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怡分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蔡又揚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就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4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蔡玟玟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6,000元;自124年9月起至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蔡玹玹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各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8月1日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82元,及其中815,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6,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48,000元自112年5月13日起、其中32,000元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嗣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6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出售,並由被告負擔銷售系爭房地之成本、費用、賦稅等,且無將銷售事宜刻意限定為系爭房地「過戶前」之意,原告則分得出售價金中之1,800,000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其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由被告負擔,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依約申報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559,927元,詎料,被告竟因兩造間另有損害賠償訴訟,而故意未於系爭房地成交後之法定期限內申報、繳納,原告直至110年9月30日收得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房地合一稅申報證明之公文時,方悉被告違法而逾期未申報、繳納,於此之前,被告從未告知房地合一稅尚未申報、繳納之情,原告實無從補救,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23,555元。是以,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783,482元(計算式:559,927元+223,555元=783,4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稅款及罰鍰。此外,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地合一稅及罰鍰,顯屬可歸責被告,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3,482元。
㈡、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此部分應屬「履行承擔之契約」,惟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即原告依系爭裁定應給付總計3,048,000元之扶養費,且自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告為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遂按時給付扶養費,迄今已給付13期共計208,000元。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義費既以內部協議由被告單獨負擔,然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對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且獲准許裁定並確定,使原告實際上所負擔已逾越本應負擔之部分,就逾越部分,原告自得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而屬債務不履行,且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即便原告尚未實際給付尚餘之2,840,000元扶養費,然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致原告需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亦屬於損害無疑,是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之損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代墊房地合一稅、利息及罰鍰,與已支付之扶養費,總計991,482元【計算式:783,482元+208,000元=991,482元】,另原告依系爭裁定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總計為3,048,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扶養費208,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840,000元【計算式:3,048,000元-208,000元=2,840,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82元,及其中815,48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96,000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中48,000元自112年5月13日起、其中32,000元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屬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及磋商內容,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又細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負擔房地合一稅。兩造固然約定系爭房地銷售所需成本費用由被告負擔,但依社會通常觀念,銷售所需成本費用係指房地過戶前應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行政規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自不包含屬於原告個人所得性質之房地合一稅。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其所指之稅賦事項,係約定原告有配合之義務,亦非指被告應予負擔,另既然言明原告就稅賦事項有配合義務,益徵原告應自行負擔房地合一稅。退步言之,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繳款書,其繳款義務人為原告,原告縱使對於被告是否應負擔該筆費用有所爭執,惟原告既為公法上之繳款義務人,自應先遵期繳納款項,再循民事途逕向被告請求,再由原告向被告索討稅金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如未遵期繳費會遭裁罰之事實,而原告遲未繳納導致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罰鍰。此外,系爭房地當初銷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餘額、成本後,約餘3,800,000元,原告分得1,800,000元、被告分得2,000,000元,而原告所取得之1,800,000元確係其個人因出售系爭房地之真實所得,其繳納之房地合一稅559,927元,在其分得價金之比例內,更毫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㈡、兩造於110年3月31日離婚,之後被告面臨失業,且近年消費物價飛漲,時空背景狀況與當初已有不同,是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迫於無奈,僅能於111年1月尚無工作期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所給付之扶養費,被告均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隨其年齡增長,費用益增,是以,被告有無因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減少支出,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實有疑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不得僅以邏輯上之推論為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證明。再者,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自己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之情形下,請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具有正當理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父母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具有不當意圖,原告以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日後是否會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猶未可知,豈有先行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之理?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於損害,或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然既原告尚未給付,即無損害發生可言,被告更無獲有利益,難認原告此項請求有何法律上之依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蔡玟玟(106年8月9日生)、蔡玹玹(108年3月28日生),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三、夫妻財產處理:...㈡現登記於女方名下之系爭房地,交由男方處理銷售事宜,銷售所需成本費用由男方負擔,但有關銷售之一切必要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委託仲介、委託代書、買方看屋、地籍行政登記程序、稅賦事項等),女方有配合之義務,出售所得之價金,女方分得180萬元,其餘價金歸男方所有。(三個月內不管有沒有出售,女方實拿新臺幣180萬元後,不計任何稅及任何扣除)」、「五、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均由男方單獨負擔。」
㈡、被告代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命原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按月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
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由被告處理銷售事宜並出售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分得1,800,000元。
㈣、原告業已繳納系爭房地出售之房地合一稅559,927元及罰鍰223,555元。
㈤、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已按月給付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之扶養費各8,000元,共208,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繳納之上述房地合一稅559,927元、罰鍰223,55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系爭裁定已支付之扶養費208,000元,並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2年8月起計至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數額共2,84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繳納之上述房地合一稅559,927元、罰鍰223,555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復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參諸兩造於110年3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稱:
