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 請 人 許益彰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瓊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非已故之許城銨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王金鳳與關係人許城銨(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為夫妻關係,惟關係人王金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關係人李金郎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故聲請人與關係人許城銨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關係人王金鳳與關係人許城銨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關係人王金鳳與關係人許城銨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因關係人許城銨已死亡,相對人即應為檢察機關,爰依法合意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
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王金鳳與關係人許城銨之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李金郎是許益彰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均不爭執。且聲請人自111年12月15日卷附DNA 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非聲請人之母王金鳳與許城銨之婚生子女。有關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關係人許城銨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40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李金郎與許益彰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0 %。2.因此李金郎是許益彰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見聲請人與李金郎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顯非關係人許城銨之婚生子。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經血緣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其確非為關係人許城銨之婚生子,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關係人許城銨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關係人許城銨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