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妙焄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林媖華特別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献珍所遺如附表一「現存款餘額(新臺幣)」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献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遺產,其中:
(一)編號3至編號5部分,前經原告委由其胞弟即訴外人陳文陞自被繼承人死亡翌日起,陸續自編號3至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擅自以臨櫃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70萬8500元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偵查起訴在案);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46萬7000元。
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將上述其擅自提領之417萬5,500元匯回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二)編號13之勞工退休金153,781元,已於111年2月9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現由原告持有中)。
(三)編號14之111年5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30元,已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現由原告持有中)。
(四)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陳文陞所領取後於113年8月21日返還之417萬5,500元,原告願意回補111年1 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間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原告願以銀行實際利息計算之。雖111年1月13日被繼承人林献珍死亡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核定價額1,358,9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核定價額2,019,992元、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核定價額787,046元,惟原告願意以合庫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或郵局,就417萬5,500元自111年1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上開3家金融機構中,擇其利率最高者,優先分配給被告,經函詢結果,以最高利率之合庫商銀之利率計算之,結果應為60,567元。
三、被繼承人林献珍與原告於75年5月2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繼承人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事由,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且以被繼承人林献珍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日為計算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此外,如附表一其餘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則無負債。是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4,346,780元。
(二)原告婚後財產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28,908元;原告婚後亦無負債。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628,908元。
(三)綜上,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4,346,780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28,908元,二者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717,872 元(計算式:4,346,780-628,908=3,717,872),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遺產,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858,936元(計算式:3,717,872÷2=1,858,936)。自得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取得。
四、另被繼承人林献珍死亡後,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稅捐等相關費用等,合計205,587元,均係關於遺產管理或分割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
五、綜上,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並聲明:
(一)就被繼承人林献珍所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五(即原告114年6月1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附表七)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部分不爭執(參見卷二第182頁、第145頁)。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擅自提領之款項,在提領後、匯回被繼承人帳戶前之應計利息,應為60,567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為計為89,530元(參見卷二第182頁),被告不同意原告計算時採用之利率(參見卷二第185頁)。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有4,346,780元;原告婚後財產則為628,908元,原告應分得1,858,936元夫妻剩餘財產等情,被告不爭執(參見卷二第240頁)。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有先墊付205,587元款項,應自遺產中先扣除乙情,被告亦不爭執(參見卷二第240頁)。
五、有關本件分割方案,不動產部分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應分割為各自所有(參見卷二第184頁)。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献珍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死亡時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養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應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救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遺產,被告就其中編號1至14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總額明細表(參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2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21-12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退稅專戶存款支票亦屬本件遺產,被告亦未予爭執,且有原證43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267頁),則該部分亦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核無不合。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部分,前經原告擅自領取共417萬5500元後,復又匯回被繼承人帳戶內,該段期間之孳息,亦應計入本件兩造分割標的,又有關計算之方式,原告主張就417萬5,500元自111年1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依據被繼承人帳戶中利率最高之金融機構之利率計算,經本院函詢結果,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利率為最高(參見卷二第197、205、211頁),為原告所主張採用,且對於被告為最有利之利率,是本院認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利率為可採,據此,原告擅自領出上開417萬5500元款項期間之利息,即應為60,567元(參見卷二第211頁),則此部分原屬上開存款內之孳息,自應加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本件分割標的。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付1,858,936元(計算式:3,717,872÷2=1,858,936),被告則不予爭執,且除上述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外,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卷一第121-127頁)、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參見卷一第39頁)為據,自堪信為真。則此部分應屬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依據民法第1172條之反面解釋,即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除,並分由原告取得。
五、至於被繼承人林献珍死亡後,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稅捐等相關費用等合計205,587元,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屬關於遺產管理或分割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為不動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經濟效用,且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部分,應分由原告取得等語。然查,該車雖目前價值為0元,然或有繼承人對該物認有紀念價值,對被繼承人追思緬懷,亦屬常情,況將來若予以報廢,相關報廢金亦有變價之價值,故不應僅由原告單獨取得。據此,該部分之車輛,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退稅專戶存款支票部分,觀諸原證43支票受款人為兩造,為免法律關係複雜,該部分款項,即應按應繼分(各1/2),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之款項。
