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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OO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0,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