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0816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231萬0816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最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出具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3691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44萬3691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2年9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97號),應以原告訴請離婚之112年8月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合計1,1
5萬6092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價值為115萬6092元。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6萬1745元,折合為新臺幣26萬5750元不爭執,然此保單係直接由人民幣購買,該人民幣係原告女兒贈與原告,既係原告無償取得,即不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⒉原告於112年1月至8月間雖有提領國泰世華銀行5萬5000元、
新光銀行17萬5000元、臺灣銀行10萬5000元,然該等款項提領時間與基準日有相當之落差,並非為增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且提領金額大抵為一個月提領2萬元至4萬元,乃係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之費用區間,未逾常情與生活經驗。又被告主張日常花費皆由被告支出並非事實,蓋生活花費繁瑣,由兩造相互支出。被告於112年4月3日前往中國,於112年7月28日前往日本旅遊,故112年4月至7月乃有較多筆之款項提領,此亦屬常情。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處分,並不可採。
㈡被告部分: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10萬0507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為3萬7033元,剩餘財產價值為706萬3474元。
二、被告婚後來臺有工作、兼差,取得薪資後用於協助房屋貸款、支應家庭生活與飲食、水電、社區管理費等,縱認原告賺取之薪資不及被告,然原告整理家務、照料被告飲食與生活,亦屬對家庭生活之貢獻。被告雖曾匯款予原告之女兒,然原告之女兒亦有於逢年過節贈與被告若干金額,兩造婚姻期間互有金錢餽贈往來,並協同分擔家庭費用,被告稱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115萬6092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706萬347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95萬3691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3691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44萬3691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8月9日頻繁提領現金,自國泰銀行提領2筆款項即112年8月17日(按:應為7日之誤載)提領1萬5000元、同年6月26日提領4萬元;自新光銀行提領8筆款項即112年1月17日提領5萬元、同年3月10日提領2萬元、同年4月25日提領2萬元、同年6月12日提領2筆2萬元、同年7月16日提領2筆2萬元、同年8月5日提領5,000元;自臺灣銀行提領3筆款項即112年8月5日提領5000元、同年7月2日提領3萬元、同年5月5日提領7萬元,提領金額共33萬5000元,而兩造之平日開銷幾乎由被告支出,原告所為顯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並未幫忙分擔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貸款,全部貸款由被告支出,且原告於98年1月始取得戶籍登記,當初政府規定大陸配偶每年要返回大陸半年且不得打工,因此89年4月21日婚後至98年1月期間,家庭經濟、生活費用皆由被告支出,又被告曾於91至96年間匯款予原告女兒,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貢獻度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2年9月18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97號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9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2年8月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是本件應以112年8月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二、本院認定之原告剩餘財產:㈠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0,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人民幣6萬1745元即新臺幣26萬5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原告對於該保單價值並不爭執,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該保單係其女兒贈與款項購買,為無償取得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單,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8月9日提領現金共33萬5000
元,依民法第1030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自新光銀行提領5萬元、同年3月10
日自新光銀行提領2萬元、同年4月25日自新光銀行提領2萬元、同年5月5日自臺灣銀行提領7萬元、同年6月12日自國泰銀行提領2筆各4萬元、同年7月16日自新光銀行提領二筆各4萬元、3萬元、同年8月自國泰銀行提領1萬5000元、自新光銀行提領5萬元、自臺灣銀行提領5000元等情,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上開款項等語,然依上開提領資料,僅可見原告帳戶於該期間陸續有此等款項之提領,無從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出於主觀有故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各該提領,且衡以該等提領頻率及數額尚非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差距甚大,復參諸原告稱其於112年4月、7月分別至大陸、日本,故112年4月至7月有較多筆款項提領之情,核與原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入出境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上開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據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42萬1842元
,即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之被告剩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10萬0507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即為3萬7033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91-95頁、第311頁、第391-405頁;卷二第445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認屬實。據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價額應為706萬3474元(計算式:7,100,507-37,033=7,063,474),亦堪認定。
四、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法院本即應綜合衡酌前揭規定所列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分擔房地貸款、家庭生活等費用皆由被告支出等,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貢獻度低,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事證,復參以被告於100年至112年有勞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0頁),及被告自陳當初係政府規定大陸配偶不得打工之情,自未能逕歸咎原告,況家庭生活之協力亦非僅限於財產之付出,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伊抗辯屬實,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配等語,即堪採取。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2萬0816元【計算式:(7,063,474-1,421,842)÷2=2,820,816】。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112年9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0816元,及其中51萬元自112年9月19日起(即調解離婚翌日),其餘金額自114年9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6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5元 原證3(卷一第111頁) 2 現金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701元 原證4(卷一第115頁) 3 現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7元 原證5(卷一第119頁) 4 現金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09,382元 卷一第249頁 5 股票 台泥2000股 74,300元 卷一第305頁 6 股票 聯電1000股 45,600元 卷一第305頁 7 股票 鴻海1120股 123,760元 卷一第305頁 8 股票 輔信1000股 14,900元 卷一第305頁 9 股票 華興1000股 11,000元 卷一第305頁 10 保險 新龍騰四海利變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5,750元 卷一第341頁 11 保險 美利賜年利變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064元 卷一第341頁 12 保險 珍鑫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1,483元 卷一第341頁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7,050,000元 卷二第445頁附件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 3 現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460元 卷一第559頁 4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357元 卷二第586頁 5 現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0元 卷二第568頁 6 現金 勞工退休金專戶 45,730元 卷二第535頁附表三: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借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37,033元 卷一第5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