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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素珠

林建宏相 對 人 林惠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代筆遺囑無事件,現由繫屬於鈞院受理中,且相對人目前有財務問題,且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而本案之訴訟過程尚須一段時間,然相對人已依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第763-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763-3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104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66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又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相對人起訴,為使第三人知悉前開訴訟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卻受確定判決效力影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於該前開事件中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繼城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有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內之聲明附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卷內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本案訴訟之性質乃屬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遺囑真偽,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登記及變動,亦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既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則本院亦毋庸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