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2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22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因細故持不求人或衣架毆打原告,109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復毆打原告成傷。另被告經常把原告又窮、又老、又醜掛在嘴邊,動輒辱罵原告,要求原告下跪道歉,甚以跳樓、要殺死原告後再自殺等語威脅原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且被告生活日夜顛倒,經常深夜明知原告已入睡,卻堅持原告出門為其買晚餐(宵夜)等物品,並常因生活小事(廁所門沒關或未將鞋子收至鞋櫃等)將原告叫醒斥責,或罔顧原告意願要求行房事,導致原告長期處於睡眠不足狀態。又被告時常於原告上班時間因細故(自稱身體不適或物品未歸定位)要求原告立刻返家探視或處理,且要求原告將所有收入交予被告,被告每次僅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費,並命原告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倘有不足,被告尚命原告先向同事借貸,而被告花費無節制,先刷卡再命原告繳交,造成原告背負數十萬債務,原告為滿足被告虛榮心,四年前貸款購買近200萬元之進口房車供被告代步,然被告4年內即出險4次,109年12月29日深夜撞上路邊作業之環保車,房車半毀,原告規勸被告為安全勿再自行駕車,詎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衛生習慣差,如廁後將濕紙巾丟入馬桶,造成馬桶堵塞,且會在家中抽煙,造成旁人極大困擾。104年5月,原告因宿疾住院15天,被告從未至醫院探視照顧原告。被告回高雄探望原告家人次數不超過10次,卻經常要求原告回臺南探望被告家人,110年1月19日被告與原告早於1個月前即已敲定當日南下回雙方老家與親人團聚(原本約定為110年1月18日至21日南下4天),孰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反悔,原告遂與被告溝通,惟被告置之不理,使喚原告清理被告經血沾染之床單被褥,稱原告沒清理乾淨,甚掌摑原告,並咆哮要打死原告,原告忍無可忍,遂於110年1月19日離家。綜上,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意圖殺害原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訴請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17日。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之帳戶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另有編號8之債務。
優存本金部分,原告服役期間(即自72年8月22日起至103年7月1日)受有國家軍人保險之保障,退伍後所得保險金1,247,200元,始得以優惠存款的方式存於臺灣銀行,此筆款項係原告31年來保家衛國之保險金,應屬婚前財產,且原告早己計劃將該筆保險金,用於扶養年邁母親及與前妻所育的兩名子女,並做為本身之養老金,故此筆保險金應與被告無涉。即便認定此筆保險金部分屬婚後財產,原告服役31年,與被告結婚後僅服役3年便退役,此種狀況下,將整筆保險金全數列入婚後財產,實與比例原則有達。是以保險金之分配計算,應以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即100年12月15日)為計算時點,而被告請求為婚後財產的保險金,僅得以100年12月15日至103年7月1日止的比例為請求,若用原告服役31年進行婚後財產之計算,原告服役每年所能分得之保險金為40,226元【計算式:1,247,200:31=40,226,而原告與被告結婚直至退役約2年半的時間,故此部分婚後財產之金額僅100,580元,始為公允。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5所示。另有編號9至10之債務。編號13,為板橋房屋至107年12月之租金收入1,512,000元。編號14,為被告於000年0月出售鼓山房屋價金780萬元。編號15,為被告107年7月頂讓大墩四街工作室得款10萬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之婚前債務,依法應追列163萬246元。被告於基準日前不久,貸款570萬元,於短期間用罄,未存在於其積極財產,且無法交代貸款之用途去向,顯係基於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自不應列入債務計算。㈣原告職業軍人退役,婚後尚外出工作,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家事追加起訴
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毆打原告成傷,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日以衣架或不求人毆打原告成傷(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究屬原告屢屢對婚姻不忠,兩造間勃谿,致行為偶然過當,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把原告又窮、又老、又醜掛在嘴邊;常細故要原告下跪;生活日夜顛倒,致原告長期睡眠不足;深夜要求原告行房;曾答應原告回鄉省親,嗣又臨時反悔;衛生習慣不佳;對原告大聲喧罵;掌摑原告甚揚言打死原告;曾以跳樓、要殺死原告再自殺威脅原告;婚後被告不做家事;生氣亂砸物品;原告收入全數交予被告,卻不願給原告錢或不乾脆;探視原告家人次數過少;如廁後紙巾丟入馬桶,生活習慣不佳4年內被告開車車禍4次;時常在家抽煙;在家細故即令上班之原告返家處理云云,被告皆否認,況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價值觀互異,殊難期各方面皆有相同理念,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縱或有之(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均屬事所常有,應理性溝通處理,兩造婚姻非無法維持。又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且僅因省親問題即離家,被告表達復合之意,原告總拒絕相談,縱認婚姻已生破綻,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二、剩餘財產部分:㈠原告於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0日,分別
簽立婚前契約書、切結書及承諾書,承諾倘未和平相處再提離婚,其財產歸被告所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今原告違反承諾,訴訟主張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尚有附表一編號7之優存本金應列入分配。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軍職退伍,於退伍時所領取之退伍金本金直接轉存至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至今,則該帳戶內存款及孳息其取得時點既均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且非屬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自無不列計其婚後財產之餘地。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為婚姻圓滿,令被告安心,乃購入附表二編號5房地、編
號6汽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可見原告將上開房地、汽車贈與被告,故附表二編號5、6,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⒉被告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8之動產。另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3
至15之財產。編號13,板橋房屋當時出租事宜係由原告處理,租金由原告收取。編號14,該房屋為被告於99年婚前購入,縱有出售,買賣價金亦非婚後財產。
⒊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婚前債務,應
由原告舉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否則不應追列。⒋於109年2月原告即不願支付貸款等款項,為了生活開銷,被
告始貸款571萬元,非基於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且當時兩造感情尚未惡化,被告無法預見原告日後會提出離婚訴訟,並進而貸款後隱匿,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婚卷二第62至6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增刪):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100年12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搬離台中環太東路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㈡被告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11日傷害原告案件,經檢察官
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拘役各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㈢若離婚有理由,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17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
㈣被告係婚後(基準日前)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基準日之價值為8,898,500元(估價金額分別為9,434,000元、8,363,000元,故以8,898,500元計算)。
㈤被告係婚後(基準日前)取得賓士型號C180自小客車。
㈥原告名下存款及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應列入分配。㈦原告基準日台銀優存本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㈧附表二編號1至4存款、編號9、10貸款,應列入分配。
㈨附表二編號11於基準日之貸款數額。
㈩附表二編號12貸款為婚前債務不計入分配。附表二編號12貸款,被告於婚姻期間共清償1,630,246元。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㈡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是否應列入分配?㈢被告婚後財產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房地是否贈與取
得,是否應列入分配?㈣被告婚後財產賓士自小客車是否贈與取得?價值為何?是否
應列入分配?㈤被告婚後財產有無電動機車一部?價值為何?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琉璃藝術組兩組?價值為何?㈦被告有無出租板橋房屋收入?若有收入是否為1,512,000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㈧被告出售鼓山房屋得款780萬元是否列入婚後財產?㈨被告是否頂讓美容工作室予他人得頂讓費10萬元?若有是否
列入婚後財產?㈩附表二編號11貸款是否為被告惡意增加貸款,而不予列計債