「合一稅本來就有了 沒影響 我們都是房地產的 相信專業…」,原告繼而詢問:「2年賣掉不是要35%」,被告則回稱:「20%」,原告再問:「那你怎麼不用算」,被告遂稱:「妳不是說給妳180就好 其他妳不管了嗎 所以我那天列一堆稅費妳不是說看不懂不想管嗎」,原告再問:「所以20%會課稅我嗎」,被告仍稱:「不會」、「就是給妳180整」,其後,原告又問:「對你會給我180可是稅可以之後被扣嗎」,被告表示:「先扣完才拿到錢 所以不會影響到你」、「 也不會有人跟妳扣稅」,最終原告稱:「相信你」、「那就約定三月內」等情,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一日已談及房地合一稅之負擔問題,並經被告以其專業及提出讓原告可實質取得1,800,000元而無庸負擔包括房地合一稅之稅賦費用等條件,說服原告同意由雙方約定使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並於3個月內履行上述事項。佐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電腦繕打文字後方以手寫加記「三個月內不管有無出售,原告實拿180萬元後,不計任何稅及任何扣除」等文字且經兩造於手寫文字旁用印乙節,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將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所商議由被告負擔銷售系爭房地之成本費用包括房地合一稅且由原告於3個月內實質取得1,800,000元之條件,列入書面文字而訂立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自行繳納出售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應認可取。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及磋商內容並不拘束兩造云云,惟其顯係忽略兩造訂立協議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亦與誠信原則未符,自難憑採。
⒊再者,證人即辧理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之仲介人員甲○○到庭結
稱:伊曾與被告為同事,2年前係被告詢問可否銷售原告之系爭房地,後續伊與兩造均有聯繫售屋之事,大部分事宜包括價格均由被告決定,而當時原告有給伊看過系爭協議書,故伊知悉兩造針對賣得之價款會進行分配,其中需分給原告1,800,000元,賣屋之稅費則由被告負擔,交易過程中,相關規費、增值稅均由買方之履約保證金給付,嗣後並直接自買方之履約保證金給付1,800,000元給原告,因此算起來規費、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另於委託當時,主要由被告跟伊接洽,伊有提及大概哪些稅務項目,包括房地合一稅,但因為被告本身亦有相關房地產之背景,遂未深入算出房地合一稅之金額,亦未提到兩造如何分配房地合一稅,而交屋時關於仲介代書規費之成本收據均是代書交給被告,伊當時有在場,被告就直接收下,代書於交屋時會稍微說明一下兩稅合一之事,然伊不太記得當時被告之反應如何等語,足徵證人甲○○固非知悉兩造如何約定負擔房地合一稅乙事,然仍可認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被告確有委任證人甲○○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並負擔規費、增值稅等支出,亦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1,800,000元予原告,且申報房地合一稅所需之文件係交由被告收受等情為真。而被告既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參以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前一日之對話內容,均可徵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必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之事甚為了解,再觀諸原告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傳送函文照片予證人甲○○並詢問何以收受此等函文,經其回覆稱:「房地合一稅的資料交屋時都有給乙○○他們囉」、「問一下他們有沒有去報房地合一稅」、「他說他們會處理」、「所以代書有把報稅的資料都給他」等語,此有原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明知需處理房地合一稅並持有相關申報文件,然竟遲無作為。又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主觀認知為原告須負擔房地合一稅,則被告自應即時將上開文件交還原告,以利原告於期限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款,避免受罰,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負擔房地合一稅卻故意欠繳乙情,應足採信。
4.稽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房地合一稅,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約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須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地合一稅559,927元、罰鍰223,555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房地合一稅、罰鍰共783,48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不當得利部分,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系爭裁定已支付之扶養費208,000元,並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2年8月起計至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數額共2,84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是離婚協議約定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雖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惟於父母內部間仍發生拘束力。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
為止,均由男方單獨負擔。」等語,顯見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為內部分擔之約定,即全部歸由被告負擔,雖上開約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且原告亦不得據以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惟兩造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故被告另以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之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經裁定獲准,致原告需額外給付對於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之扶養費,顯然違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扶義費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對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應負擔扶養費,原告無受損害云云,實非可採。⒊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因離婚後之工作變動及收入減少,且未成年子女尚有教育、醫療、保險費用等支出,顯有情事變更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托育費、幼兒園學費、才藝班學費、保險費、醫療費、學雜費等單據為證,然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已衡量各自之經濟能力而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費外,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為財產之分配。縱被告一時失業或收入有所減少,然徵諸系爭裁定所載關於被告之經濟能力部分,可知被告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屯區皆有房地,並有賓士車輛一臺,亦於兩造離婚後分得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價金逾2,000,000元,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財產與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於兩造協議後之工作、收入雖有變動,然仍無足認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辯稱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⒋承前所述,被告將本應代原告清償其對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致原告須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分別成年時之扶養費,被告為可歸責,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自111年7月份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12年7月份共計13個月之扶養費共208,000元(8,000元×2人×13個月=20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原告之所受損害。又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既係因被告違反約定致原告依系爭裁定對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負有給付將來扶養費之義務,此部分即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發生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裁定亦係按月始須給付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各8,000元扶養費,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始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系爭裁定於111年6月13日24時確定,有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參,則原告依系爭裁定對訴外人蔡玟玟、蔡玹玹應負擔扶養費之期限分別為126年8月9日、128年3月28日止。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509,847元【計算方式為:(8,000×126.00000000+(8,000×0.00000000)×(127.00000000-000.00000000))÷2=509,847.00000000000。其中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50,881元【計算方式為:8,000×18.00000000+(8,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50,88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60,728元(計算式:509,847元+150,881元=660,72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8,728元(計算式:208,000元+660,728元=868,7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予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予被告、擴張聲明二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各該送達證書、簽收證明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中815,482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10月13日、其中96,000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3月10日、其中48,000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5月13日、其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8月2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3項、第5項履行其應負擔房地合一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210元(計算式:868,728元+783,482元=1,652,210元),及其中815,482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96,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48,000元自112年5月13日起、其中692,728元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