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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000000 00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於西元2023年7月19日所為依據1989年兒童法第8條規定所為子女親權規劃與禁止之行動等確定裁定(案號:ME21P00000)(如附件所示),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於西元2023年7月19日作成依據1989年兒童法第8條規定所為子女親權規劃與禁止之行動等確定裁定(案號:ME21P00000)。依該裁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R0000 Y0-C000 M0000)與丁○○(B000 Y0-C000 M0000)應與原告同住,並應於該裁定第11條所示之期間與被告同住,被告並應協助原告於臺灣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取得該院作成足以反映該裁定內容之裁定或判決。於前開裁定或判決尚未作成前,被告不得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離英國。該裁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定不得宣示許可執行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許可執行如附件之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於西元2023年7月19日所為依據1989年兒童法第8條規定所為子女親權規劃與禁止之行動等確定裁定(案號:ME21P00000)。

貳、被告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於西元2023年7月19日作成依據1989年兒童法第8條規定所為子女親權規劃與禁止之行動等確定裁定(案號:ME21P00000),依該裁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應於該裁定第11條所示之期間與被告同住等事實,有經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上開裁定正本暨中文譯文、原告護照影本、被告戶籍謄本、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規定。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得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上揭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被告擁有會面探視權,雖非給付判決,然該裁定內容既屬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倘若被告於會面探視後未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還由原告照料,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綜上,上揭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所為確定裁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英國肯特伯里家庭法院於西元2023年7月19日所為依據1989年兒童法第8條規定所為子女親權規劃與禁止之行動等確定裁定(案號:ME21P00000)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宣示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