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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民國112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二次結婚,嗣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00號和解離婚成立。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自104年5月28日起至基準日止。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無債務。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21所示,至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則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所示項目。

三、原告雖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然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異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一時情緒激憤而為。又原告否認被告獨自負擔家用之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13日起即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兩造婚後原告之薪水係由被告管理分配,被告再發給原告生活費,原告並有煮飯、打掃及照料子女,例如送子女至車站搭車上學、帶子女就醫等,可見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亦有相當之協力與貢獻。

四、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和解離婚後,原告未給付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然子女XXX於114年2月17日年滿20歲,原告114年2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一期,僅得計算至114年2月17日,是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應給付之XXX扶養費為34萬9,554元(計算式:7,500元×46期+7,500元×17/28期=34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子女YYY部分,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6萬元(計算式:7,500元×48期=360,000元)。據此,自110年4月起至114年2月間,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0萬9,554元(計算式:349,554元+360,000元=709,554元)。

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截至114年9月止,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共26萬元,應自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11萬4,832元、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萬4,832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1,389萬5,889元、1,033萬5,238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6萬651元。是以,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5,819元,原告得請求分配172萬2,910元。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9年6月17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惟原告自105年至109年期間對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與協力,對兩造所生2名子女未曾盡到關心照顧教養之責任,不知子女學校之老師為何,亦從未出席學校活動。兩造婚後,被告始知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00萬元,嗣於107年間自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15萬元幫原告還款。另兩造婚姻期間,由被告以60萬元購買1台裕隆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5年至106年間,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被告即訴請離婚,原告因長期無業,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及付出責任,所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此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6萬元。嗣兩造和解離婚時,約定原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2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然原告從未依約給付。

二、被告於106年10月間購買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6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980萬元,其中頭期款196萬元係由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松竹路房地)所得價金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被告以婚前財產196萬元清償婚姻關係中購買系爭房地所負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準此,被告主張應將被告以婚前財產變得價金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數額196萬元列為婚後債務,再進行財產分配。

三、而因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僅從未與被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亦未曾肩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甚至在被告獨自背負家庭重擔時,數次對被告施以暴力。基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共同生活乃至於給付家庭開銷均無任何貢獻,其宣稱將薪資交予被告管理或有協助照料子女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是倘兩造間剩餘財產經計算後,被告需給付差額予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或調整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至百分之10。

四、縱認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容有些許貢獻,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然自110年4月1日至114年8月份止,原告已積欠被告75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式:7,500元×2人×47月+7,500元×6月=750,000元(子女XXX部分計算至114年2月17日止,子女YYY部分計算至114年8月30日止)】,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剩餘財產給付之債務。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和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0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合意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9年6月17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有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

產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17、121、27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為真。

⒉基上,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1萬4,832元(計

算式:1,037元+7元+85,255元+28,533元=114,832元)。

㈡、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應可認定無訛。

㈢、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萬4,832元,婚後債務為0元,是原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1萬4,832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婚後財產乙

節,有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7日(113)世通字第1130227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011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095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1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462號函暨所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台壽字第1130020942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54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三法字第0226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20000422號函暨所附投保情形明細、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3197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121005號函、114年6月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60600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3年8月5日一南台中字第000038號函暨所附貸款還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03至309、319至321、351至353、355至359、375至377、379至381、62

3、625至627、629至630、647至649頁、卷二81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基上,被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9萬5,889元

(計算式:10,641,000元+34元+2,328元+5,333元+36,040元+21,420元+39,250元+37,500元+37,400元+5,371元+685,654元+153,139元+37,500元+339,443元+1,854,477元=13,895,889元)。

㈡、債務部分: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所示婚後債務乙節,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01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2月17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27號函暨所附信用貸款月結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0190號函暨所附貸款餘額證明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503至505、507至509、511至5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033萬5,238元(計

算式:353,360元+407,158元+7,614,720元+1,960,000元=10,335,238元)。

㈢、據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89萬5,889元,婚後債務為1,033萬5,238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356萬651元(計算式:13,895,889元-10,335,238元=3,560,651元)。

五、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1萬4,83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56萬651元,則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4萬5,819元(計算式:3,560,651元-114,832元=3,445,819元),故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六、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6月17日,其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再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生活開銷上未曾付出,甚且對被告施以暴力,因此就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貢獻,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⒈參諸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2頁),且原告亦坦承曾對被告施暴,固可認原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此情與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者,顯然有別。

⒉證人A01到庭證稱:103、104年間兩造搬來與伊當鄰居,大約

2、3年之時間,伊經常與兩造見面或互動,兩造婚後原告有一段時間待業在家,被告是專業保險人員,逢年過節、聚會或跨年時,伊會受邀去兩造家裡吃飯,原告曾經邀請伊過去家裡吃稀飯,因為原告會準備早餐,當時被告不在家,伊亦有看過原告打掃、煮飯、接送小孩,兩造之小孩大的是女生,小的是男生,伊回家或是在公園有碰到才會互動,伊常常到兩造家串門子,中午伊等會一起去買便當給小孩吃,被告比較晚回家,工作、應酬多,伊看過原告晚上10點多還在門口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經核證人A01既常至兩造家中走動,對於兩造日常生活情形多有見聞,復經具結而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偏頗原告陳述之理,故證人A01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完全未分擔家務、養育

子女、負責家計,自難認定原告對兩造教養子女、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貢獻度甚低,進而認定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或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即屬無據,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72萬2,910元(計算式:3,445,819元÷2=1,72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和解離婚時,雙方約定原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子女XXX、YYY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子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然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迄至114年8月止,原告已積欠扶養費共75萬元未給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僅陳稱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9月止,其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合計26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被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履行契約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相互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3萬2,910元【計算式:1,722,910元-(750,000元-260,000元)=1,232,91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114,832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證 據 1 存款 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3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元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85,255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4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8,5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㈡、債務:新臺幣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13,895,889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證 據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臺幣10,641,000元 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7日(113)世通字第1130227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7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011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99、301頁) 8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3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095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5,33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1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3、309頁) 10 股票 元大S&P石油 新臺幣36,04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462號函暨所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 11 股票 元大全球未來通訊 新臺幣21,420元 12 股票 南蒂 新臺幣39,250元 13 股票 遠見 新臺幣37,500元 14 股票 達方 新臺幣37,400元 15 保險 台灣人壽新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5,37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台壽字第1130020942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25、627頁) 16 保險 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鑫富利增額、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85,654元 美金保單部分依基準日匯率29.682換算新臺幣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54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 17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53,13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三法字第0226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 18 保險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新臺幣37,500元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20000422號函暨所附投保情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 19 保險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31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23頁) 20 保險 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39,443元 計算式:(美金17,730元-美金6,294元)×29.682,美金依基準日匯率29.682換算新臺幣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121005號函、114年6月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60600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卷二81至83頁) 21 其他 被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松竹路房地之貸款)之金額 新臺幣1,854,477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3年8月5日一南台中字第000038號函暨所附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29至630頁)

㈡、債務:共計新臺幣10,335,238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證 據 1 保單借款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新臺幣353,360元 美金保單部分依基準日匯率29.682換算新臺幣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01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2 信用貸款 星展商業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卡用戶) 新臺幣407,158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2月17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27號函暨所附信用貸款月結單(見本院卷一第503、505頁) 3 房屋貸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臺幣7,614,72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0190號函暨所附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1、513頁) 4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出售松竹路房地所得金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新臺幣1,960,000元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