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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反請求原告 黃瑞真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反請求被告 許國庭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原起訴請求與反請求原告離婚(即本請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號),反請求原告則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兩造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反請求部分則未和解而續由本院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反請求與本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5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婚字第6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本件即應以111年10月18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82元;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計為93萬2057元。反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被告之母許秀環過世後,反請求被告繼承取得遺產72萬6644元,該筆遺產並匯入反請求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應自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且反請求原告自75年起沉迷賭博,並積欠高額債務;復於88年間偕同異性友人離家,反請求被告自此不但需獨力照顧兩造所生子女2人,更須幫忙償還反請求原告積欠之龐大債務,是反請求原告對於家庭生活經濟、家事勞務及子女照護皆未提供貢獻或協力,如反請求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縱不予以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亦應按反請求被告8分之7、反請求原告8分之1之比例予以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5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婚字第6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亦有家事起訴狀、前開和解筆錄為憑,反請求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即111年10月18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3182元(計算式:3179元+3元=3182元)。

(三)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表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123至149、167至185頁),應堪認定。反請求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反請求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72萬6644元,惟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反請求被告固提出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惟銀行存款本有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資金仍頻繁流動,且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扶養、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各種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實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況該帳戶於基準日時餘額僅為36萬2265元,自無從認定前開匯款為基準日尚存之財產而得予以扣除,是反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93萬2057元(計算式:6萬1528元+2329元+36萬2265元+50萬元+5935元=93萬2057元)。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沉迷賭博、積欠高額債務,且於88年即已離家,對於家庭生活經濟、家事勞務及子女照護皆未提供貢獻或協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反請求原告於伊就讀國小時是家庭主婦,當時每天都在家,伊曾經看過反請求原告去外面賭麻將,反請求原告也曾在伊唸國小三年級時帶伊去賭場。後於伊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反請求原告開始經常不在家,伊每週大約只會看到反請求原告2、3天,但伊不清楚反請求原告不在家原因,到高中之後幾乎沒有看到反請求原告,當時反請求被告在臺東林區管理處當站長,大約2、3天回家一次,但會固定給伊錢,叫伊自己在外面吃飯,伊於90年間離開臺東念大學一、二年級時,至少每2週回家1次,念大學三、四年級時,至少每個月會回家1次,但這段期間伊僅看過反請求原告1、2次,且在伊放寒、暑假及休學的3、4個月期間,反請求原告也完全不在家。而伊不清楚反請求原告有無有工作過,家中經濟來源為反請求被告,伊沒有看過反請求原告拿錢給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原告也沒有拿錢給伊去繳學費過,反請求被告沒有向伊提過反請求原告離家之原因或離家後之去處。另兩造在反請求原告離家後仍有透過電話或手機聯繫,但頻率很低,反請求被告會跟伊說他與反請求原告聯絡的事。又反請求被告有說過被人倒會的事情,伊不清楚被倒多少錢,也不記得參加合會的人是誰,只記得是兩造被倒會,倒會的人則是反請求原告的朋友,反請求被告說倒會的錢是從反請求被告的薪水扣來償還,而反請求原告沒有幫反請求被告償還被倒會的錢,因為反請求被告從伊唸國、高中時起一直到退休時止一直在被扣薪。伊大學畢業後是在高雄工作,返家頻率約1、2個月一次,後於98年11月到臺北工作,工作期間都會回臺東過年,當時反請求原告也會回臺東,但反請求被告於95至99年期間並未到臺北與反請求原告同住,而是一直住在臺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6至223頁)。而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亦無證據得認其與反請求原告間有何特別之仇恨怨隙,足致其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為不實證述之情,是反請求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佐以反請求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反請求被告之訊息中,亦自承兩造已分居6年,有兩造對話紀錄為憑。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少,而兩造係於65年間結婚,反請求原告則自88年即已離家,縱反請求被告陳稱反請求原告於99年間返家,兩造亦已再次分居7年以上,對於彼此其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實欠缺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各按10分之1、10分之9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為適當。

(五)據此,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82元,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93萬2057元,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9萬2888元【計算式:(93萬2057元-3182元)1/10=9萬28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反請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反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反請求原告併請求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參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9萬2888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反請求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請求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又反請求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1 存款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款 3179元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款 3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1 存款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款 6萬1528元 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29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萬226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萬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1342.56元) 5935元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