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唐錢華 住○○地區○○○○○縣○○○鎮○○非訟代理人 劉春約相 對 人 徐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結婚,惟兩造婚後並未共同生活,聲請人因而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嗣經大陸地區以(2019)湘0521民初196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相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保護我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1960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惟前開判決係以相對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而為缺席判決。又依前開該判決之記載,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係於108年5月9日受理本件離婚訴訟,於109年1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109年2月6日宣判,且其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63巷5號」、「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惟相對人於108年3月18日即已因案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至判決時,相對人均因在監執行而未居住於前開住居所,則該法院僅對前開住居所為送達,難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而得為缺席判決。準此,相對人既未經合法之開庭通知,實無從得知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應認前開大陸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