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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展榮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相 對 人 蔡如婷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相 對 人 蔡百宜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重家訴字第3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聲證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繋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聲證二)為訴訟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所明定。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 ,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如婷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

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預估為5年,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4,200,000元(計算式:16,800,000元×5%×5=4,200,000),是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相對人所供之擔保應以4,20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