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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世洋相 對 人 張德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氏幸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張德貴非相對人張氏幸自聲請人林世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氏幸於民國90年8月8日結婚,相對人張氏幸與於111年7月7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惟相對人張氏幸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並於111年12月3日產下相對人張德貴,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相對人張德貴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張德貴實非相對人張氏幸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張德貴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張德貴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聲請人自111年9月29日始知悉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張德貴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97號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結果所載:「可以排除林世洋(60年9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德貴(111年5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貴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張德貴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於111年9月29日上開DNA親子鑑定之結果後,始知悉相對人張德貴非其婚生子乙節,相對人二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張德貴非相對人張氏幸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張德貴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