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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陳○○

陳○○陳○○

陳○○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1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1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死亡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47,01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1,227,441元、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公告現值5,266元,共計1,232,707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07,155元(計算式:(7,047,016元-1,227,441元-5,266元)/2=2,907,15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07,155元。

㈡又原告及被告陳○○、陳○○、陳○○、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兒子,而被繼承人之子陳○○早於79年8月9日即已死亡,被告陳○○為陳○○之子,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嗣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股票經予出售,並由原告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由其保管,則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由原告取得其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4,653元後,兩造就其餘遺產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51頁背面):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1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將原告所代墊喪葬費用304,653元優先給付原告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以分割(即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陳○○、陳○○、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辯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告方案進行分割。

三、被告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陳○○於110年5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7,047,01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232,7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台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大甲庄美郵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原告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

4、20、22、69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陳○○、陳○○、陳○○復不爭執,且被告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4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7,047,016元,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32,70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907,155元(計算式:(7,047,016-1,232,707)÷2=2,907,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7,155元,核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已合法通知被告,復該項請求之繕本已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等迄未給付,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應自收受該追加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及112年9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台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大甲庄美郵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陳○○、陳○○、陳○○、陳○○復不爭執,且被告陳○○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意見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即屬有據。

⒊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4,6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使用規費收據、支出收據及禮儀社契約明細及禮品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互核相符,復被告陳○○、陳○○、陳○○、陳○○及被告陳○○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費用,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應先返還原告所墊付304,653元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以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將原告所代墊喪葬費用304,653元優先給付原告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均為存款債權及現金等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除以原告保管之現金優先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04653元外,其餘遺產均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認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亦未侵害被告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7,15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大甲庄美郵局活期存款及利息 13,54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利息 110元及孳息 同上 3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即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及台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之存款) 3,067,855元 由原告先分得304,653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大甲庄美郵局定期存款及利息 4,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 1/6 2 陳○○ 1/6 3 陳○○ 1/6 4 陳○○ 1/6 5 陳○○ 1/6 6 陳○○ 1/6附表三:被繼承人陳○○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 (新臺幣) 1 大甲庄美郵局活期存款 13,499元 2 大甲庄美郵局定期存款 4,000,000元 3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2,253,195元 4 台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123,949元 5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11股 (價值163,739元) 6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97股 (價值452,696元) 7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53股 (價值31,325元) 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2股 (價值8,613元) 合計 7,047,016元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