務?上開清償1,630,246元貸款,是否為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債務而應追列分配?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報案三聯單、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書等為證,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判處有罪,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而自被告對原告施暴後,兩造復自110年1月19日分居迄今2年餘,被告雖不願與原告離婚,卻無積極謀求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暨修復兩造感情等作為,兩造仍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0
日,分別簽立婚前契約書、切結書及承諾書,承諾倘未和平相處再提離婚,其財產歸被告所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婚前契約書、切結書及承諾書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婚前契約書(婚卷一第117頁)載有「1
6.不可主動說離婚」、「20.以上如沒做到所有財產都歸老婆,終身俸都歸她」;切結書(婚卷一第119頁)載有「2.不會再提離婚…以後如再提離婚,決定權在老婆。全部財產包括終身俸都歸老婆嫚芝」;承諾書(婚卷一第197頁)載有「1.我要和平相處」、「4.若有再犯,無條件離婚,拋棄財產所有權」等,另有諸如:不得吸煙、與異性曖昧、玩電腦,及需清潔掃除等原告日常生活應遵守事項,然上開內容用語均未言及剩餘財產,則被告於兩造婚前、婚後書立之上開書約,應係為維繫夫妻感情安撫被告,未能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被告上開主張,未能採憑。
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渠等於100年12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且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0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準此,本件自應以110年2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㈢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6,債務如附表一編號8,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⒉附表一編號7:
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之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7之優存本金1,247,200元,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在卷可參(婚卷一第303頁)。原告主張該優存本金為其婚前財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帳戶內存款及孳息其取得時點既均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且非屬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自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比例計算婚後財產,而非將1,247,200元全數計入,為被告否認,且於法無據,尚難逕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債務如附表
一編號8,剩餘財產共計573,161元。㈣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4,債務如附表二編號9至10,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附表二編號5、6:
⑴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房地、編號6汽車,係原告贈與其,為
原告否認,被告並未就贈與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婚後同住附表二編號5房地共營婚姻生活,縱原告支出房車之相當價金,亦有可能僅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無從推認即有贈與之意,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憑採。附表二編號5、6,均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⑵附表二編號5房地價值,兩造同意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估價結果平均數作為該房地基準日之價額。經分送上開事務所,估價金額分別為9,434,000元、8,363,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則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價值,以8,898,500元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6汽車,發生車禍事故,經鑑定於110年2月之行情
約為60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婚卷一第433頁)可稽。原告雖主張該車價值因被告駕駛不慎致毀損,應以車輛修復後之行情計算,然車禍縱認係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原告並未提出何以得以基準日後價值計算之相關依據,該車輛於基準日既尚未經修復,自無從以之後修復後之價格計算。是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價值,以60萬元計之。
⒊附表二編號7、8、13、14、15: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7、8、13、14、15之婚後積極財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⒋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婚前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行貸款,婚姻期間共清償1,630,246元,被告抗辯以婚前財產清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有減少1,630,246元,且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既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包括處分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債務),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或增加本身之婚後債務。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月間傷害原告,原告自110年1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婚卷一第322頁),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則於109年2月20日向附表二編號11銀行貸款571萬元,是被告於貸款之時,斯時兩造尚未有嚴重衝突,兩造關係發生明顯衝突係自109年9月以後。準此,在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惡化前,被告衡情應無動機會惡意無端增加其負債,憑以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1貸款餘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⒍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共9,762,481元
,債務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共9,067,113元,及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1,630,246元,剩餘財產共計2,325,614元(9,762,481元+1,630,246元-9,067,113元=2,325,614元)。
㈤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73,161元,被告於基準
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25,61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752,453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76,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227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53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3,158 3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5,147 4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6,114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1,644 7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款 1,247,20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766,641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0,177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32,464 3 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240 4 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1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0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8,898,500 6 賓士汽車 600,000 7 電動機車 8 琉璃藝術組兩組 9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消費借貸債務 1,197,695 10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消費借貸債務 2,385,497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消費借貸債務 5,483,921 12 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消費借貸債務共163萬246元 13 出租板橋房屋收入1,512,000元 14 出售鼓山房屋得款780萬元 15 頂讓工作室得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