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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偉倫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相 對 人 陳志軒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偉倫非相對人陳志軒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林玉玲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然雙方自109年7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雙方於111年4月15日協議離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出生時,林玉玲雖已與與相對人離婚,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林玉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之生母於112年4月21日親子鑑定結果作成後始知悉上情。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且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31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2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所載:「根據D21S

11、TH01、D2S1338、D19S433、VWA、D18S5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志軒與林偉倫的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

9.8%以上,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出生,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即提請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及前開訊問筆錄可參,故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