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藍士鈞被 告 即相 對 人 蔡紫綺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09元。
二、原告之訴及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則反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房貸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萬9456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1號)。嗣兩造就上述本、反訴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0、81號)。上開未經調解成立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房貸不當得利180萬元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56萬9456元部分,為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亦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然依據原告所陳,該2事件均與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相關費用有關,攻防方法相牽連,本院爰合併審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藍○○、00年0月0日生下長男藍宇書。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3年,惟被告於婚後並無工作,反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克勤克儉,自律負責,對於婚姻忠誠無二,含辛茹苦養育兒女成人。雙方於婚後時常因細故爭吵,原告為家庭和諧,屢屢退讓隱忍,詎料被告竞於105年7月底、8月初無故離家,並拒絕溝通,至今已7年有餘。被告種種舉動已令婚姻名存實亡,難以繼續,故原告莫可奈何之下,謹狀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0、81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被告於89年間,自其母繼承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取得,並不列入婚後共同財產。然被告繼承後,該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180萬元。兩造就此多次協商,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缴納之房屋貸款共計180萬元。
(三)被告已於105年7月底、8月初離家,對家庭不聞不問,對子女之照顧置若罔聞。按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被告理應支付兩造共同之子女藍○○、藍○○自105年7月底、8月初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105年臺中市為21,798元,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此為基準,再由父母各半負擔。長女藍○○自105年至108年之扶養費共計65萬3940元(每月21,798元x60個月/2);長子藍○○自105年至110年之扶養費共計91萬5516元(每月21,798x84個月/2)。共計156萬9456元。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原告一力承擔支付,原告就被告因此未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
(四)據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萬945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不當得利180萬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實有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屋之房貸,但原告繳納之金額不到180萬元。且當時兩造是夫妻,系爭房屋是全家人居住,原告負責房貸,被告則負責家裡其他開銷,故房貸部分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況原告沒有說房貸的錢應由被告還給原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關於扶養費156萬945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並非事實,此部分應先由原告先行舉證。事實上,被告經常給予未成年子女藍○○、藍○○零用錢及生活費用,經統計被證一之存款往來明細內容可知,被告給予未成年子女藍○○、藍○○之生活費用分別為51,191元、12,100元;且被告平常亦會與未成年子女藍○○、藍○○一同出外遊玩,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房屋貸款18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之貸款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18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有代繳房貸,然否認金額有180萬元,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是全家居住在內,房貸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也有負擔家裡其他開銷,原告當時沒有說房貸的錢被告要還給原告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房貸180萬元,被告固然不爭執原告確有部分繳納房貸費用,然否認原告有繳納180萬元之多,且否認應予返還,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繳納房貸達180萬元之數,復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繳納系爭房貸是基於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或是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難遽信為真。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有關代墊扶養費156萬9456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底、8月初離家迄今,而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而依據卷附戶籍資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藍○○為00年0月00日生,至110年1月14日成年;未成年子女藍○○則為00年0月0日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藍○○至112年1月1日修正民法第12條施行日成年。而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期間,既係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則可認定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照顧,且此段期間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原告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3.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名下財產共5筆,財產總額為765,294元,106年度至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84,982元、641,964元、689,865元、613,232元、596,850元;被告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994,160元,106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21,4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而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原告係65年生,被告係68年生,正值青壯,名下財產總額、工作能力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被告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據此,原告為被告就未成年子女藍依瑄代墊之扶養費應計535,000(期間:105年8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共53.5月,計算式:10,000*53.5=535,000);原告為被告就未成年子女藍○○之代墊扶養費則應計770,000(期間:105年8月1日至112年1月1日共77月,計算式:10,000*77=770,000)。原告就未成年子女2人所代墊數額合計1,305,000(計算式:535,000+770,000=1,305,000)。
4.被告另抗辯稱:其於離家後,亦曾經給予未成年子女藍○○、藍○○之生活費用分別為51,191元、12,100元等情。經核被告所提出被證一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確實在該段期間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帳戶,所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所主張前述數額,自應扣除63,291元(計算式:51,191+12,100=63,291)。
5.綜上,原告自被告於105年7月31日離家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被告業已支付扶養費之部分,被告仍有1,241,709元(計算式:1,305,000-63,291=1,241,709)為原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告所代墊之範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應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41,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