,我還有加高蛋白粉,我還有加綜合維他命,綜合維他命不是每天都加,綜合維他命1 罐好像5、600元,另一種藥比較貴,類似酵素,1罐2000元,那個是吃排便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益徵A001之奶粉費用並非由相對人所支付。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附表五編號17至22部分屬相對人已支付之費用。
⒌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為A001所支付之費用共計397,496元(計
算式:92,000元+24,976元+251,778元+28,742元=397,496元),故相對人抗辯上開費用應於聲請人主張之代墊費用中扣除,核屬有據。
㈢相對人抗辯兩造自88年迄今,均隔週輪流準備A001之三餐等
語,固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證人A02到庭證述:「現在沒有煮飯給媽媽吃,都是喝流質的東西,我100年離婚前都是我太太去買來煮,100年以後都是A06、A08兩個人負責,好像是外傭拿餐盤去裝飯回來吃,我不知道是去誰家裝,到臥床開始就沒有了,我媽媽臥床是指112年9月、10月期間,我記得是年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參以A001於112年9月25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入院治療,有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自105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確由兩造輪流準備A001及看護之餐食。至112年9月以後,A001已無用餐需求,均由A02灌食,且兩造各自提出現任看護耶蒂之影片譯文陳述不一(見本院卷一第563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自難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則依聲請人主張A001每月餐食費用以15,000元計算,應認相對人已支付之餐食費共6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90月=675,000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縱相對人有支付A001費用,亦均自其盜領A001
存款46萬元及侵吞甲○○贈與A001之現金40萬元支出,而不得扣除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支付之費用係出自伊盜領A001之存款46萬元或受贈之現金4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確有盜領A001存款46萬元及侵吞甲○○贈與A001之現金40萬元等情為真,A001仍得對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請求返還,故聲請人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㈤自105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A001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不爭
執事項㈦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13年2月起聲請人有支付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至12月每月有給A021萬元,共11萬元作為A001各項耗材等費用,復據A02證述如前,堪信為真。是A001自105年4月至113年12月之扶養費總額即應以上述金額加總列計,而除本院前揭認定屬相對人支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由聲請人所支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因代相對人支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致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故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部分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1,132,956元【計算式:(2,415,108元+1,587,779元+25,780元+272,236元+110,000元)/2-397,496元-675,000元=1,132,956元】。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3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