(四)其餘款項部分,因原告於本件遺產得先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及代墊喪葬費等共計2,064,523元(計算式:1,858,936+205,587=2,064,523);而就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勞工退休金、補發退休金及原屬存款遺產之孳息部分共計218,378元(計算式:153,781+4,030+60,567=218,378),因現已由原告持有中,則原告扣除上開已經持有之部分,應尚得再從被繼承人遺產款項中取得1,846,145元(計算式:2,064,523-218,378=1,846,145)。並參酌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6、127號裁定在卷可稽,考量其辦理金融業務恐較為不便,從而,附表一編號3、5、6、7、9、10所示多筆小額款項,均分配由原告取得,共計13,078元(計算式:528+11,993+72+359+121+5=13,078)。則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中,應先分配1,833,067元給原告(計算式:1,846,145-13,078=1,833,067)。則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1/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現存款餘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證據(頁數)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婚前財產) 2,837,706元 2,837,706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121、161 2 房屋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婚前財產) 82,700元 82,700元 同上 卷一125、165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1,358,937元 528元 分由原告取得 卷○000-000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992元 4,187,366元 由原告先分得其中1,833,067元後,其餘部分(含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各分得1/2。 卷一493、499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787,046元 11,993元 分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519-527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72元 72元 分由原告取得 卷二第261頁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359元 359元 分由原告取得 卷二第263頁 8 其他 CG-0000-0000-中華-1597 0元 0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35頁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21元 121元 分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35頁 10 其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溢繳款 5元 5元 分由原告取得 卷二第265頁 11 債權 鴻法公寓大廈應領薪資(已匯入同表「現存款餘額(新臺幣)」編號4中) 10,731元 0元 - 卷一第497頁 12 債權 111年1月勞金(已匯入「現存款餘額(新臺幣)」編號5中) 11,706元 0元 - 卷一第521頁 13 債權 勞工退休金(原告持有中) 153,781元 153,781元(現原告持有中) 分由原告取得 卷二第93-95頁 14 其他 111年5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原告持有中) 4,030元 4,030元(現原告持有中) 分由原告取得 同上 15 其他 退稅專戶存款支票第BA0000000號 3,921元 3,921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1/2)各取得1/2 卷二第267頁 16 孳息 417萬5,500元自111年1 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孳息 60,567元(現原告持有中) 分由原告取得 卷二第211頁
附表二:陳妙焄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價值或價額(新臺幣) 證據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28,908元 1.卷一第39頁 2.兩造不爭執(卷二第183頁)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林献珍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628,908元。 (二)被繼承人林献珍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4,346,780元 (三)被繼承人林献珍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林献珍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858,936元(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附表四、被繼承人林献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妙焄 1/2 2 林媖華 1/2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附表七):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現存款餘額(新臺幣) 持分 分割方法 1 (原證2第1頁)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 2,837,706元 全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原證2第1頁) 房屋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2,700元 全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原證2第1頁、原證2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1,358,937元 528元(原證21第3頁,2024年9月12日) 兩造各取得該存款及其衍生利息之1/2 (註:原告原附表七編號3置於編號8之後) 5 (原證2第1頁、原證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019,992元 4,187,366元(原證19第5頁,113年9月11日) 原告取得剩餘財產應受分配1,858,936元、 原告取得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205,587元、 被告取得60,567元( 鈞院卷二第211頁,417萬5,500元自111年1 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孳息)、 被告取得153,781元(原證16之編號0013之153,781元已由原告取得)、 被告取得4,030元(原證31之編號0014之4,030元已由原告取得)、 且兩造各取得「該存款減2,282,901元」之餘額及其衍生利息之2分之1。 計算式:1,858,936+205,587+60,567+153,781+4,030=2,282,901, 153,781元(原證16之編號0013)列入遺產、 4,030元(原證31之編號0014)列入遺產。 6 (原證2第1頁、原證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787,046元 11,993元(原證22第5頁,113年9月13日) 兩造各取得該存款及其衍生利息之1/2 7 (原證2第1頁、原證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72元 兩造各取得該存款及其衍生利息之1/2 8 (原證2第1頁、原證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359元 兩造各取得該存款及其衍生利息之1/2 3 (原證2第1頁) 其他 CG-0000-0000-中華-1597 0元 0元 原告取得 9 (原證2第1頁)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21元 兩造各取得1/2 10 (原證2第1頁) 其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溢繳款 5元 兩造各取得1/2, (註:該5元係被繼承人信用卡跨行提現手續費減免) 11 (原證16) 債權 鴻法公寓大廈應領薪資 10,731元 無須再分配, 理由係,鴻法公寓大廈應領薪資10,731元,111年2月10日匯入被繼承人林献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鈞院卷一第497頁),即該薪資已於編號0005(原證2第1頁、原證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分配過。 12 (原證16) 債權 111年1月勞金 11,706元 無須再分配, 理由係,111年1月勞金11,706元,111年2月24日匯入被繼承人林献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鈞院卷一第521頁) ,即該勞金已於編號0006: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分配過。 13 (原證16) 債權 勞工退休金 153,781元 原告取得,且已於編號0005(原證2第1頁、原證19)原告少分配153,781元, 理由係,該勞工退休金153,781元,於111年2月9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30)。 14 (原證31) 其他 111年5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 4,030元 原告取得,且已於編號0005(原證2第1頁、原證19)原告少分配4,030元, 理由係,該時差退休金4,030元,於111年5月16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30)。 15 (原證43) 其他 退稅專戶存款支票第BA0000000號 3,921元 兩造各取得退稅支票金額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