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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俊欽相 對 人 符黃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故於101年10月11日大陸地區海南省人民法院以西元2012年文民初字第1615號判決離婚確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海南省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舉證通知書、傳票、生效證明書、經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訴訟當事人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判決是否為真正及是否生效,自無從進行本案之實體審查。本院為此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