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廖謙樺上列抗告人因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變更扶養費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應限期命其補正。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