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邱耀鎮相 對 人 陳紅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與相對人離婚等,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證,堪認屬實。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定應判決離婚等之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